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预存征地补偿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9:50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预存征地补偿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1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预存征地补偿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实施预存征地补偿款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实施预存征地补偿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效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是指征(用)地单位在将用地报批材料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之前,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确保征地补偿款能及时足额兑现。没有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不受理建设用地报批材料。


第三条 征地补偿款,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


第四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拟征地的面积、地类和法定标准进行初步测算的结果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则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最后核定的金额确定)。预存的征地补偿款不得少于依据初步测算结果拟定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费总额。


第五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开设在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在金融(银行)部门设立专门账户。申请征(用)地获得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征地时依法拨付资金;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预存款退回申请征(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七条 对于发放到农民个人手中的补偿款,应采用在银行开具实名帐户直接支付的方式,确保征地补偿款及时足额支付给农民个人;对于应留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应纳入村集体财务公开管理制度管理。


第八条 预存的征地补偿款不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征地前向征(用)地单位或个人追缴入帐;超额预存的,应在征地程序完成后及时退回给征(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征地依法需缴纳的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款的监督管理。对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需要进行补偿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宗教印制品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宗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印制品,是指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的,记载或者阐述宗教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印制品的印制、供应及其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本市宗教印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印制品的管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印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制者的条件)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宗教组织(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可以印制宗教印制品。
个人和非宗教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印制品。
第六条 (承接印制单位的条件)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委托经国家或者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印制单位印制。
第七条 (印制申请与审批)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组织和印制单位的证明文件;
(二)宗教印制品样本;
(三)有关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审批同意印制的,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发给印制批准书。取得印制批准书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领准印(制)证明。
第八条 (宗教印制品内容修改的审批)
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印制的宗教印制品,其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宗教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印制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准印(制)证明的使用)
准印(制)证明限于规定的期限内使用。
准印(制)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条 (印制业务的承接)
承接印制单位接受宗教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查验宗教组织持有的准印(制)证明,并与宗教组织签订印制合同。
承接印制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和下列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
(一)未持有效准印(制)证明的宗教组织;
(二)非宗教组织。
第十一条 (印制数量的限制)
承接印制单位印制宗教印制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准印(制)证明核定的印制数量。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制品的规定事项)
宗教印制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宗教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承接印制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准印(制)证明的编号、印制的次数和日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禁止印制的宗教印制品)
禁止印制含有下列内容的宗教印制品: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可能影响宗教组织团结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争论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样本的送交与留存)
宗教组织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送交宗教印制品样本。
承接印制单位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年内,留存一份宗教印制品样本备查。
第十五条 (供应场所)
宗教印制品应当在宗教组织内或者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场所内供应。
第十六条 (供应宗教印制品的限制)
宗教印制品的供应场所不得供应下列宗教印制品:
(一)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批准印制的;
(三)未标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禁止供应的宗教印制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上交或者将有关问题报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受赠管理)
宗教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的宗教印制品,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个人和非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或者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承接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适用范围)
因研究、阅读需要印制的宗教印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现对石油作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规定如下:
下列进口货物予以免税:
(一)经核准直接用于勘探作业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需要进口直接用于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开采石油作业(包括勘探、钻井、固井、测井、录井、采油、修井等)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外国合同者为开采海洋石油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复运出口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在进口或复运出口时予以免税。
第二条 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
第三条 不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免税进口的货物,未经海关核准不得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
一、经核准需要进口的直接用于勘探作业方面的货物: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重磁力仪及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2.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它录井仪;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铤、钻杆、造斜、防斜工具和打捞工具及其它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3.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
(4)海上作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
(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4.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各种有线、无线通讯设备和配件。
5.油品类:
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经核准需要进口的供开发作业即油田建设方面的货物:
1.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水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汽机、发电机和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水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油(气)运输设备、管道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中间站和陆岸终端设备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包括各种机泵、流体分离、换热、净化和加压装置、各种计量、监测和参数指示仪表,各种闸阀和管子配件;各种电气仪表和电缆。
2.自动化遥控遥测类:
(1)包括各种装置和仪表;
(2)空气调温装置。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石油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上述物资是否需要从国外购进,由石油工业部负责审批。



198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