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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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4〕3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以下简称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应当是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高级雇员分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和事业单位高级雇员。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金融、贸易、物流、城市规划、高新技术、法律、医疗卫生、高等教育等领域承担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雇用高级雇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雇用高级雇员,凡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得雇用高级雇员:
  (一)聘请兼职人员;
  (二)项目外包;
  (三)内部岗位调整。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雇用方案应当包括雇用岗位、雇用理由、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招聘办法、薪酬预算、拟雇用期限、经费预算及来源等内容。
  第七条 高级雇员应当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
  第八条 公开招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市人事部门根据雇用方案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雇用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雇用期与待遇等内容;
  (二)资格审查。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入围者名单;
  (三)专家评估。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由专家评估小组对初选入围者进行综合测评,提出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并作出分析评估。
  专家评估小组由招聘单位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四)考察和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小组的分析评估意见,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寻聘标准。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根据拟招聘高级雇员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中介机构寻找相应人选。市人事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
  (三)考察和确定人选。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条 雇用单位和高级雇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在签定之前应由雇用单位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薪酬标准和相关待遇,由市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和雇用对象的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薪酬待遇,由雇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当在雇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雇员相关资料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雇用单位,结合雇用合同和具体岗位特点定期或不定期对高级雇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在高级雇员雇用期内,用人单位或高级雇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以及雇用期满需要续签合同的,均按原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自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高级雇员与雇用单位签定雇用合同后,如本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且申请将户籍、人事关系迁(调)入本市的,雇用单位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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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长春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整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道路、桥梁和广场等处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第三条 凡驻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内请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按照逐步扩大的原则,每年规定清除冰雪的重点区域。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的具体落实,并可根据市政府规定的清除冰雪重点区域,适当扩大清除冰雪范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冰雪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冰雪清除。

第五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清除冰雪。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七条 清除冰雪工作实行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清除冰雪的区域后,由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与清除冰雪责任人分别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责任书按年度逐年签订。

街道办事处应将其与清除冰雪责任人签订的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八条 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责任人,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冰雪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入发生变更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确定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冰雪,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二)各类贸易市场的冰雪,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三)给排水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四)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冰雪,开发建设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五)居民区内的冰雪,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部门为清除冰雪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六)其他道路、桥梁、广场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条清除冰雪责任人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1日内清除完毕,大、中雪3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一条 需将冰雪运出的区域,小雪应在2日内运完,大、中雪应在5日内运完,运出的冰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其他区域,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将冰雪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为清除,并按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付清除冰雪劳务费。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承担运出冰雪义务的责任人无力运出冰雪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运出,所需运输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清除冰雪公司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须清除冰雪的街路,在清除冰雪期间,各种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疏导。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清除冰雪人员,确保其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在义务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签订责任书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限或标准履行清除冰雪义务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时缴纳清除冰雪费用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3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除冬季冰雪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