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4:40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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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8 of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0, 1980)

Article 1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the acquisition, loss and restoration of
national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unitary multinational state; persons
belonging to any of the nationalities in China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3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es not recognize dual nationality for any
Chinese national.
Article 4
Any person born in China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5
Any person born abroad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But a
person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and have both settled
abroad,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and has settled
abroad, and who has acquired foreign nationality at birth shall not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6
Any person born in China whose parents are stateless or of uncertain
nationality and have settled in China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7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who are willing to abide by China's
Constitution and laws and wh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be
naturalized upon approval of their applications:
(1) they are near relatives of Chinese nationals;
(2) they have settled in China; or
(3) they have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rticle 8
Any person who applies for naturalization a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acquir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his application; a person
whose application for naturalization as a Chinese national has been
approved shall not retain foreign nationality.
Article 9
Any Chinese national who has settled abroad and who has been naturalized
as a foreign national or has acquired foreign nationality of his own free
will shall automatically los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10
Chinese nationals wh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renounc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their applications:
(1) they are near relatives of foreign nationals;
(2) they have settled abroad; or
(3) they have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rticle 11
Any person who applies for renunci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shall los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his application.
Article 12
State functionaries and military personnel on active service shall not
renounc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13
Foreign nationals who once held Chinese nationality may apply f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if they have legitimate reasons; those
whose applications f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have been
approved shall not retain foreign nationality.
Article 14
Persons who wish to acquire, renounce or restore Chinese nationality,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case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9,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application. Applications of persons under the age of 18
may be filed on their behalf by their parents or other legal
representatives.
Article 15
Nationality applications at home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bureaus of the municipalities or counties where the applicants reside;
nationality applications abroad shall be handled by China's diplomatic
representative agencies and consular offices.
Article 16
Applications for naturalization as Chinese nationals and for renunciation
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are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shall issue a certificate to any
person whose application has been approved.
Article 17
The nationality status of persons who have acquired or lost Chinese
nationality before the promulgation of this Law shall remain valid.
Article 18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y of its promulgation.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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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王晓辉

内容提要:本文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入手,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含义进行了辨析。认为对于无被害人犯罪存在着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的两种刑事立法政策。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则具体就安乐死问题探讨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政策倾向。通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的讨论,认为应该将安乐死这类无被害人犯罪从刑法规范中剔除出。尽管现实中存在很多困难和技术难题,但笔者还是试着对安乐死非犯罪化进行了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 安乐死 非犯罪化

一、 刑法学与犯罪学关系: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前提

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自愿和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犯罪。 也有人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缺少被害人的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其就不能成为刑事案件。
上述定义都表明了无被害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没有被害人。但对该“犯罪”的属性并不明确。而要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问题必须要对“犯罪”的性质作以澄清。虽然犯罪作为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研究的客体,但“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不同”。 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不同使二者在犯罪概念上得以区分。犯罪概念的提出着眼于两个大的方面,即规范(法律)和事实(实体)层面。犯罪学是规范性学科,其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 可见,犯罪学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其研究对象还包括社会中其他被作为否定评价的现象,诸如反社会行为、酗酒、滥用毒品以及无家可归等。在刑事违法性上,“刑法学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在犯罪学犯罪概念中,是作为被评价的对象而存在的”。 而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正是基于二者在该点上的区别提出的。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分别代表了刑事立法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扩张还是缩小刑法干预范围。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表明该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当然性”,在犯罪学中就表现为刑法中规定某种行为的“应然性”,即是否应当赋予某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将其纳入到刑法学视野范围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即是对于已经存在刑法中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从刑法规范中剔除,不在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至于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则在于两者在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基础上。
由此可见,无被害人“犯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另一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而言,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因当事人相互间的合意,纵使是属于犯罪或偏差行为,当事人均不会对此等行为,向执法机关投诉」。至于若从刑法的观点而言,则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犯罪行为不会造成法益侵害(包含个人、社会、国家法益)或法益危危险;换言之,乃指无明显法益保护的犯罪而言。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就是分别就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犯罪而言。犯罪化之“犯罪”即是刑法意义的犯罪。刑法上的犯罪作为阶级社会所特有的产物,仅仅是对在此前已经实际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确认,在时间序列和因果关系顺序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学上的犯罪)是先于刑法定义的出现而存在的,即先有实质(事实性)犯罪,后才有对实质(事实性)犯罪的刑法确认(法定犯罪)。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原来被规定在刑法规范中的犯罪行为不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而应从刑法中剔除去。因此,虽然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并不能由此抹杀刑法学上和犯罪学的联系,正如耶赛克所言:“没有犯罪学的刑法是个瞎子,没有刑法学的犯罪学是无边无际的犯罪学。”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则正好反映了犯罪学和刑法学在犯罪圈扩展或紧缩的关系。
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常见可分为以下几种:(1)性犯罪,包括通奸、同性恋、卖淫、婚前性行为、色情文学等;(2)赌博;(3)吸食毒品;(4)“安乐死”;(5)自杀;(6)堕胎或避孕;(7)流浪;(8)高利贷;(9)公开酗酒,等等。但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总是随着政治和经济制度不断发展中的历史和意识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在这里,没有始终如有的和符合逻辑地运用某种特定的道德或其他标准来决定社会中哪些无被害人犯罪的行为或不应该被犯罪化。从各国刑法发展来看,对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或越轨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是基本趋势。较之国外立法,我国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很少,刑法仅对赌博、高利贷、“安乐死”等少数行为作了规定。因此,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是作为一个犯罪学概念提出的。 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刑法对少数无被害人犯罪作了规定,如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这并不表明其规定符合人们的观念和历史发展的趋势。因此,本文将转换对无被害人犯罪研究的视角,以安乐死为例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
欧洲委员会在1980年推出了一个指导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非常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这样一个报告对于战后欧洲的非犯罪化有着重大影响的。正是在这个报告的影响下,欧洲很多国家在战后相继废除了同性恋、堕胎、赌博、药物滥用等等过去的刑法规定。在这个过程当中,荷兰是后来居上的,荷兰人以一些令人咋舌的前卫或者务实精神,不仅积极推动卖淫、同性恋、吸毒等这样一些行为的非犯罪化,而且率先通过立法把安乐死非犯罪化了。

二、 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

安乐死是由于得了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剧烈痛苦,并且是基于即将死亡的人的真诚请求,是基于人道的考虑而提前人为地结束他的生命,这是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围绕安乐死的争论还在广泛的进行着,但安乐死的实践一直都在悄悄进行着。
在我国,安乐死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有人主张推动安乐死,也有人在实践安乐死,也有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我国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论,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我们一直就在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化,抽象一点讲,抽象的人道主义,抽象的个人自由,抽象的人权保护,抽象的个人自觉,从这些立场出发,安乐死当然有它的道理,有它伦理上的合理性,但是要是顾及现实,贸然把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隐藏着相当大的法律威胁,削弱对生命权的保护,可能为合法的谋杀提供一些借口,这些担忧应当说都是在情理之中的。所以我们说反对安乐死,主张把安乐死仍然作犯罪处理是有道理的。但是,主张安乐死在法理上、在伦理上也有它的合理之处。在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层面上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没有出路的。我们完全可以另辟蹊径,不从是否合法化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是否非犯罪化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就像贝卡利亚在谈到自杀时反问道:“为什么要担心对自杀者必然地不予处罚会对人们造成什么影响呢?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但是,死亡却消除了人们体内一切产生痛苦的源泉。因而有什么力量能使自杀者停下他那绝望的双手呢?”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我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而对意志自由的认可实际上是对一个人的社会存在的肯定,是对个人的一种满足。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和人的自我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意志自由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世界人权宣言》也确认“人人享有言论、信仰、免于忧惧、免于贫困四大自由”。可以说,病患者在濒临死亡时选择安乐死正是其对“免于忧惧”自由的渴望。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实际上是无的放矢。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张明楷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但张教授同时认为生命属于超个人法益,不是自己可以随意处分的。但我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行为本身在特定的客观因素的联系中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社会效果的趋势中,而不取决于任何社会主体如何评价它。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出于人道,将处在濒死的病患者予以安乐死,其人身危险性何在?我国刑法学界将人生危险性定义为再犯可能性,其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 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我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 安乐死非犯罪化之条件限制和程序设计

安乐死非犯罪化旨在适应社会进步和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通过对安乐死条件予以规定,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及在程序上加以规范;保证对适合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要求死亡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分析
适用目的是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这是由安乐死的本质决定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安乐死就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病患者的死亡呈现一种理想祥和之状态,避免或减轻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的感受。这一点,国内外学者无多大的分歧。但对痛苦是指精神上还是肉体上有分歧。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是“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痛苦只能是肉体痛苦,并且以病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也采取过这种观点。“苦痛”必须仅指肉体上的苦痛,精神上的苦痛不在此范围内,而且以缓和免除病人的苦痛为唯一目的,不允许任何其他目的。 从痛苦的内含上讲此处的痛苦界定为肉体上更为合理一些,这便于区分安乐死与自杀的界限。绝大部分自杀是由于不堪重负精神上的痛苦,而自杀在传统上是不予认可和接受,是一种非法行为。况且,不堪忍受的精神痛苦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何况,精神上的痛苦并非不可战而胜之。
适用安乐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即必须经病患者的要求或同意。尽管安乐死的根本目的是消除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处置生命的行为。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因此,为免除痛苦而人为使之死亡,这一决定权是神圣的,显然不能任意的由他人作出。“一个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 那么这一权利主体只能是拥有生命的人。因此,适用安乐死必须经病患者本人的要求或同意。“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在这一点上《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即采取此观点,而我国很多学者则认为是在病人或者其亲友(亲属)的要求。那么亲友基于一种什么理由或依据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如何体验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呢?如果病患者的亲友也拥有该项“权利”的话,则很难避免其为了某种私利而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要求处以“安乐”死,这就不可避免其滥用的危险,甚至有杀人的图谋之嫌。司法实践的判决不一,便与此有关。因此,我以为必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无论是病患者自己要求还是同意亲人的提议,都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这也是安乐死与杀人罪的根本界限。台湾学者也基本上采取这种观点。谢兆吉认为“该行为之发生多由于被害人之要求或同意”; 陈焕生也认为安乐死是“受其嘱托或得其允诺” 而采取的,这表明必须以接受处置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排除其他人的要求。但是在病人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该如何处理?比如说,病患者在没有准备而面对突如其来的痛苦或先天性的疾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情况下该怎么办?他们显然很痛苦,却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与否。这首先涉及到实施安乐死的对象问题。究竟这些人能否被实施安乐死,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在学术讨论中也存在颇多争议。有的人将其概括为“仁慈杀死”,即在重病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要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 但这一观点常招致异议。“仁慈杀死”的病人始终未提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医生强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无法排斥他杀或谋杀。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也许就此将这些人排除在适用安乐死的范围之列,但是就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和本质而言,这显然是残酷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唯有严格限制所谓“仁慈杀死”的条件。例如,由医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组成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医生或家属的动机,并将此作为适用安乐死的一个例外,在程序上加以限制以保证安乐死的纯洁性,而非使其成为谋杀的一种手段。如美国就将这种权利赋予医师构成的专门委员会。
适用条件必须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现代医学技术诊断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这一点在理论上无多大争议,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认为: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我认为,不治之症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所谓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时、彼一地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极端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探索疾病奥秘的研究对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况将来会有多长?
在适用安乐死时,原则上应由医生执行,若医生不在场也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学说上意见不一。我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为医生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在判断是否适用安乐死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使病人感觉更舒适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乐死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谁执行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有意识地给已无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过量的药剂以促其死亡,那么这人触犯了法律,构成杀人罪。而法律同时又对那些给自杀者提供自杀方便的人网开一面,明令规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剂并由病人自服的话,那么提供毒剂者就不会被绳之以法。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帮助病患者实施而后者是由病人自行实施。这样一来,那些瘫痪病人只能望“安乐死”而兴叹,也纵容了自杀行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带来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忍受病人变相自杀,倒不如从法律的角度积极加以规范,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方式安乐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瞒着法律干出诸如自杀这样的蠢事来。
采取的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妥当的。学说上也有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一般要求,不能仅考虑行为的结果,还必须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采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时,也要使第三者没有残酷感。
2、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考虑到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况,也可以口头向相关组织如由医生、心理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谨慎考虑而作为申请程序之例外。审查程序可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且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从医学角度对其适用条件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并加以备份。因为在审查过程中,病人忍受着剧烈的肉体疼痛,因此审查程序不宜过长。执行程序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及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3、当事人权责
要保证安乐死得以顺利进行,真正达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对于病人而言,其在适合条件下享有死亡的权利。即适合安乐死的病人可以申请安乐死,也可以要求继续生存的权利;而对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则需要提交申请书,配合医师实施。而病人家属则在必要时可以代替病人向相关组织提出申请,但必需是基于病人的意志。专门委员会依职权行使审查的职能且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执行医师应按照合法程序,以一定机构的名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私自对其实施;医师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满足适用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动机采取使病人达到舒适感的方法和措施。
4、对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防止借口安乐死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家属或亲友自作主张或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强加实施“安乐死”,医务人员由于病患者的纠缠或出于同情对不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而实施“安乐死”,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或渎职而实施“安乐死”。对那种怀有恶意的人依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对那些出于同情或怜悯之心的人而错施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00年11月24日 14:05 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如何建构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

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若无特殊说明,以下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1]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2]

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象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绝非偶然。在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正如当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言“所有权与占有非属相同。”[3]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4]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不同,Gewerbe是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它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为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b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又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所以Gewerbe具有公示性,权利藉Gewerbe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5]。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之所以言其为“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绝非有意贬损日耳曼法的功绩,而是由于,尽管从法发生学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这种制度设计与日耳曼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治安排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日耳曼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权力因庄园化而引致的相对封闭性的必然结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大异其趣,二者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也正缘源于此。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及我国现行法上的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6]以上诸说,见仁见智。我们认为,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应从以下两个层次着手:首先考察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即考察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何以可能。这一层次的考察意在揭示立法者是(或应当)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又有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其次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这一层次的考察意在表明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系对何种社会需求做出的回应,应当说,这一层次的考察更具决定意义,因为它从根本上揭示了善意取得制度何以得否定原权利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这种认识为前提,前述的几种学说都可归属于对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上的逻辑根据的考察。我们认为,这几种学说难谓有优劣对错之分,因为各种学说,都是从不同的法制背景出发,从不同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的阐释,而且都与人们心目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具体设计相关。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这种观点颇值赞同。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其理由在于:1.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一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以上种种,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物品的复制品,大机器生产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其同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减少到了最低限度。因而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3.保护动的安全,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品已灭失的,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另需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对受让人及适用客体的种种限制,都意在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得以补救。在实践中,这种补救仅在极少数的情形,诸如无权处分人破产,或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自然人死亡而未遗留财产等情形,才不能得以实现。4.保护动的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个道德上的考虑。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这是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所附加的限制),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比起来,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也即是说,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能够对无权处分人施加远远大得多的影响,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7]《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与罗马法传统如出一辙(我们不难从中看出罗马法对普通法曾有的影响)。依此规则“美国法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分发生,或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某种使人信赖的产权标记”[8]。然而,时至今日,该原则已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除了盗窃物及其它的少数情形,其他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从而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10]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11]。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原则的确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是否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学者认识不一。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详述如下:1.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肯认态度。理由在于:首先,依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委托拍卖人,还是对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其明知该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归属,也即是说,即使买受人恶意,但只要不违反其他的强行性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即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买受人为恶意尚且如此,若其为善意,则举重明轻,更应承认其取得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其次,从该条文的用语来看,有“拍卖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云。这说明,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因而,无论是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其与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都只能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既然他们都无需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更毋庸说是买受人了。这一法律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拍卖法》确实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2.我国《票据法》第12条没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类型多样,此处应选择反对解释的方法。所谓反对解释,系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的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所为的解释。由于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而是以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及外延重合为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12]。我们无法直接对《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因为该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属外延的包含即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不符合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但应注意的是,《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属私法的范畴,私法上有一条重要的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依此原则,除了《票据法》上明文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其他情形,持票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以上为据,我们可以综合该法第12条及其他规定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条文的法律构成要件,做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法律效果的统一的构成要件,这样,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外延重合,满足了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我们即可对其进行反对解释,作为其结果: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需附带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业已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对何种类型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衡平?又是如何进行衡平的呢?这就引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本应以实定法的规定为前提,但因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有较完整的规定,我们的讨论,只能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的现实需要,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就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而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因而,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方有该制度的适用。另从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来看,拍卖实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也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须有偿取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13]。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得要求其返还原物[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财产权利。我们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理由在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15],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

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时,自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此时,相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无论转让人是主张占有的返还,还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均无不可。但在受让人尚未予以返还时,有处分权人也主张返还的,为保护其利益,应承认有处分权人优先受返还的权利。一旦受让人在明知财产真实归属的情况下,仍向转让人返还的,应就因此给有处分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有处分权人自受让人处受让财产返还的,若有处分权人对转让人就财产尚存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时,可依损益相抵原则处理双方的利益分配。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时,应区别对等:当受让人享有撤销权时,若有处分权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不知无权处分情形的发生,则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取决于转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若有处分权人在此期间知悉无权处分情形的,为维护其利益,应承认其得径行行使撤销权。若转让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因各种原因成为有处分权人时,则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无权处分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16]。依前引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也有欠缺。

3.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其尚未与不动产分离时,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自然无法适用,一旦其与不动产相分离,即成为动产,则理应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另依证券所表彰的动产如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彰的动产,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