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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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建筑施工现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居民、村民搞好住宅门前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公民,均有参加“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维护良好城市环境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应当承担以下“门前三包”责任: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划定的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和乱贴乱挂。
(二)包绿化。在划定的责任区内,按照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划布置,种植并管护树木花草,维护绿化设施。
(三)包社会秩序。在划定的责任区内,不乱堆乱放杂物,不乱设摊点,不私搭乱建,不乱停车辆。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的,或者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定:
(一)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起算(
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拦或者围墙起算)。
(二)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单位和零散摊位的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按照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和区、县有关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确定专人并配备必要的工具,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地面无痰迹、烟头、纸屑,无散落或者悬挂的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水污物,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私搭乱建,无乱贴乱挂,绿地内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树木上无拴、钉、刻、划,
绿化设施保持完好。
第六条 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按照年度与辖区内各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区、近郊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各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的管理部门,对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风景名胜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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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开展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

财农[20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提高全社会植树造林积极性,加快我国造林绿化步伐,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决定2011年继续开展造林补贴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原则

  (一)谁造补谁原则。造林主体的人工造林和更新,经验收合格后均可享受补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资金与中央基本建设造林投资在地块上不重复安排。

  (二)自愿原则。充分尊重林农等造林主体意愿,对自愿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造林主体,经检查验收合格,兑现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

  (三)公开原则。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下同)应公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试点县(包括县级试点单位,下同)、试点任务。试点县应公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以行政村(林场)为单位公示各造林主体造林面积、造林地点、树种、以及质量要求等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四到省”原则。试点省对中央财政补贴造林试点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

  二、试点范围、补贴对象、补贴标准

  (一)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二)补贴对象。使用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人工造林和迹地人工更新,面积不小于1亩(含1亩)的林农、林业合作组织以及承包经营国有林的林业职工。

  (三)补贴标准。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资金包括造林直接补贴和间接费用补贴。

  1.造林直接补贴是对造林主体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补贴标准为:(1)人工造林。乔木林和木本油料经济林每亩补助200元,灌木林每亩补助12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经济林每亩补助100元,新造竹林每亩补助100元。(2)迹地人工更新,每亩补助100元。

  造林直接补贴应全部落实到造林主体。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营造的乔木林,造林后10年内不准主伐。

  2.间接费用补贴是对试点县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有关政策宣传、作业设计、技术指导、检查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所需费用的补贴,补贴标准为中央财政造林补贴总额的5%。试点省、地(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三、试点任务申请与下达

  (一)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全国宜林地现状以及2010年试点工作情况等确定2011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规模。

  (二)试点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2011年6月15日前联合向财政部报送造林补贴试点资金申请文件,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文件内容主要包括当年补贴人工造林和迹地人工更新造林面积及其构成(包括乔木林,木本油料经济林,灌木林,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经济林,竹林),以及申请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凡未按规定日期报送资金申请文件的,中央财政一律不安排补贴资金。

  (三)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根据2011年试点规模、各省资金申请文件,结合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等情况,确定2011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文件,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补贴资金。

  (四)试点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试点任务和补贴资金分解落实到各试点县,并将有关情况于2011年7月31日前报送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四、试点造林组织实施与补贴资金拨付

  试点县负责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造林补贴试点实施工作,包括政策宣传、确定造林主体、公告公示、签订合同、组织编制造林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等工作。

  (一)试点县要与各造林主体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林地权属、造林地点、面积、树种、初植密度、补贴标准与金额,以及造林完成时间、质量要求、检查验收与资金拨付时间等。

  (二)试点县要按照《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造林作业设计规程》(LY/T1607-2003)等,组织有丁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审批程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作业设计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三)造林直接补贴分两次拨付。1.造林主体完成当年造林任务后向试点县提出造林成活率验收申请,试点县依据造林作业设计、合同、检查验收技术规定等组织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拨付造林补贴资金的50%。2.造林主体完成造林任务3年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经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等,开展造林保存状况检查,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拨付余下的50%造林补贴资金。

  (四)间接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一次性拨付。省、地(市)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各类造林主体强行分摊有关费用。

  (五)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试点省补贴造林面积、质量、资金拨付使用及组织管理等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五、试点工作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试点省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抓好宣传。试点省要积极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工作宣传,使全社会特别是广大林农群众更加清楚地掌握造林补贴政策的内容、管理程序和相关要求,切实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的积极性。

  (三)强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造林补贴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强化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补贴资金应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变相克扣造林主体的直接补贴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试点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有关要求,制定本省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做好总结。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完善造林补贴工作机制。各试点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总结。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地林直各部门: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听证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及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听证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及履行终结程序的信访事项,采取听证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质询。辩论、合议的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律,依法处埋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不属于信访听证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解决。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平等自愿原则;
(三)公正合理原则;
(四)公开透明原则;
(五)证据确认原则;
(六)有错必纠原则;
(七)分级负责原则;
(八)听证权威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二)审查听证机关听证方案;
(三)监督听证程序;
(四)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 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棋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埋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各级党委、政府设立的听证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八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听证的理由、证据及要求、法律及政策依据、信访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有处理权的听证机关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块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以及
其它需要听证解决的信访事项,在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之前,认为有必要进行信访听证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后,应当做出信访听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信访听证意见书。
信访听证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听证的主要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听证意见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同时,将听证会筹备工作方案报信访听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撒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终止信访听证。
信访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因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复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及复核信访事项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应当按《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要求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非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职责:
(一)制定并负贵向听证委员会报送听证方案;
(二)按审定的听证方案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询问听证参加入;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
(七)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指定专人负责听证笔录;
(九)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十)听证机关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信访听证员专家储备数据库。专家储备数据库可以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信访听证会期问,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储备数据库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
(二)向当事人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情况;
(三)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总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当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
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二十五条 信访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中途退场的,按照放弃听
证权利处理;
(四)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关闭通讯工具。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使用规范的程序语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介绍听证参加人,并询问听证参加入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项;
(二)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或者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
行答辩;
(六)听证员询问有关情况,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租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
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听证合议。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当场宣布听证结论;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
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主要依据。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入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木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大署〔2007〕3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