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策略/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22:10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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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策略

高宏道律师;高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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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年轻的律师常常问我:听说诉讼有策略,什么是诉讼策略呢?详细论述这个问题,需要比较多的文字。因为目前很忙,顾不上撰写大篇的文章。现在,先简单介绍一些看法,供大家参考。下面以被告的代理人的角度,进行讨论。
既然形成了诉讼,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必定是有一定道理的。即,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被告,正常的心理,应该首先虚心检查自己一方的过错。大量的诉讼经验告诉我们,形成民事争议的时候,过错往往是混合的。一方绝对无理的,只是一小部分。我们能够作的,是实事求是地看到自己一方存在的问题,力争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实现这个目的一般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深入考察事实,找到对事实认识上存在差异(发现对方对事实上认定的错误)。指出事实上,实际情况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二是对事实的法律意义上入手。即,虽然双方认定的是同一个事实,但对这个事实的法律意义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当然是有正确的理解也会有错误的理解。我们的目的是发现对方在法律意义理解上的错误。还有,在用法律规范衡量客观事实,对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该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的判断会有差别。我们的任务是正确地运用法律,正确地适用法律,找到对方在法律意义、法律运用上的错误。三是从程序上入手。因为法律对实体权利的保护设置了一些限制。即,存在时效方面的规定,存在主体身份方面的规定,存在管辖方面的规定。如果程序上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实体权利一样不能得到保护。
代理诉讼,大量的工作在开庭之前。一切工作的基础是调查,是掌握证据,认识客观事实和法律上承认的事实。很多时候是,从情理上说,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是能够成为以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上承认的事实。在掌握了充分的事实证据以后,要考察这些证据是否会在法庭质证时有什么漏洞,是否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否得到审判员的认可。
做被告的代理,一般来说,如果有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就达到了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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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 9 号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刘家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封存依据;
  (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损毁的,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将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
  (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
  (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清产核资工作在1992年至1994年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通过几年的实践,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和制度日趋完善,领导体系和工作体系基本建立,并探索和积累了一套切
实可行的工作方法,培养锻炼了一支专业工作队伍。按原定计划,1995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进行,具体组织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各级
清产核资工作机构并充实其人员力量。
二、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对境内外全部国有企业的户数进行清查,统一编制国有企业代码;二是全国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要全面完成清产核资任务;三是对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四是对全部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清
查和估价,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基准价制度;五是将本年度完成的清产核资数据与前几年完成的清产核资数据进行衔接,形成全国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总表;六是认真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并检查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的范围是:境内外全部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尚未进行财产清查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境内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1995年3月31日为统一的清查资产时点;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资金核? 怠⒉ǖ羌且约敖ㄕ陆ㄖ啤>惩夤衅笠怠⒒挂?994年12月31日为统一的清查资产时点;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清查财产、清理损益、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章建制。全部清产核资工作于1995年年底基本完成。
四、在1995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政策、制度和方法进行,不得政出多门,各搞一套。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
、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防止走过场。
五、全国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按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1995年清产核资办法》等文件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是摸清国有资产家底、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动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理顺产权关系、促进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



19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