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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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保障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均按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测绘成果光盘、软盘;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即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即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按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由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内测绘单位(含中央驻青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
  测绘成果目录、图件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地图实行无偿汇交。


  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二)省外的单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三)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测绘成果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应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军用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通过军事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其团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公函,到省测绘测绘局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省管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测绘成果经严格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向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省内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批准。
  向外国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重要军事设施的,送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测绘局或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或者降低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省测绘局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依据国家测绘局《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对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丢失测绘成果或泄密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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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6)60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根据此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
基数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并均从
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实行护龄津贴以来,有些地区和单位反映,少数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的护理人员,要求调离护理工作岗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41号文件附件二《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精神,特进一步明确:今后,凡是本人要求调离护理工作岗位,包括本人要求、经领导同意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即使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也一律从调离的下个月起停发护龄津贴。



1986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