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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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经贸委草拟的《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地、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建设、发计委、环保、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办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三)多功能、轻质墙板;(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五)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地区墙改办备案。
第七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地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十一五”内,和田市(含和田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十一五”末,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六个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根据新财综[2003]21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办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办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依据新财综[2003]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全地区范围生产并销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内各种砖2000万块/年、各类砌块2万立方米/年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年底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1万元整。
第二十条 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2006年12月30日前新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企业或由生产粘土实心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且年生产能力在2000万块以上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3000元。
第二十一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各县人民政府或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无法改正的,依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务院第427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二)缓收、不收、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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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 105 号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水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流域机构所属水文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文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市水文管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市水文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全市水文行业,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研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全市水文勘测、情报和预报工作,收集、处理防汛抗旱所需要的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测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他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技术监督和指导;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分析以及省界水量和水质的监测;
(五)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纠纷和水事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市属基本水文站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统一管理。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环境保护治理而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或水质资料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偿使用。使用资料的单位不得转让或转
借。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并结合实际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勘测,包括降水、蒸发、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和泥沙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组织实施,由市水文机构管理。地方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 地方基本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市水文机构提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观测项目的调整、变更,由市水文机构决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用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主管单位报市水文机构核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洪报汛任务的应报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准。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影响水文站设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迁建水文站及其管理和生活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工程基建计划,经市水文机构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建和对比观测工作由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需要增加专用水文站或在原有站上增加专用观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市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但不应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设备仪器维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辖区内在建、已建成的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应设置专用水文测报设施,固定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由市水文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
第十五条 下列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进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日的取水口、排水口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出具审定意见书;所需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对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本市范围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跨市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指定的单位裁决。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情预报。
第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所需通信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等费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全市的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水文机构参与。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规律分析与评价、水资源和水环境的预测与对策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市水
文机构参与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组织开展的地下水动态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其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单位的资格认证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取水口、排污口,应进行相应的水量、水质和水环境评价。评估由项目单位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市水文机构参与。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水位、雨量)站的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及水文预报测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测验作业的场地,由市水文机构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提出建设用地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
第二十七条 水文(水位、雨量)站保护区按以下标准确定:
测验河段:纵向以比降(或浮标)断面分别向上、下游延伸30至300米,横向以30年一遇洪水淹没线为界,以内的地域、水域为保护区。
气象观测场:场地周边以外15-20米为保护区;15-20米内有障碍物的,从障碍物边缘往外按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4倍的距离确定保护区。
测验设备: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尺与观测道路、过河设备的锚和架、铅鱼运行范围等周围的20-40米为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水文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设置有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保护区进行爆破作业;
(五)其他对水文(水位、雨量)站检测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确因重大建设项目须占用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征得市水文机构的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的,还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恢复测报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设置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或竹、木排应减速绕道行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协助市水文机构出色完成测报任务,为抗洪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紧急关头保护水文测报设施有功的;
(三)检举他人破坏水文测报设施,经查属实的;
(四)完成水文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文测报人员玩忽职守,向市水文机构提供假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民委员侍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
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开、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拨、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级当地。
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
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
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人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