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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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
(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
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建、财政部门对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养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抢修;对因附属设施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抢修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抢修时,应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四章 道路与桥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和桥涵的管理,确保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和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六条 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二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挖掘的,按恢复费用标准的二倍缴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及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和修复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持占道许可证和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五)主要街路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六)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施工物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占压或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施工完毕应及时清运残余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九)从批准挖掘之日起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碍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摆摊设亭、棚、画廊、存车处、开办市场;
(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四)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练试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挖砂取土、装置设施、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三)损坏、移动城市桥涵的护栏、台柱、栏柱、电线、电缆及其它各种标志;
(四)其它有损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路面接平。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构筑物,须与路面衔接好;如因构筑物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应由产权单位及时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桥涵限载、限高、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供水、燃气管线以及各种缆线依附桥涵通过时,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排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居民小区及单位自管的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之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业户。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自建或集资修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自建成使用之日起,应按排水总量的50%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排放有毒、有害和合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经环保部门同意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收取超标排放二倍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
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持市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指定的位置、高程、管径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排放废水必须失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设置沉淀池,并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排水设施完好保证金。造成设施损坏的,予以修复。
第四十三条 各类地下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告,按排水专业技术要求予以处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将城市排水管线接入单位专用排水管线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四十五条 城市防洪设施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接装、占用、占压、改装或堵塞排水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沟渠两侧各5米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资、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及排水沟渠内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残液、混凝土、砂浆,撒扫和倾倒垃圾、积雪、粪便等污物;
(四)擅自在排水设施上设泵抽水或设闸截水;
(五)在排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修建构筑物;
(六)擅自合流排放雨水、污水;
(七)其它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照明设施要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攀登路灯杆柱,不得在路灯杆柱上拴绳挂物。
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和进行影响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凡需接用路灯电源和迁移道路照明设施以及进行影响照明设施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报批手续;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招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2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设计、施工、养护、维修未按有关的技术标准、养护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排水、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及时进行养护、维护、抢修及作业现场未设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及有各种有损于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恢复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原貌,并处以5000元
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要求进行施工、竣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城市道路和桥涵、城市排水管理、路灯照明管理范围的有关要求,责令改正;设施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依附桥涵设置供热、供水等各种管线、缆线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未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未及时向设施管理部门报告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费用,并处以1000元至4
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其情节,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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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公布,从1998年3月
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0垂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花草树木;
(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随地便溺;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国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有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的公园管理,可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行署)”和第十九条中“(地)”删去。

  二、将第二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店、娱(游)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业务,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业务定点标志”删去。

  三、将第三十七条:“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