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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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7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山区林地资源,有计划地发展人参生产,保护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利用山区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利用林地发展人参生产,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栽参,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申请,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核批准;利用全民所有的林地栽参,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核批准。
    第五条 利用林地栽参,应依照《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栽参不得集中连片。不准在山脊和二十五度以上坡地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地栽参。
    水源涵养林区现有参地,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林。
    第七条 利用林地栽参,除参地上部应留二十米宽、下部距山根留十米宽保护带外,还应在不同坡地中间沿等高线按下列间隔各留两米宽的保护带:十五度以下坡地,间隔为三十米;十六度至二十度坡地,间隔为二十米;二十一度至二十五度坡地,间隔为十米。在保护带上应栽植树木,保护植被。
    第八条 林地栽参应实行林下栽参、林参轮作、林参间作。实行林参轮作的,收获人参后必须还林。还林标准,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90%,翌年保存率不得低于85%;未达到标准的,除限期补植外,不批准新的轮作用地。实行林参间作的,人参与树木应同时栽植。新植树木十五年后方准采伐。
    第九条 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获人参时,应向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交付还林押金,每帘四元。翌年六月,经县林业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对符合造林规程达到还林标准,所付押金全部退还;未达到还林标准,经限期补植仍不合格的,不予退还押金。
    留置的还林押金只能用作补植树木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一)在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中的荒山、荒坡栽参的,每亩三十元;
    (二)在灌木林地中栽参的,每亩一百元;
    (三)在皆伐迹地、皆改迹地中栽参的,每亩二百元。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收取。利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栽参收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应返还给集体单位。收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全部用于造林、营林和护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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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8]76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以下所指大中型企业)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货币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货币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城区工作办、监察、审计、物价、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衔接,逐步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提供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已有住房但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按面积差额部分进行补贴。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依据。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每户单套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保障家庭实际发生房屋租金、面积超出补贴标准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15㎡×家庭人数-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 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筹集的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廉租住房基金账户,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货币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廉租住房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从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开发中收回或回购的住房;
(五)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交通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规模以上小区内,开发企业以建设总量2%比例配建部分廉租住房,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按成本价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资金,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四)货币补贴的廉租家庭办理《房屋租赁证》免交有关费用;
(五)廉租住房建设、购买、资金管理和使用等税收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六个月以上;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且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以上且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或年龄40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第十九条 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为达到廉租住房保障的目的,将原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二)为申请廉租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家庭户主或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居委会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核或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经核实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资产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供应。上述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贴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配租管理
(一)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示期无异议的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已准予货币补贴的家庭,凭《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办理《嘉峪关市城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廉租家庭或房屋出租人凭《嘉峪关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证》、《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按季度领取核定的租赁补贴,并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据此调整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减少租赁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廉租家庭退回住房:
(一)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住房无故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限期腾退住房。逾期未退回的,承租家庭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市场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廉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返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嘉政发[2002]93号)和《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嘉政发[2003]38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对象相衔接。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民政、城区工作办、财政、审计、监察、地税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投资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确保优先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组织协调,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同一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在成本评审的基础上制定本期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市物价局提出定价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同一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单位要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由市物价局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号和楼层、朝向差价。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并依法公示的房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向市物价局申报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项收费以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为准。各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市物价局监制的《企业负担卡》,如实填写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资格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常住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市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口为二人(含二人)以上或年龄35岁以上的单身(含未婚、离异、丧偶)人员;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供应对象。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租赁公有住房的;
(二)已参过集资合作建房的;
(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四)从外地调入,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为达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将现住房进行出售或出租的;
(六)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簿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人均住房面积按同一《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分摊原住房面积确定。家庭人口含临时迁住外地的人口(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二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拥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现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用资格申请、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法认定,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家庭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依照登记条件并结合入户调查的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城区工作办公室签注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初审期限为20个工作日。
(三)审核。初审通过的家庭由市民政局对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对其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进行公示。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查阅房产权属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申请家庭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公示期为10日。公示中有投诉举报的,审核部门要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五)审定。对公示后无异议或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为当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具体保障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控制标准是1-2人家庭50平方米,3人家庭6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80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为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预登记时,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市的主要媒体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二)销售登记。取得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过期按自动放弃处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批准的时间顺序予以登记售房。
(三)摇号选房。在房源较少的情况下,以公开摇号方式分配住房,摇号程序如下:
1、凡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面积控制标准、批准的时间顺序、申请数量和房源数量以及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分类,并确定各种类别的住房分配比例;
2、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城区工作办按房源数量和类别比例分类公开摇号,摇号前应向社会预告摇号的有关事项:摇号的时间、地点、中签的比例、规程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摇号时应公开进行,由市监察局监督、公证处公证;
3、摇号中签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单》,并注明摇号中签的顺序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时限;
4、摇号中签的家庭应按销售登记中的规定时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取消其购房资格。购房、选房顺序依据摇号中签的顺序进行。
孤、老、病、残等且行动不便的家庭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超过房源数量的实行轮候。在本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中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家庭,可以参加下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摇号,但须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优抚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及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其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和房屋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销售价格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续管理、监督检查,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市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控制,下达年度建设规模及投资计划,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局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局对不申报核定销售价格而自定销售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依法对经济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局、市城区工作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嘉峪关中心支行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实施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实施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嘉峪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0]1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印发实施以来,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中部地区巩固成果、发挥优势、加快崛起的关键时期,为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推动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
(一)主要成就。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中部地区抢抓机遇、开拓进取,经济实现较快增长,总体实力大幅提升,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逐步提高;粮食生产基地、能源原材料基地、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以下称“三基地、一枢纽”)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取得积极进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成效显著;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稳步推进,区域合作交流不断深入,全方位开放格局初步形成;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经过不懈努力,中部地区已经步入了加快发展、全面崛起的新阶段。
(二)机遇与挑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和扩大内需战略全面实施,中部地区广阔的市场潜力和承东启西的区位优势将进一步得到发挥;国际国内产业分工加快调整,为中部地区有序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创造了良好机遇;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为中部地区加快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有力保障。但也应看到,中部地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城镇化水平偏低、资源环境约束强化、对外开放程度不高等矛盾和问题仍然突出,转变发展方式任务依然艰巨,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任重道远。
(三)重大意义。中部地区是全国“三农”问题最为突出的区域,是推进新一轮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重点区域,是内需增长极具潜力的区域,在新时期国家区域发展格局中占有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在新形势下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推动中部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缩小与东部地区发展差距的客观需要;是发挥中部地区区位优势,构筑承东启西、连南接北的战略枢纽,加快形成协调互动的区域发展新格局的现实选择;是激发中部地区内需潜能,拓展发展空间,支撑全国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是破解城乡二元结构,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迫切要求。
(四)总体要求。大力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扩大内需为战略基点,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更加注重转型发展,加快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发展质量和水平;更加注重创新发展,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注重协调发展,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更加注重和谐发展,大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五)发展目标。到2020年,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取得明显成效,年均经济增长速度继续快于全国平均水平,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总量占全国的比重进一步提高,区域主体功能定位更加清晰,“三基地、一枢纽”地位更加巩固,城乡区域更加协调,人与自然更加和谐,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城乡居民收入与经济同步增长,城镇化率力争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东部地区水平,努力实现全面崛起,在支撑全国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稳步提升“三基地、一枢纽”地位,增强发展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六)巩固粮食生产基地地位。毫不松懈抓好粮食生产,结合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充分挖掘增产潜力,到2020年中部地区粮食生产能力达到3600亿斤以上,占全国粮食总产量的比重进一步提高,提升在全国粮食生产中的重要地位。加大对中部地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科技推广的支持力度。统筹实施粮食生产重大工程,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大规模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大农作物优良品种选育和推广力度,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不断完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继续实施良种补贴,加大农机具购置补贴力度,建立农业关键技术补贴制度。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在黄淮海平原、江汉平原、鄱阳湖和洞庭湖地区、山西中南部等农产品优势产区规划建设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着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力争使中部地区走在全国农业现代化前列。
(七)提高能源原材料基地发展水平。继续推进晋北、晋东、晋中、淮南、淮北和河南大型煤炭基地建设,积极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加快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支持在长江沿岸规划建设大型煤炭储备中心。加强煤层气资源开发利用,鼓励采气采煤一体化。加快大型火电基地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水电站,支持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因地制宜推广分布式新能源发电,稳步推进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水电扩容增效等项目建设,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制定中部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指导目录,加大重点成矿区带的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建立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产地储备,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推进钢铁、石化、有色、建材等优势产业结构调整,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竞争力,实现原材料工业由大变强,推动建设布局合理、优势突出、体系完整、安全环保的原材料精深加工基地。
(八)壮大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实力。依托骨干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和关键技术研发,推动汽车、大型机械、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轨道交通设备、船舶等装备制造业升级和发展。以掌握核心技术为突破口,培育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实施重大产业发展创新工程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示范工程。充分发挥武汉、长株潭地区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和武汉信息、郑州生物、南昌航空、合肥电子信息等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新兴产业集群,逐步使战略性新兴产业成为推动中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充分发挥劳动力、资源等优势,有序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重点发展家用电器、纺织服装、农产品加工、能源资源开发与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以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制造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九)加快发展服务业。积极发展现代物流业,加强重点物流园区的规划与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内陆无水港。规范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发展壮大演艺娱乐、出版发行、影视制作、文化创意等产业,促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加快发展金融、研发设计、电子商务、信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商贸服务、休闲娱乐、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扶持发展社区服务、养老服务等新型服务业态。
(十)强化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地位。统筹发展各种运输方式,加强与东部沿海和西部地区的交通通道建设,强化中部六省之间的互联互通,全面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能力,进一步巩固中部地区在全国综合运输大通道中的战略地位。加快完善铁路网,尽快贯通“四纵四横”客运专线中部段,有序推进城际轨道交通建设,继续实施既有线路扩能改造,加强煤运通道建设,提高运输能力。加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完成国家高速公路网中部路段建设,加快构建沿长江快速通道,推进高速公路拥挤路段扩容改造,打通省际“断头路”,基本实现所有县通高等级公路。加快长江、淮河干流及重要支流高等级航道建设,统筹岸线资源开发,加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重点内河港口建设。加强武汉、郑州、长沙等枢纽机场建设,支持与其他国内枢纽机场合作开通中转联程国际航线,新建和扩建一批支线机场,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建设郑州、武汉等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实现各交通方式之间以及与城市交通的无缝衔接。
三、推动重点地区加快发展,不断拓展经济发展空间
(十一)支持重点经济区发展。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依托长江黄金水道和重大交通干线,加快构建沿陇海、沿京广、沿京九和沿长江经济带,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发展,促进经济合理布局。重点推进太原城市群、皖江城市带、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中原经济区、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等重点区域发展,形成带动中部地区崛起的核心地带和全国重要的经济增长极。推动晋中南、皖北、赣南、湘南地区开发开放,加快汉江流域综合开发,打造湘西、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和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带。
(十二)发挥城市群辐射带动作用。实施中心城市带动战略,支持省会等中心城市完善功能、增强实力,培育壮大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城市群,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科学规划城市群内各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推动大中小城市与周边小城镇进一步加强要素流动和功能联系,实现协调发展。全面加强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服务功能,增强城镇承载能力。推进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中原城市群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网络建设。支持郑(州)汴(开封)新区发展,建设内陆开发开放高地,打造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先导区。根据城市群发展需要,适时推进行政区划调整。
(十三)大力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发展县域特色优势产业,形成一批特色产业集群,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把县城和中心镇作为承接城市辐射、服务农村发展的重要节点,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建设标准,培育形成一批中小城市,强化对周边农村的生产生活服务功能。深入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稳步推进省直管县改革试点。
(十四)扶持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增加扶贫资金投入,加大工作力度,推进秦巴山区、武陵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攻坚工程,到2020年稳定实现扶贫对象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扭转贫困地区与其他地区发展差距扩大趋势。推动在武陵山区率先开展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试点。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促进大别山革命老区加快发展。积极开展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对口协作(帮扶)工作。加大对低洼易涝区、行蓄洪区、南水北调工程渠首区的支持力度。
(十五)支持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资源型城市转型。加大对中部地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深入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组织实施好资源型城市吸纳就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专项,扶持引导资源型城市尽快形成新的支柱产业,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老工业基地和资源型城市民生工程建设,继续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
四、大力发展社会事业,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十六)加快发展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优化教育布局和结构。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落实好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和免学费政策。实施中西部高等教育振兴计划,支持中部地区有特色高水平地方高校发展,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提升高等教育水平,推进产学研结合,服务区域经济发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加强疾病预防体系建设,加大地方病、传染病防治力度。推进人口计生服务体系建设,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发挥中部地区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深入推进各项文化惠民工程,加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十七)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项目带动、产业发展、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重点解决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扶持力度,培育一批创业孵化示范基地,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带动农民就地就近就业。继续实施“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就业推进工程,加大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培养新型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对未能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健全最低工资和工资指导线制度。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中部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十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实现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城乡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应保尽保,合理提高低保标准。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提高新农合人均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福利机构基础设施,逐步拓展社会福利保障范围,推动社会福利服务社会化。加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
五、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坚定不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十九)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试点。深入实施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大力支持山西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扎实推进湖北省国家低碳省试点和江西南昌国家低碳城市试点,适当扩大中部地区低碳省份和低碳城市试点范围。支持湖北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合理确定碳排放初始交易价格。推动绿色低碳小城镇建设。推动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支持丹江口库区开展生态保护综合改革试验,建设渠首水源地高效生态经济示范区,探索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新模式。
(二十)加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加大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和淮河、黄河、海河、巢湖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快推进城市和重点建制镇污水、垃圾处理,推进重金属污染防治、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推动湘江流域污染综合整治,深入开展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改善重点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继续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加强鄱阳湖、洞庭湖、洪湖、梁子湖、巢湖等重点湖泊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快三峡库区及上游、丹江口库区及上游、鄱阳湖和洞庭湖湖区防护林建设,加强汉江中下游生态建设,推进武汉大东湖生态水网构建。加大京津风沙源治理力度,继续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和崩岗治理试点。积极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加大矿区塌陷治理力度。强化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管理。加大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控力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二十一)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加大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节能工作力度,推进重点节能工程建设。坚决淘汰落后产能,限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禁污染产业和落后生产能力转入。加大惩罚性电价、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和范围。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深入推进粉煤灰、煤矸石等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全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大对重点用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对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中央给予补助。加快山西、河南循环经济试点省建设,大力推进清洁生产,支持建设一批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示范城市、园区、企业。加快“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再制造示范基地(集聚区)建设。落实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总体战略,加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二十二)加强水利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进一步治理淮河,加强黄河下游治理和长江中下游河势控制,推进长江、黄河、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防洪工程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加强洞庭湖、鄱阳湖、巢湖综合治理,推进长江、淮河流域蓄滞洪区建设和黄河滩区治理,加快南水北调中线及配套工程建设。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加强病险水闸除险加固,推进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加大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力度。加快中小河流治理,协调推进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做好三峡库区等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和避让搬迁。完善防灾应急体系,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地区灾害防治和综合治理。
六、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增强发展的活力和动力
(二十三)推进重点领域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打破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土地、资本、产权、技术和劳动力等市场。推动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支持国有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认真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增强发展活力。支持民间资本进入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金融服务等领域。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公共财政体制,探索建立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的财政政策导向机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加快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支持中部地区在城乡土地管理、农村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先行先试,破解体制机制难题。
(二十四)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打破城乡分割的制度障碍,推动城乡之间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加大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体系,创新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城乡规划统筹协调,提高以城带乡发展水平。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把有合法稳定职业和稳定住所的农村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逐步将符合条件的进城稳定就业人员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健全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改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及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农民在土地增值中的收益权。统筹村庄布局,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合理引导农民住宅和居民点建设,稳步开展多种形式的城乡一体化试点。大力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农村电网、农村公路、农村沼气、农村危房改造等工程建设。
(二十五)完善自主创新体制机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大力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科技服务能力。完善激励企业自主创新机制,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企业成为创新主体,推进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政策引导,提高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增强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创新活力,发挥科技领军人才作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加大对重大科技专项的支持,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建设。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支持源头创新,加强创新型人才示范基地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建设。集聚创新要素,优化创新环境,落实自主创新优惠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加快发展,推进安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和合肥、郑州、武汉、长沙等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
(二十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完善政府服务,强化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协同作用,推进社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强化乡镇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健全村民自治机制。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延伸基本公共服务职能,推进多种形式的社会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制度。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动态服务管理制度,做好对外出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矛盾排查、信息预警、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七、全方位扩大开放,加快形成互利共赢开放新格局
(二十七)大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完善开放政策,优化开放环境,推动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新格局。重点支持省会等中心城市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航空口岸建设,打造内陆开放高地。加快长江流域开发开放,探索建立沿长江大通关模式,实现长江水运通关便利化。推动重点口岸建设,加强与沿海港口口岸战略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支持具备条件的地方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力发展服务外包,推动武汉、合肥、南昌等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依托本地产业基础和要素优势,不断提高服务外包水平。大力发展对外贸易,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沿海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加快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支持在湖南湘南、湖北荆州、晋陕豫黄河金三角、江西赣南等地区设立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鼓励中部地区企业“走出去”。
(二十八)不断深化区域合作。健全合作机制,创新合作形式,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水平上实现资源要素优化配置。密切与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等东部沿海地区的合作,进一步提升合作层次和水平。鼓励与东部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形式合作共建产业园区,探索建立合作发展、互利共赢新机制。加强与西部地区在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互动合作,以国内区域合作支撑西部地区全方位扩大向西开放和参与国际次区域合作。研究加快跨省交界地区合作发展问题,大力支持晋陕豫黄河金三角地区开展区域协调发展试验。支持办好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广泛开展各类经贸活动。
(二十九)加快区域一体化发展。建立中部六省行政首长定期协商机制,鼓励中部六省在基础设施、信息平台、旅游开发、生态保护等重点领域开展合作,加强在科技要素、人力资源、信用体系、市场准入、质量互认和政府服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动太(原)榆(次)、合(肥)淮(南)、郑(州)汴(开封)、(南)昌九(江)等重点区域一体化发展。鼓励和支持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和环鄱阳湖城市群开展战略合作,促进长江中游城市群一体化发展。
八、加强政策支持
(三十)扶持粮食主产区经济发展。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支持粮食主产区提高财政保障能力,逐步缩小地方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加快改变“粮食大县、财政穷县”状况。国家扶持农业生产的各类补贴,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进一步完善奖励政策,逐步增加中央财政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奖励。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投入和利益补偿,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主产区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给予重点支持,优先安排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发展项目,支持在主产区中心城市和县城布局对地方财力具有支撑作用的重大产业发展项目。引导粮食主销区参与主产区粮食生产基地、仓储设施等建设,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建立稳固的产销协作关系。
(三十一)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红线,严格基本农田保护,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大力实施农村土地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加快旧城区、城中村和煤矿沉陷区改造,积极盘活闲置和空闲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支持多层标准厂房建设,探索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年租制度。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机制。在节约集约用地前提下,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规模适当向中部地区倾斜,保障工业化和城镇化用地需求。
(三十二)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加大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的力度,重点支持中部地区改善民生和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积极推动将煤炭、部分金属矿产品等纳入资源税改革试点。支持武汉、郑州、长沙、合肥等地区加快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中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地方性金融机构发展。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深化农村金融机构改革,扶持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支持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落实涉农贷款税收优惠、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等优惠政策。支持郑州商品交易所增加期货品种。
(三十三)加强投资、产业政策支持与引导。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专项建设资金投入,在重大项目规划布局、审批核准、资金安排等方面对中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鼓励中部六省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发展私募股权投资。根据中部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差别化产业政策。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修订《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增加特色产业条目。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转移项目,根据权限优先予以核准或备案。
(三十四)完善生态补偿相关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神农架林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淮河源头、东江源头、鄱阳湖湿地等开展生态补偿试点。鼓励新安江、东江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与受益区之间开展横向生态环境补偿。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资源型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三十五)完善并落实好“两个比照”政策。进一步加大中部地区“两个比照”(中部六省中26个城市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有关政策,243个县市区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政策实施力度,完善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十六)强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明确部门职责,密切分工合作,加强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项目安排、改革试点等方面的沟通协商,充分调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推动形成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整体合力。中部六省要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全面落实各项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工作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中部六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通力协作,切实把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不断开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工作新局面。

国务院
                              201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