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一些农村社队、国家企事业单位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买卖、租赁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土地的情况不断发生。在一些城市郊区,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一些农村社队把土地当作商品买卖、租赁,捞取大量钱款和物资。有的土地租金每亩每年几百元、几千元、上万元,有的出卖
土地每亩可得款几千元,甚至几万元。还有的私下议定条件,以租赁、买卖房屋的方式,租赁、买卖良田菜地,或者采取“联合建房”、“联合办厂”、“联合建造仓库”等方式,达到侵占土地的目的。这是严重违犯宪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必须十分珍惜每寸土地,切实保护现有耕地。对买卖、租赁土地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宣传贯彻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宣传保护土地的重大意义,发动广大干部、群众同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各地要对买卖、租赁土地等非法活动,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对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违法和指使违法的典型案件,要严肃处理,决不能迁就姑息。对那些一贯利用买卖、租赁土地进行贪污、受贿、非法谋取暴利的犯法分子,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财政金融部门要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有权拒绝收付买卖、租赁土地的资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管理土地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和制度,切实把土地全面管理起来。
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检查清理买卖、租赁土地问题的情况,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底以前报告国务院。
1983年11月19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韶关市土地储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监督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土地资产运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计划的审核和土地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政府对土地实行垄断运营和计划供应。除储备中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镇规划而批准征收的土地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确需改变计划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报送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储备。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二)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二)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行政划拨土地;
(三)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以征收、收回的方式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的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三)可以依法收购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购的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登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资料移交。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应当向储备中心提交下列资料(通知收购的,应当提交除申请书之外的下列所有资料):
1、申请书;
2、法人身份证明书(属个人的,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5、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三)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权属情况、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价格确定。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收购价格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确定。
(五)征询规划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控制指标,并出具规划图件。
(六)投资分析。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评估结果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土地收购的投资总额和收益进行分析,作为土地收购决策的依据。
(七)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投资收益分析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八)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4、土地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5、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纠纷处理的方式;
8、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支付价款。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支付;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结算并补偿差价。
(十)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向国土资源局、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土地移交。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交付后,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或者处理:
(一)拆迁安置。储备中心接收储备土地后,可以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和规划用途,依法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迁安置。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二)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以及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
(三)土地利用和整理。储备土地交付后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利用:
1、出租。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2、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3、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包括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修葺、拆除和清理处置等)。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者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储备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储备中心未将土地储备收益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颁发的《韶关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