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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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安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2001年9月21日

 
针对当前国际民航安全形势,为维护我国民航治安秩序,保障飞机和旅客的安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旅客将枪支(含各种仿真玩具枪、微型发射器及各种类型的攻击性武器)、弹药、军械、警械、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其其他禁运物品带上飞机或夹在行李、货物中托运。凡携带或夹带上述物品的,一经查出,即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二、禁止旅客携带任何刀具乘坐民航飞机,对于查获的刀具,一律由民航安检部门暂存,超过暂存期限未领取的,登记造册后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对故意隐匿携带刀具的人员,一律交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三、除国家规定的免检人员外,所有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民航工作人员、驻机场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候机隔离区也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四、严禁乘机旅客利用客票为他人交运行李,严禁为不相识的人捎带物品。

五、对于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误机的,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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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还是悠着点好

杨涛


6月22日,刚刚成立的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的99位委员一致投票通过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其中,《规范》针对近一段时间以来,学术成果的署名混乱问题严重破坏了学术风气,作出约束:“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中国青年报》6月25日)
学术成果的署名之所以会出现混乱现象,笔者分析无非是在真实作者与搭车署名者之间存在所谓的双赢的结果。
学术成果的真实作者大多是搭车署名者的弟子、部下,或是在学术界尚未有名气的人,而搭车署名者大多是鼎鼎有名教授、博导,或某一单位的领导,掌有提拔和利益分配的实权,要不至少是真实作者的老乡、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因而,对于真实作者来说,署上搭车者的名,意味着论文更容易发表,意味着更能讨得导师、领导的欢心,在将来的资源分配上占据更有利位置,至少与老乡、朋友还存在人情债,可以进行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交换,而他付出的不过在论文上多一个名字而已,成本与收益的巨大差距,何乐而不为呢?对于搭车署名者来说,也是一本万利的事情,无须自己千辛万苦研究,凭空就多来一篇论文,多一项学术成果,名气又进一步扩大,自己在前进的道路又多一个砝码,而这又是真实作者的心甘情愿,他人无从知晓,更无从责备,尽管他可能要付出对搭车署名者的关照或某种利益交换,但比起收获来说实在不算什么。
然而,这种所谓双赢的结果对于国家来说,却是一种祸害,对于其他学者来说,是一种不公平。搭车署名给国家带来的是学术上的虚假繁荣,使学术成果不能真正反映学者自身的水平,使学术评价紊乱,它鼓励学术上的投机取巧、不劳而获,并由此而获得名声和更多的资源,使真正潜心研究的学者不能获得公平的待遇。
因而,笔者认为,真实作者让他人搭车署名,无疑是一种学术上的行贿行为,不过是一种以论文代替金钱作为行贿的手段,是一种所谓的“雅贿”。而搭车者接受在他人学术成果署名,是一种学术上抄袭行为,只不过这种抄袭是被抄袭者自愿而已,当然也是学术上的受贿行为,因为在接受署名的背后,是一种学术利益的交换,这种交换往往利用了其的各种职务之便。这种行贿与受贿,正如我们上面所说,损害了国家的学术秩序,危害不浅。
笔者之所以将搭车署名的现象类比成为行、受贿的行为,并非认为要将其上升到刑法的角度来调整,而是认为对于目前这种乱署名现象,相对于双方所获得的收获来说,仅仅道义上的谴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认识到危害性,加大对这种行为的处罚,要象对待抄袭者一样,让搭车署名的双方声名扫地,剥夺他们在学术资源分配上的权利,让他们感受到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要超过能获得的利益,最大程度上打击这种行为生存的空间。
笔者认为还有必要提醒的是,搭车署名者不要以为仅仅署署名而无须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万一真实作者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你本人没有参与抄袭也难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近年来发生的几起诉讼,搭车署名者都不得不?紫滤?秸媸底髡咧窒碌目喙?1收叻钊埃?蘼廴盟?耸鹈?故窃谒?寺畚纳鲜鹈??故怯谱诺愫谩?br>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6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范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等行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和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各相关部门配合下,依托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组织有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等信息源单位,建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平台。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源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并享有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的个人信用公共信息。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和披露个人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应用管理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五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基本信息: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等信息;(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并经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披露的履约信息;(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除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之外的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四)个人社会公共信息: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的信用信息;(五)个人其他信息:涉及个人信用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采集下列信息:(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个人财产状况;(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六)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在个人自愿提供或公开的情况下除外。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信息采集的格式和标准应统一规范。信息经审查后录入平台。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录入了个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后,允许信息主体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免费查询其被录入的信息。信息主体人在查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一)金融机构向信息主体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二)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主体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三)公用事业单位对信息主体人提供服务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五)信息主体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的。

  除前款第(四)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信息主体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信息主体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信息主体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条 个人在就业、创业、助学、留学、职务升迁等事项中需要提供个人信用证明材料的,由信息主体人或书面委托他人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指定或者建立异议处理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信息主体人认为所记录的本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有权向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 信息主体人对其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的,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异议核查期间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信息予以异议标识。

  第十五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核查异议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经核实异议信息有错误或者存在不准确等缺陷的,应及时予以删除或更正;(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信息主体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息后注明信息主体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信息主体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处理,并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人。

  第十六条 信息源单位发现已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应主动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予以更正或删除。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发现已录入平台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是错误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通知信息源单位进行核实,经信息源单位确认不准确、不完整或错误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十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对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信息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在省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密切监控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九条 信息源单位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互不兼职的信息管理员、数据上报员和信息查询员。

  第二十条 信息源单位未及时报送或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受到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个人信用信息后未及时录入,导致个人信用信息长期缺失或不实,造成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信息主体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报送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二)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三)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五)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六)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中介组织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以及对个人信用的授信和等级评价制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融、商务等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履约信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共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信息主体人: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该信用信息用来反映信息主体人的信用状况。

  信息源单位:是指由于部门职能或经营管理的需要,保存了与部门职能或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或组织,这些信用信息一般是个人与该部门或单位发生信用关系时留下的原始信用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是指我省向合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信息平台。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是指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