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邹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39:37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邹忭

摘要

本文较详尽地分析了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三个发展阶段,指出: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态”,争论仍然存在,但经过几年的深入发展,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外国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借鉴。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判例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美国计算机软件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以及其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重要影响,八十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纷纷也以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从而形成了国际主流。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问题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及其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法律界在具体处理软件的版权问题时遇到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并不断地引发出争论。为此,国际计算机法律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所遇到的问题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说美国在这方面已走在前面,特别是,美国法院在近十几年中对一系列软件版权案判处而形成的判例,不但丰富和发展了美国软件版权的法律体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软件版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了解和分析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发展,对于我们把握国际软件保护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软件版权保护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一、美国前期软件版权判例简单回顾

美国虽然于1980年通过立法对计算机程序正式予以版权保护,但在法中没有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留给美国法院根据立法原则,已有的判例和具体案情进行处理,通过案例不断地丰富发展其法律体系。

美国前期的计算机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计算机程序能否享有版权保护,什么形式或什么类型的计算机程序能够享有版权保护。现在这些案例被称为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诉Pesonal微计算机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诉Formula公司案(1984年)等。其中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诉Franklin案(该案可详见电子工业出版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手册》第129页,案件2)。通过这一系列案例解决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基本问题,具体地讲,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结论:

1.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具有版权;

2.系统程序(包括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和应用程序一样都具有版权;

3.固化在ROM电路等载体上的程序具有版权;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权(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36页,案例4:NEC诉Intel案(1989年))。

以上这些通过美国第一代案例所总结出的结论已逐步被美国乃至世界计算机法律界所接受,有的甚至已纳入立法的法律内容。例如: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享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关贸总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向深入发展

随着软件版权保护的发展,法律界面临着从简单的、逐字逐句的复制行为发展到带有伪装的拷贝行为的问题。再加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它同一切人类文化科技成果一样,不可能凭空而降,它总是在不断继承、借鉴他人成果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发展而成的。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只要是利用原有软件的思想,则是合法的。因此,正确合理地区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概念与表现的界限,不但涉及对某个软件是否侵权的判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如何做到既能吸收他人软件中的先进技术,又不致陷入版权纠纷,同时还能享有自主的版权。从更深的角度来讲,正确合理区分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关系到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宗旨,即通过保护软件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开发更多更先进的软件,促进技术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上述第一代判例得到的结论从一定角度上讲,就是认定各类各种形式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包括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美国法律界将其称为程序的文字性(Literal)部分,都是作品的表现,理应受版权法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法律界也一致公认为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在上述编码与功能目标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等——美国法律界往往将这部分内容称为程序的非文字性部分,而这部分中间地带中哪些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哪些属于程序的表现,这些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成为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深入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美国处理上述问题的案例出现在八十年代中期,例如:SAS公司诉S&H公司案(1985年)、Whelan诉Jaslow公司案(1986年)和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1987年)。这些案例又称为第二代案例。其中最著名的也是影响最大的是联邦第三巡回法院二审判决的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该案可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55页,案例12》)。

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审理Whelan诉Jaslow案中,提出:被告程序作品的思想就是该作品总的功能目的,除此之外,任何对该功能和目标不是必要的成分都应该视为表现。该法院认为,被告的程序虽然与原告程序编码完全不同,但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或相似,故构成了侵权,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一下子从文字性编码扩展到它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除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之外,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出现了许多涉及所谓计算机程序的“外观与感觉”(Look&feel),即程序的屏幕显示和用户接口版权纠纷的案件。例如:Broderbund公司诉Unison案(1986年)、Digital公司诉Softklone公司案(1987年)和Lotus公司诉Paperback公司与Stephenson公司(1990年)等(以上案例可参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P168-178》)。这阶段的“外观与感受”案例与“SSO”版权案例都表现出明显的深入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趋向。它们明确地提出,计算机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份,包括程序的SSO和用户界面中选单及其结构和组织、应答词及其显示形式和图象、命令和语法、功能键按击顺序和编排等,只要具有原创性和非显见性均可能享有版权……

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这种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范围缩小,扩大受保护的表现的作法,虽然也有不同的作法(例如:1987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判决的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但是总的来讲,在美国法律界占了主导地位,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的国家,有些欧洲国家也开始采取了类似的扩大版权保护的作法。

三、当前软件版权保护向合理方向的新发展

从上述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美国第二代软件判例来看,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已经逐步背离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已经从保护“表现”深入到保护“思想”。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较强,其思想和表现往往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而美国司法界对技术又不太熟悉。此外,美国计算机界,特别是大企业希望能给予软件的保护越强越好,以维护其优势地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对这种做法,美国法律界乃至国际法律界是有不同意见的,尤其在日本,一些法学界人士对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同时,产业界的反应也是强烈的。持反对观点人士认为,目前,开发新软件总是要借鉴他人的思想的,没有人会一切从头做起。按照上述案例的作法,只是对资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强了大型软件公司的垄断地位,不利于竞争,并将遏制可兼容性产品的开发,使软件开发者如履薄冰,同时也使用户在软件的品种、价格方面失去选择机会,这将窒息软件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有悖于版权法的宗旨。

随着争论的深入,九十年代初,形势出现转机。以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简称Altai案)为标志的所谓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国软件保护又出现了逐步回归到版权基本原则上的趋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提出或者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新闻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根据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大会新闻发言人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大会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市长或者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市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7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城建(园林)部门,不另增加编制。县以下单位,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以及绿
化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可成立绿化领导小组,领导本公社、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场)矿、企事业等单位,在植树造林工作上,都必须接受所在县(市)绿化委员会的领导。
二、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领导小组应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电影、文艺、黑板报、画廊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发动,
提高认识,造成声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搞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安排部署、规划设计、林木管理、苗木培育、技术培训和检查评比等各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各级林业部门和城建、园林部门要当好参谋,积极做好具体工作。
三、凡是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人人都要自觉地参加义务植树运动,为绿化祖国做出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将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职工、社员、学生由所在单位统计上
报;城市和工矿区的待业青年,由其有供养义务的亲属所在单位统计上报;其他有劳动能力的居民,由城镇街道组织统计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根据各单位统计上报的人数,搞好规划,分配任务,层层落实,并将统计和安排情况呈报上级绿化委员会。
义务植树的劳动量,按每年每人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包栽包活,当年成活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完成以下一项任务者亦应列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1)培育十株树苗,(2)按指定树种采集一市斤种子,(3)参加一天造林整地,(4)栽种一至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坛,(5
)完成相当劳动量的护林和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相当劳动量可折算为一个劳动工日)。各级绿化委员会和绿化领导小组,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可以按照这个标准,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四、义务植树只限于在本县、本市所管辖范围内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防止出现远距离调动,大兵团作战的形式主义偏向。
义务植树的重点,就全省来说,东部山区要重点搞好荒山绿化和采伐迹地更新;中、西部地区要着重搞好“三北”地区的防护林建设和农区的农田林网化建设。在具体安排上,城市要首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街道、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尽快搞好“四旁”绿化和农
田防护林建设,山区要营造好水土保持林,在边疆地区要突出搞好国界边疆绿化;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居民区要大力植树、种草、种花,美化环境。在有条件的地方,提倡营造“红领巾林”、“青年林”或“共青团林”、“三八林”、“民兵林”,提倡在学生毕业、军人复员转业、
青年结婚时栽纪念树、造纪念林。
五、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一项法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无报酬的、对国家对社会尽义务的植树造林运动。从所有制上看,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义务植树和国家计划的植树造林不能混同,在政策上要有所区别。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归国家和集体或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所有。在
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有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为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县以上人民
政府要发给林权执照。
六、为保证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除林业、园林苗圃、花圃、草圃外,社队要努力办好集体苗圃,凡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都要自办苗圃,安排必须数量的土地和专业人员,自己动手,培育苗木。提倡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家庭开展住宅庭院或营养钵育苗。
七、必须加强林木管护。义务植树成活后,林木所有单位要建立好树木档案和森林档案,搞好抚育保护工作。林木所有单位或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管护专业队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护。要建立责任制,责任到人,保证培育成林、成材。国家和集体林木的砍伐更
新,必须按照《森林法》和有关规定,经过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对乱砍滥伐树木或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要按树木和绿化价值,加倍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办事,保证质量。林业部门和城建、园林部门要承担起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知识的任务,坚决防止义务植树运动流于形式和“一刀切”。
九、各部门和单位每年秋季都要组织一次义务植树检查,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评比。成绩优异者要及时进行表彰或奖励。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和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栽的,每株
罚款一元。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市)绿化委员会按未完成株数收缴绿化费;其中单位交纳百分之九十五。单位负责人交纳百分之五。收缴的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掌握用于义务植树或用于绿化奖励。
对绿化合格的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居民区、街道、村屯等,要发给“绿化合格”标牌;绿化先进的,发“绿化先进”奖牌,以资鼓励。
十、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所需交通等费用由承担义务的公民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由于绿化任务大,确实无力全部承担
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十一、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促进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一项重大措施。各地在开展此项运动时,必须同加快本地区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绿化委员会在组织领导,苗木、地块、经费、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应进行统筹安排,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绿
化任务。对于只完成义务植树而未完成整个造林绿化计划的单位,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有关义务植树的具体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8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