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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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柬埔寨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柬埔寨王国政府首相洪森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4月7日至8日对柬埔寨王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洪森首相举行了会谈,分别会见了诺罗敦·西哈莫尼国王陛下、参议院主席谢辛和国会主席诺罗敦·拉纳烈亲王。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二、双方回顾了中柬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的历程,对中国历代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前国王陛下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中柬友谊不断发展感到高兴,对两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所开展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富有成果的合作感到满意。

  (一)双方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中方对柬埔寨人民在西哈莫尼国王和以洪森首相为首的王国政府领导下,在维护政局稳定,巩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拓展对外交往方面取得的显著成就表示祝贺。中方重申尊重柬埔寨王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柬埔寨人民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愿继续向柬埔寨经济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柬方高度评价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赞赏中方关于建立“和谐亚洲”的倡议和努力,认为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二)柬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柬方将继续坚定地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国政府为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所做的一切努力,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中方对柬方的理解和支持表示感谢。

  (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中方赞赏柬方在担任东盟轮值主席国和中国—东盟关系协调国期间,为推进中国与东盟合作发挥的积极作用。双方对两国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密切协调与合作表示满意。

  三、双方一致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推动两国关系向全方位、多领域、深层次的方向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和长远的战略意义,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为此,两国政府决定建立中柬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

  (一)巩固传统友谊,增进相互信任。两国领导人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的宝贵财富,在新的世纪应该进一步发扬光大。双方将加强高层互访,扩大两国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地方和民间团体的友好交往与合作,巩固和加深相互理解与信任。双方同意以2008年两国建交50周年为契机举办系列庆祝活动,增进两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使中柬友好世代相传。

  (二)推进经贸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经贸合作日益成为双方关系不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双方决心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挖掘合作潜力,加强优势互补,实现互利双赢。

  1、加强两国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全面规划、协调和推进两国经贸合作,进一步提高合作的效率和水平。

  2、开拓双边贸易的新途径,推动双边贸易持续增长,努力实现2010年两国贸易额达到10亿美元的目标。柬方将更加充分地利用中方向柬418种产品提供的特惠关税待遇。中方愿继续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柬商品进口。

  3、支持两国企业开展形式多样、长期互利的合作。中方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加强与柬方在基础设施建设、矿产和油气开发、机械制造、纺织品加工等领域的合作。柬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柬经济建设,愿为中方企业在柬开展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拓展合作领域,推进全面合作。双方同意加强在农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信息产业、体育、旅游、人才培训等方面及地方和民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对口友协在增进两国民间交往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欢迎上海市与金边市、海南省与磅湛省、云南省与暹粒省结为友好省市,支持双方更多的省市加强合作与交流。

  (四)扩大政党议会交往,交流治国理政经验。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面临发展经济、增强国力、改善民生的共同任务。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党、议会在各个层次的友好交往,通过各种途径,交流治国理政经验,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共同发展。

  (五)扩大两军交往,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双方同意深化和扩大两军交往。按照两国《打击跨国犯罪合作协议》精神,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合作。

  (六)加强双多边协调,维护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外交磋商,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密切协调与配合,维护双方共同利益,为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贡献。

  1、加强在联合国等国际机构中的协调与配合。双方主张,安理会改革应根据国际关系民主化原则,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寻求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2、共同推进中国与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致力于落实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加快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方重申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双方愿加强协调,共同举办好中国与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纪念峰会及其他纪念活动。

  3、加强在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大湄公河次区域开发、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亚欧会议、亚拉论坛、世界贸易组织等机制中的协调与配合。中方希望看到柬埔寨早日参加亚太经合组织。

  四、双方对温家宝总理访柬取得的重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把两国关系推上一个新的高度。温家宝总理对柬埔寨政府和人民热情周到的接待表示感谢。

  温家宝总理欢迎洪森首相出席今年在南宁举行的中国-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纪念峰会和中国-东盟博览会。洪森首相愉快地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四月八日于金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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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不含农业机械)修理、维护、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维修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监控体系,组织维修竣工车辆质量检测;
(四)审查维修企业的技术条件,发放技术合格证;
(五)负责对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并与劳动部门配合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评比。
第五条 开办维修企业,应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领技术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企业变更类级,应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类级的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维修企业需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性质或临时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歇业的维修企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条 维修企业应按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项越级,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承接改装、改造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维修竣工,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维修竣工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应开具出厂合格证,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并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并使用统一的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和税务票据及普通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按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大修企业与维护企业,应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交纳工时费用百分之二的检测费。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议,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对维修质量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自行经营机动车维修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超越等级经营维修机动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检测或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除责令其返修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部门手续改造、改装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的,以及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
(四)竣工车辆出厂时不开具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补办出厂合格手续,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维修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虚报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多收款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或材料出入库不记帐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技术合格证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管理费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九)企业歇业或变更有关事项不按规定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或备案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审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按企业开业技术条件重新核定经营类级。
第十九条 维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

  为增强证券公司的资本实力,提高证券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现行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资扩股的条件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

  二、关于增资扩股的申报文件

  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须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增资扩股方案;

  (四)新股东名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近一年经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

  (六)非证券资产剥离情况报告;

  (七)由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成本控制计划;

  (九)资本充实计划,包括不良资产处置方案。

  在特殊情况下,为及时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可先行提交(一)至(六)项要求的文件,并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再行提交上列(七)至(九)项要求的文件。

  证券公司须聘请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以上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增资扩股的审核程序

  中国证监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增资扩股工作,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工商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增资扩股完成情况报告;

  (二)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副本。

  四、关于增资扩股募集资金的监督使用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处理不良资产。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尚未完成增资扩股方案落实工作的证券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上报增资扩股申报材料。《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