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学视角,对中国MBO监管之戏说/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24:13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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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学视角,对中国MBO监管之戏说

李华振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2001—2003年期间,我在《财经报道》、《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等媒体上发表过大约15篇文章,大多是为MBO鼓与呼的。但后来,我在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却发现,各地出现的所谓“MBO”有不少是挂羊头卖狗肉的“盗版MBO”,于是,我又写了《谨防“祥林嫂式的MBO”》、《论“变态的MBO”应该缓行》等文,为MBO的异变提个醒。
记得我曾在《中国MBO的“饿狼传说”》一文中写到:健康正常的MBO应当是遵循市场规律的“等价进行”,但现实中出现的往往是异变成“残吞国资肥肉的饿狼式MBO”。但该文只描述了这种现象,却没写出解决办法。如果说我们有1000个理由进行“等价式MBO”,那么,我们也同样有1001个理由反对这种“饿狼式MBO”。
针对此,必须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打个形象的比喻,就是要练成一套“打狼棒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打狼棒法一:现阶段的MBO处于改革试点期,为了免蹈原苏联剧变之后俄罗斯进行的不成功MBO的覆辙,我国不宜一下子彻底通过MBO来达到国企“完全民有化”,而应限制MBO的规模及进度,以部分的、适度的“虚拟民有化”为宜。对于中国国情来说,激进式的MBO改革只会致命而不能治病,其后果看一看今天的俄罗斯便知。
打狼棒法二:要求经营者提供一定比例的非MBO资金,才能收购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因为,如果这些资金全部是用本企业资金作抵押借贷来的,经营者实际上没出资金,他们感受不到明显的、直接的“血肉相连之感”,当然就难以产生强烈的“与企业休戚与共之心”,这同样达不到科斯定理所揭示的“外部性内部化”,无法真正调动其“关心自己财产”的积极性。至于自有资金的比例为多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打狼棒法三:在进行MBO的同时,一定要保护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虽然不可能普遍征得每个流通股股东的同意,但至少必须把有关信息向他们真实地、及时地披露,严禁内幕操作。而且,经营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的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本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
打狼棒法四:切实保护普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配机制不得向经营者过于倾斜。效率虽然第一,公平也必须兼顾。否则,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以社会的不稳定作为惨重代价。
打狼棒法五:严格规定MBO的融资100%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或分支机构,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尤其不得用于经营者私人享受或其它投资。实践中往往发生经营者借MBO之名、借贷用于私人用途之事件,这是严重悖离MBO初衷的。
打狼棒法六:在偿还MBO的借贷资金时,一定要坚持先后顺序:经营者是第一债务人,企业是第二债务人,只在第一债务人确实无力还债时才由企业承担责任。正如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负责人、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所说,我国要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注:我国目前只有法人破产制度),只有在经营者个人宣告破产之后,仍不足以偿还时,才由企业承担偿债义务。这样才能“逼着”经营者不敢利用MBO之机来侵吞国有资产,不敢恶意把企业作为自己逃债的挡箭牌。
打狼棒法七:加强MBO过程中的官员廉政建设,推进“阳光下的政府”之法治进程。官员不仅是MBO的监督者,也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是MBO的一方主体。所以,禁止权利寻租、设租之任务尤其迫切。反思俄罗斯国企MBO的失败教训和英国国企MBO的成功经验,会发现:在国企MBO的过程中,官员是否廉政决定着改革的兴衰成败。


原载《中国证券报》2004年6月18日。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标题改为《MBO:“打狼棒法”该练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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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七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五条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从各地上报的跨省经营的涉外企业中确定。
  (二)跨市(含州、盟,下同)和县(含县级市、区和旗,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分别由省级和市级税务局根据所辖涉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六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二)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双方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三)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的确定,应报经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七条 跨省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完成以下工作:对汇缴机构的纳税评估初评;《规程》所规定的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审计项目分析与评价、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起草被审计纳税人基本情况的报告并上报总局,报告应包括纳税人投资和生产经营情况、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案头准备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等内容。
  (二)总局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下文部署联合税务审计的具体工作和进度安排。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在收到总局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对营业机构的案头准备和相关报告工作。
  在案头准备阶段,应注意结合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提高案头分析的质量。
  案头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分别向总局和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报送案头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注册资本、核算方式、经营范围等)、财务管理及内控水平分析(包括收支内控、发票管理、资金运转和流向等)、税务登记和纳税情况、审计所属期经营状况、案头分析情况(主要为财务报表重要指标分析)、案头分析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以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各地案头分析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完毕案头分析情况,拟定重点审计项目,并向总局报告。
  (五)总局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重点审计项目,部署现场实施阶段的工作。
  (六)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接到总局现场实施阶段的部署后,应根据确定的重点审计项目,组织编制审计计划。
  (七)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汇缴机构发出《税务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审计通知书》中,应注明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期进行税务审计事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授权分别向营业机构下发《税务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需要收集资料,做到信息共享,并充分使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需要纳税人额外提供资料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商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不得重复收集资料。
  (二)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职责范围合理分工,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寻找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
  (三)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情况编制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调查问卷,经双方汇总整理后,共同向纳税人发放和回收。根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由国、地税双方共同对纳税人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四)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确定重点审计项目,并按照《规程》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审计计划,保证现场实施阶段的进度协调一致。
  (五)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填制《税务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纳税人。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九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程》的要求,分别完成对所属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遵行性测试、确定性审计等程序。
  (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税务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层报总局,并抄送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审计报告》进行汇总,确定需进一步审计的问题,形成总的《税务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终结的需要编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见附件),一并层报总局。
  (四)总局根据现场审计结果,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税务审计结论,部署审计终结阶段的工作。
  第十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国、地税双方应共同派员调取或现场查阅纳税人账簿资料。
  (二)在确定性审计中,国、地税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完成共同需要的审计项目工作底稿。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递给另一方。
  (三)现场实施阶段结束后,国、地税双方应及时汇总情况、交换意见、核实结果,确保相关数据口径一致,问题定性公正、准确。双方按分工对所辖税种进行汇总整理,按照《规程》要求编制《审计汇总表》,并形成《税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十一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对于现场实施阶段遗漏或需进一步确认的问题,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
  (二)根据总局部署,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发现的问题形成《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各营业机构确认。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务审计报告》、纳税人确认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已填制好的《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及相关工作底稿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总各地《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整理相应工作底稿的基础上,编制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汇缴机构确认。
  (五)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汇缴机构回复意见,研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汇缴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十二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制作《初审意见通知书》,并共同派员送达纳税人确认。
  (二)根据《初审意见通知书》和纳税人回复意见,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纳税人,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三)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国税局、地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避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必要时,联合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可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逃、骗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地税双方应按照《规程》要求按户归档,并加强跟踪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跨市、县的联合税务审计,由省级局或市级局主办,比照跨省联合税务审计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和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可合并进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高素质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素养,提高其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督导评估,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其他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职业教育机构,资助或者捐赠职业教育事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举办者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还应当妥善安置学生或者学员。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专业课教学的教师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依法自主聘用教师。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开设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可以聘请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及其以上技术工人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注重提高学生或者学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以提高学生能力为目标的课程体系建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产业岗位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职业学校签订合同,委托职业学校为其定向培养学生。职业学校可以以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冠名招生,并根据岗位需要确定培养目标,调整课程安排。

  职业学校应当研究开发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或者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新课程、新教材。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并实行弹性学习制度,推行学分制度和选修课程制度,完善学生学籍管理。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学校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之间学分互认的机制和办法,允许学生跨专业、跨学校选择课程;对已取得其他相当学历的学生,应当承认其相应的学历和学分。

  职业学校应当允许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幅度内,同时在学校学习和在企业工作,或者学习与工作交替进行,分阶段修满规定科目和选修科目的学分,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办好实训、实习基地。

  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教学实施方案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为上岗实习的学生安排必要的带教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级和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毕业生考核合格后,可以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和学费减免,并把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作为助学的重要途径。

  贫困家庭学生接受职业教育助学贷款,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职业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培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足额提取职工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当年有节余的允许结转。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职工技术培训经费。

  职工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

  企业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税主管部门检查,设有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还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制定专业教学大纲和实施方案,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培养农村实用型和技能型劳动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农村职业学校建设。

  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应当进行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对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实习、实训和勤工俭学的生产性实践教育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需求信息资源数据库,推进劳动力需求信息的社会化建设,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及课程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纳入全市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结合本行业发展需要,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培训计划,协助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