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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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制糖行业结构调整部分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7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经贸委和有关商业银行认真组织实施,制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个别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工作进展缓慢;特别是少数已破产终结的糖厂,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以各种理由重新启动制糖设备组织生产。为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发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省、区、市经贸委和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通知》规定,企业关闭破产要规范操作,做到厂消人散,专用设备就地销毁,禁止转移或重复生产。对已经破产终结,并已核销银行呆坏帐的企业,凡又采用租赁、承包、转卖等形式恢复生产的,要采取相应措施令其停产,拆除专用设备。

  二、各地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已破产终结制糖企业的监督检查,禁止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启用制糖设备,凡是法院已宣告破产终结的制糖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电力部门要停止生产供电。

  三、未经省级经贸委出具关闭破产企业厂消人散、专用设备销毁证明的关闭破产企业,各商业银行对其银行债务不予核销。

  四、各级经贸委要以稳定为大局,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关闭破产企业的善后工作。

  五、各级经贸委要积极与关闭破产的制糖企业所在地政府和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市场导向,避免糖农盲目种植糖料造成经济损失。(完)

二00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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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


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科技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技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起草了《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将《决定》印发给你们。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部署力量,采取有力措施,制定改进科技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办法、细则,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等评价制度,把《决定》精神落实到具体的各类科技评价活动中。

附件:《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教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技工作健康发展,不断增强我国的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主要问题,充分认识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多年来,我国在科学技术评价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对提高我国科技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的评价制度不健全、评价体系不完善、评价方法不规范等问题,已引起科技界的广泛关注。主要表现为:科学技术评价分类不明确,用同一评价标准评价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活动,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评价中存在重形式走过场、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评价结果使用不当等,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急功近利、浮躁浮夸等不良风气和短期行为;专家评议制和信誉制度不够完善,在一些评价活动中存在重人情拉关系、本位主义等现象,影响了评价工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对于"非共识"项目缺乏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不利于一些创新性项目的立项。这些问题虽然是少数和局部现象,但已造成不良影响。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必须从科技发展大局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解决当前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扭转各种不良风气和行为。

  二、加强宏观指导,明确职能定位,正确引导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要按照"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加强原始性创新,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推动科技产业化,促进科学技术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高素质科技人才队伍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提高政府对科学技术的管理水平,促进全社会对科技的重视和支持。

  在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对有关科学技术活动事项提出评价需求的评价委托方,其职能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政策和制度,建立健全评价体制和机制,宏观指导和监督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受评价委托方委托的评价执行方,其职能是根据评价委托方的要求和目标,按照科学的评价方法,制定评价工作程序,组织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评价信息,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评价专家的职责是公正、公平地评价各类科学技术活动,其工作要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信誉制度的制约,接受全社会、评价委托方和执行方的监督与管理。

  积极鼓励和支持从事科学技术评价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建立健全评价机构资格认证制度,以及与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相配套的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以促进科学技术评价专业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三、区别不同评价对象,明确各类评价目标,完善各类评价体系

  科学技术评价要坚持以国家目标或科技自身发展目标为导向,要针对计划、项目、机构、人员等不同对象,根据国家、部门、地方等不同层次,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产业化等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评价目标、内容和标准,采用不同的评价方法和指标,避免简单化、"一刀切"。

  战略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中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与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以科学技术前沿的原始性创新和集成性创新、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质性贡献以及优秀人才培养为主要评价标准。

  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的评价要以科学发展目标为导向,主要以新发现、新概念、新理论和新方法等原始创新性成果和创新性人才的培养为评价标准,注重原始性创新和科研人员的创新潜力,鼓励探索,宽容失败。

  科技条件工作的评价要以给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等提供支撑和服务为导向,以基础数据、资料、资源的准确性、权威性、系统性、连续性、共享性和处理手段的先进性,大科学设备的使用率和使用效果,以及对决策的咨询与服务效果等为主要评价标准,要把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作为评价重点,注重整合、共享与服务。

  应用研究的评价应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技术推动和市场牵引为导向,以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专利、版权、标准、专有技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素为主要评价标准。

  科技产业化的评价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为导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评价重点,以产品的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及其未来的产业化水平和发展前景为主要评价标准。这类科学技术活动要以市场评价为主,对这类科学技术活动的评价应注意吸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及产业界人士的意见。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原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行为

  科学技术评价要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不同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增加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保证评价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评价实施过程中,政府不组织机构排序,不干预具体评价工作。

  在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内外专家库的建立与共享,提高来自研究开发第一线中青年评价专家的比例。在评价工作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与专家组定期轮换制度。积极推进国际同行评议,尤其对国家重要研究机构、研究领域或学科及重大项目的评价要邀请国外专家参与。建立评价意见的反馈机制、评价申诉制度以及重大项目评价结果公示制度。加强评价专家信誉制度建设,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评价专家名单应分级分类向社会公开,增强评价专家的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

  公平对待"小人物"和"非共识"项目。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和创新性强的"非共识"项目应淡化对项目有关研究基础、可行性分析的评价,为创新性"非共识"项目提供探索性小额资助的机会,促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鼓励原始性创新活动。

  五、倡导质量第一,克服浮躁、急功近利等短期行为, 坚决反对浮夸作风

  科学技术评价始终要将质量放在第一位,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开展具有创新意义的科研工作。对机构和个人(或群体)重点评价具有代表性的突出成绩和典型事件,不得以数量代替质量。

  加强对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管理,树立国家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改进现行成果评价方式,采用国际通行的同行评议和专家推荐制。科技评奖应以是否具有重大科技创新、重大技术进步,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以及在相应领域、学科内产生影响等实质性的价值标准作为重要指标,避免滥用不切实际的"国际领先"、"国内领先"等夸大之辞,坚决抵制和反对虚假评价。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机制和责任制度,一旦发生虚假评价的情况,要追究评价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科学论文是科学技术产出的一种忠实记录,刊物的影响因子和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在用于宏观上判断科学技术产出的总体情况是有意义的,但不宜作为具体论文内在价值的判断标准。要提倡内在价值的判断,正确看待SCI(科学引文索引)、EI(工程索引)等数据库在科学技术评价中的作用。SCI、EI等收录论文数量只是科学技术评价中的定量指标之一,反对单纯以论文发表数量评价个人学术水平和贡献的做法,强调论文的被引用频次,并根据不同学科领域区别对待,避免绝对化。

  六、提倡务实评价,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避免过繁过重的科学技术评价活动

  科学技术评价应该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激励科技工作者勇于从事原始性创新研究。要优化评价程序,改进评价方法,注重评价实效,尽可能地压缩合并相同内容、不同层次的评价活动,减轻被评机构及人员的负担,避免过繁过重的评价妨碍科学技术活动的正常进行。要建立跨部门的国家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工作,保证评价数据与信息的公开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对人员的评价是为了向研究开发人员提供正确的支持意见和改进建议,为研究开发人员的工作创造一个宽松稳定的环境,激励研究开发人员进行更有成效的研究开发活动,避免导致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人员评价要遵照分类评价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岗位和工作的性质,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要注重对科技人员群体的评价,重点考察学术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实际贡献及其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应由学术带头人去考察。要淡化职称评价,重视岗位聘用。评价周期应结合岗位的工作性质而设定,避免产生短期效应。对机构的评价要侧重诊断性评价,强调科研机构与基地的开放、流动及共享服务,重点评价其发展战略、学科优势与特色、国际地位与竞争力、创新能力与水平、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对连续评价为优秀的机构和研究群体,可适当延长其评价周期。

  七、加强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创新文化,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

  将创新文化的重要要素引入到评价体系之中,加强科学道德建设,倡导热爱科学、淡泊名利的良好文化风尚。要鼓励勇于创新、宽容失败、敢为人先的拼搏精神。弘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开展平等的学术批评与学术争论,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公开发表和充分讨论。推动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学术思想、不同学派间的交流与合作,营造有利于科技发展的良好文化环境。

  强调科学家的社会责任感,反对任何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要注意避免将科学技术评价变成争钱、争物、争荣誉的手段,力戒各种非学术性的因素和过分的炒作。反对一切不负责任、偏袒个人或单位利益,甚至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浮夸、剽窃、抄袭、造假和拼凑数据等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借评价之虚、行谋取私利之实的学术不轨行为,一经查实,除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公开通报之外,要禁止直接责任者在未来一段时间申请政府投资的任何科技项目。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制定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完善各类评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加强对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本决定落实到各类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中。  

  二○○三年五月七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市以及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都应当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
第八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起草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该区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当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范围同时划定。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标志牌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调整,按照原批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重点目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军事禁区边缘修筑隔离设施、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确因工作需要的,国内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和中外合作项目;禁止境外人员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必须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主管军级军事机关批准,报南京军区或者其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备案。经批准进入军事管理区域的境外人员,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和飞机安全起降的设施。
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在机场内活动,禁止在机场内放牧。
第二十四条 外籍船舶不得进入或者通过军用港口、码头、锚地。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的,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内船舶需停靠军用码头或者进入军港水域时,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的通行道路应当避开军事管理区。确实无法避开的,经报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后,可在管理区内指定专门的通行路线。

第六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主要是指平时无部队驻守的、分散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定看护协议书,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军用铁路专用线、军用公路专用线、军用管线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确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连接军用专线时,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
在通信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安全。
地方单位建设、施工如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事先取得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以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加强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新建铁路、公路、开凿河道,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建设项目,涉及军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主管军事机关意见。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南京军区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设项目可能涉及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包括军事设施的范围、地上或者地下管线的概略走向、安全防护要求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好资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破坏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距坑道轴线100米、工事50米范围内从事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开山、采石、挖土、取砂、爆破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军事禁区水域和军用港口的航道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和工程建设,应当征得主管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周边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确需设立公安派出所的,由军事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按照设立公安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编制、人员、经费、管理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军事机关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办公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的,以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活动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建设单位因此受到损失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军事禁区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军事管理区的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军事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