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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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投案自首期限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延长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有关投案自首期限的报告。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将我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第二项规定的“1982年5月1日”的期限延长到1982年6月1日。



198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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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第十六条第八项与第十一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开垦土地、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条 公务活动和旅游机动车辆经管理局同意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其他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19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加快广州软件产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广州软件园,包括天河软件园、广东软件科学园和南沙资讯科技园三个园区。
第四条 “十五”期间,市政府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加大对广州软件园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政府各类科技计划资金优先支持广州软件园、黄花岗信息园、重点软件企业和重大应用软件开发项目。
鼓励广州地区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国家重大软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由市科技三项经费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积极与国内外各类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公司或企业合作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同时强化金融贷款担保服务功能,逐步扩大融资担保规模。鼓励和吸引其它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特别是海外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软件产业进行投资。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集中一部分资金,对下列企业给予支持:
(一)列为省、市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
(二)在广州地区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1年1月1日以后税后利润投资软件产品开发,或投资创办、扩展软件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三)国内外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来穗设立各种类型软件研究开发中心,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符合条件的。
第八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广州软件园和黄花岗信息园内,国家和省、市重点软件企业或国内外来穗创办的软件研究开发中心新建或新购置的研究开发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用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由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为出口软件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到境外投资开设分支机构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等级认证。通过ISO9000或CMM-2级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最高资助额分别为5万元和30万元。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六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打击组织制作、生产和销售软件盗版行为。
第十七条 推行软件工程项目和软件产品招标制度。各级政府部门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软件工程项目或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一般软件产品,均采用招标方式。本市各级财政拨款支持的企事业单位的软件工程项目,也要加强引导,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两年。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因业务拓展或技术交流需要出国、出境,经批准可优先办理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加强与国内外院校、科研机构或知名软件企业的合作,采用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强高层次软件人才的培养。
建立软件技术和管理人才培训网络,从软件技术、管理、市场等多个角度,强化软件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高科技人才入户、子女入学、技术入股、工商登记和成果奖励等方面的政策,吸引国内外优秀软件人才来穗投资创业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软件企业人才提供直接服务。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和留学人员专项资金对留学人员来穗创办软件企业或开发软件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软件行业协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行业管理、政策研究、咨询评估、信息交流等方面的组织协调作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