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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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77号
2003-8-22 


北京、上海、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仪化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 
一、仪化集团公司所属的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度由仪化集团公司在江苏省仪征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合并后亏损,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仪化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仪化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仪征化纤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2  仪征化纤(北方)实业公司    北京 
  3  仪征化纤集团上海东方公司    上海 
  4  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     江苏仪征 
  5  中国三江化纤工业集团公司    江苏仪征 
  6  仪征化纤安装检修工程公司    江苏仪征 
  7  仪征化纤大康包装实业公司    江苏仪征 
  8  仪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9  仪征化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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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应当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领有牌照(含临时牌照、试车牌照、专用牌照等)或未领取牌照但已上路行驶的各型机动车辆、挂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二)城市公共汽车;

(三)上路行驶的专用机械类车;

(四)在本市使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市外车辆;

(五)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或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的车辆(含客货两用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但下列车辆不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二)二类底盘车;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租赁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城市公共汽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按规定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按核定的征费吨位及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实行费额征收或按核定的每月每车征费额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四)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五)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六)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八条 车辆的征费吨位,按交通部《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和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没有列入《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车型,由市征稽机构的车辆鉴定部门查验实际车型后,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核定原则,参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同类车型或相似车型确定其征费吨位,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半挂牵引车按其整车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二)大型平板车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部分按全额计算,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算;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四)其他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十一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以按日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上(含20吨)的吊车、40吨以上(含40吨)挂车和专用机械类车;

(二)报停、停征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停征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车辆;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足1个月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

第十二条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不足1个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日计征,次月按月计征。客运车辆所有者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营运手续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证明材料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十三条 对驻、行我市的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四条 购置、使用、维护资金由财政全额拨付且具有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车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非经营性且装有不可拆卸专用设施的专门用途车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买、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5人座以下(含5人座)自用乘用车辆;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挂有专用号牌的自用乘用车辆;

(三)国家预算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下(不含11人座)警车、囚车、消防车(含企业自用消防车);

(五)防汛部门定编的防汛指挥车;环保部门定编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定编的战备专用通信车;

(六)医疗卫生机构定编专用,持有救护专用车使用证、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市民政部门下属殡仪馆的非经营性殡葬车;

(七)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紧急疏运任务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的车辆,按日免征抢险救灾、疏运期间的公路养路费;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设有专用设施的市政、环卫部门的专用车辆;

(十)非经营性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设有专用设施的养护专用车(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市区道路修建的非养护部门的施工车辆);

(十一)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承担荣誉军人、残疾人和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等公益性义务的城市公共汽车;

(十二)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自用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大专院校、中专、党校、干校、技校非营运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三)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上(含11人座)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非经营性单位的非营运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在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千米以上,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的,经征稽机构审核,确定具体减征车辆后,按下列比例减征养路费:单线里程在20—29千米的,减征20%至30%;30—39千米的,减征30%至40%;40—49千米的减征40%至60%;50千米以上的,减征60%。但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需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手续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手续,经市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免征、减征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征稽机构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发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九条 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具体办法、标准按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路费起征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置的新车,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即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其中赠予的新车,受赠方从赠予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调拨分配的新车,接收方从分配凭证载明的分配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

(二)司法拍卖所得的车辆,拍得方从拍得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

(三)其他车辆的起征时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15日内,车辆所有者应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填写《新车养路费入户登记表》,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本市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到本市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而在市外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补办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并自入户之日起全额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遗失、损毁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车辆所有者应立即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补办,经征稽机构审核无误后出具遗失补办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征稽机构审查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时间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报停停驶期间车辆复驶的,车辆所有者应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行驶公路,并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被盗和被依法扣押、封存,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事发之日起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报停征公路养路费,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报废后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车辆报废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

上述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报废手续,按应征车辆处理,车辆所有者应继续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的,车辆所有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原车籍所在地(转出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转出手续,在缴清公路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现车籍所在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籍入户手续,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改征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漏缴、少缴公路养路费的,应补缴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变更过户的,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均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过户材料、证件到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过户手续,缴清公路养路费,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外车辆在本市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提出调驻本市申请,由征稽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月起在本市征稽机构按本市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在市外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申报,由征稽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调驻市外手续后,其车辆仍继续在本市驻地使用的,应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由此而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车辆所有者未办理车辆调驻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间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应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征稽机构在审核车辆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后,出具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有关手续时,征稽机构应将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车辆所有者。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应缴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分段计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公路养路费额×0.5‰。

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的计算方式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除轮式拖拉机外,其他类型的机动车辆不得挂农机牌照并以拖拉机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按拖拉机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按规定全额补缴公路养路费。

本《办法》所指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运用计算机技术每月定期向交通征稽机构提供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征稽机构查询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时,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当地交通征稽部门的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协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惩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新的规定执行。



鞍山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工作,根据《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附件1,以下简称“承诺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条 保证金的交存标准,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及可预测的影响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交存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影响面积×有效年数×影响系数
影响面积包括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登记面积之外对矿山环境的影响面积(包括因矿山建设运输的道路、排土排岩场、尾矿库等,应实际测量,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落实)。
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2。
第四条 保证金交存分一次性交存和分期交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内(含3年)的,或影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含5千平方米),或应交保证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除前述情形以外的,采矿权人可以一次性全额交存或分期交存。分期交存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剩余服务年限分次交存。3年以上至6年的,分2次交存,第2次交存时间为第4年;6年以上至10年的,分3次交存,第2、3次交存时间分别为第4、7年;10年以上的,为5年交存一次。
第五条 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及开具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交存通知单》(附件3)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理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7,以下简称“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备案后,作为验收采矿权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凡未编制《方案》并备案的矿山企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年检。
第七条 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证之前,必须完成交存保证金、签订承诺书、《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办法实施起六个月内,按新办采矿许可的要求补充完成签订承诺书、交存保证金、《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不交存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公安机关停止供应火工器材,并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安全许可证、工商执照等相关证照。保证金分期交存的,下次保证金在应交年份的6月末前交存。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承诺书重新签订,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转让人尚未交存的部分亦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转让时采矿权人没有办理签订承诺书、交存保证金、《方案》备案等相关手续,按新办采矿权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等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出让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文件中明确应交存的保证金数额,并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进行公告。中标人、竞得人须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前交存保证金。
第十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采矿权人应根据治理《方案》边开采、边治理,在矿山闭坑后集中治理。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日常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按照治理《方案》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矿山企业服务年限超过10年、保证金分期交存的,矿山企业按照治理《方案》实施部分恢复治理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并核查实际投入费用,其实际投入费用部分可以视同为下一期次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切实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验收机关出具《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见附件4)。采矿权人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将85%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下同)返还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两年后,经二次验收合格后,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停办、关闭或“闭坑” 矿山不提出验收申请也不恢复治理的,或验收未达规定标准的,验收机关下达《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见附件5),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完成治理。采矿权人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未完成后期管护责任的,15%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作为非税收入用于该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保证金的交存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