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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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0 号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推动本市文化事
业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
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场地的运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具体范围为东起隆昌路,
西至友谊路,南起平江道,北至乐园道的区域。
  第三条 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高效、统筹、
协调的原则,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天津文化中心应当按照使用效率最大化、监督管理
最优化、综合效益最高化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公共服务、

繁荣文化事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统筹
研究协调天津文化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
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内部管理工作;
  (二)组织协调重大文化活动和接待工作;
  (三)负责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作为天津文化中心城市管理的责任
主体,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
林绿化、水体喷泉、夜景灯光、市政道路、综合执法等方面的城
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社
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工作,维护天津文化中心的公共安全、环境安
全和社会秩序。
  第九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天津文化中心
管理秩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许可审批前征求天津市文
化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的养护、维修由运营单位
负责;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养护、维修
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设置
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
观;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更换,保障设施、设
备完好。
  第十二条 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
务规范,保障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并接受天津市文化
中心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
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文化场馆因维修设施、设备
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公
众公示。
  文化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寒暑假期间,文化场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
点的文化活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现役
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公众在文化场馆参观、观看演出、使用文化场馆
的设施、设备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
坏文化场馆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文艺演出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二)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五)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候客、招揽业务;
  (六)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七)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过大音量的
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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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我国现行的各种地质勘探规范(简称规范)主要是8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实施的,是编制设计、组织矿产勘查、提交储量报告和审批矿产(包括地下水,下同)储量的依据,是我国几十年来矿产勘查、矿山设计和生产实践的经验总结,为保障我国矿业开发做出了很大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地质勘查和矿业开发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投资出现多渠道,地质勘查和矿产储量市场日趋发展,现行规范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短时间内无法对所有现行规范进行全面修订,现在我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调整意见,与现行规范一起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地质勘查和审批矿产储量报告的依据。
一、新时期矿产储量审批的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矿产储量审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环节,它对提交的矿产储量具有审核监督、仲裁公证和国有资产核定作用。实行储量承包的项目则应以审查批准的储量数据作为最终财务结算的依据。矿产储量审批既维护国家作为矿产储量所有者的权益,同时,也维护矿产储量探明者和开采者的合法权益。
二、矿产储量审批范围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义务,提交有关的储量报告,其中提交供矿山建设(包括边探边采)、改建、扩建的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阶段性储量复算报告,区域性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非正常损失的储量注销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等,都必须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
三、勘探程度问题
矿区应有总体控制,满足矿山总体布置的要求。依据矿床规模和矿山建设要求,可一次性勘查完毕,也可分期、分区段勘查。对矿床首期开采地段应查明(或基本查明)矿床地质特征,为矿山建设设计,确定开拓方式、采选方法及工艺流程、矿山产品方案提供依据。
在实行对口勘探的条件下,各级储量比例可据矿山生产规模与对口单位商定。首期开采所需的B、C级(煤为A、B级)矿产储量,一般应满足还本期或5-7年(大中型煤矿为10-15年)生产所需矿量要求。
审批矿产储量报告,必须坚持各项工作质量要求和各级储量的级别条件,根据矿区的实际工作程度审定各级储量数,实事求是地确定矿产储量报告用途。
四、坑钻结合问题
凡规范中指出需要坑钻结合探求储量者,所需坑探工作量应以确保勘查质量为原则,根据矿床地质特征具体确定。若钻探所获地质成果与坑道验证所获成果相近,则不强求一定要投入较多的坑道工作量。但应在变化较大地段保证适当坑探工作量。
坑道验证,应以脉内沿脉配合穿脉进行。
五、矿石选(冶)试验程度和矿床综合评价
凡提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矿石选(冶)试验程度应基本满足为矿山确定选(冶)、加工工艺流程及产品方案提供依据的要求。
老矿山补充勘查或外围勘查,在具备类比条件时,可参照原选(冶)成果。
勘查主矿产时,对可以利用且有社会、经济效益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进行综合评价。
六、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勘查要求
凡拟供开发利用的矿床,均应对其开采技术条件进行勘查评价。对开采技术条件简单的矿床,可通过地面地质调查分析与相邻开采矿山资料对比作出评价;开采技术条件中等复杂类型的矿床,宜在地面地质调查和相邻开采矿山资料对比的基础上,针对影响矿床开采的主要问题,进行勘查工作,以查明其条件并作出评价;对开采技术条件复杂影响采矿生产安全、采矿工艺选择、采矿经济效益的矿床,应结合地质勘查进行开采技术条件的勘查或单独立项进行专门性的勘查,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条件和问题,并作出全面评价。
七、矿床技术经济评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加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工作,并应贯穿勘查工作全过程。鉴于矿床工业指标是审核矿产储量,界定储量资产的标准,在矿产勘查中、后期,矿床工业指标论证应做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重点。
对于一般矿床主要进行微观经济论证,具有类比条件的可采用类比方法;对大型、特大型矿床,应进行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的论证。
八、积极支持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凡结合矿区(床)具体条件应用新技术、新方法,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者,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报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后,均可在施工中应用。如国内使用成功的煤田地震技术,计算机成图系统,计算机储量计算系统等。小口径岩心钻探,只要能满足各类样品取样要求,其穿矿孔径可不受限制。
九、勘探工作质量问题
矿产勘查各项工作质量是影响矿产储量可靠程度的重要因素。地质,测量、探矿工程、采样加工、测试及物化探等项工作质量不得低于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勘查单位应保证矿产勘查各项工作质量,并对其负责。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勘查工作的质量可进行抽查。
矿产储量报告使用的各项测试数据,须由经资格认证的测试单位提供。
十、关于勘查项目承包合同问题
规范及本意见是对矿产勘查的基本要求,签订勘查项目承包合同时其有关技术内容应符合有关规范及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勘查成果的用途,勘查范围,首采区段的选择,提交储量的质量和数量,B、C级(煤为A、B级)储量比例等都应作为合同内容予以明确规定。送审报告时,应将合同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便审批储量报告时予以考虑。
十一、储量报告的审查重点
不同矿床虽有各自的特点,但在审查报告时,都应把地质条件、控矿条件的查明程度、影响矿床开采、矿石加工利用的重要问题和供矿山建设利用的各级储量的可靠程度等作为重点审查。
十二、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
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勘查程度要求,参照有关规范原则适度放宽。地质研究程度要密切针对开发的实际问题;勘查控制程度以求D级储量为主,C级储量比例由探采双方合同约定;侧重首采区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
储量报告审批要侧重按照储量级别条件核定储量,指明用途和风险,提出开发及下期勘查注意事项。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5号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
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
第八条 海洋观测网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海洋观测网体系构成、海洋观测站(点)总体布局及设施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海洋观测网的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海洋观测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
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
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围填海;
(二)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
(四)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危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负责或者批准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开工建设前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站(点)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海洋观测与资料的汇交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保证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海洋观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和海洋观测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制度。
承担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和维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实行资料共享。
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存储、保管、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海洋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观测资料,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及时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做好海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适时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会商,提高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二十二条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
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广播、电视等媒体改变海洋预报播发时段的,应当事先与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改变播发时段的除外。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应当使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明示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内设立产业园区、进行重大项目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预测和评估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平面变化和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和评估,并及时公布预测意见和评估结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迟报海洋灾害警报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
(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的;
(二)未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的;
(三)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观测,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二)海洋预报,是指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风暴潮、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咸潮入侵等海洋状况和海洋现象开展的预测和信息发布的活动。
(三)海洋观测站(点),是指为获取海洋观测资料,在海洋、海岛和海岸设立的海洋观测场所。
(四)海洋观测设施,是指海洋观测站(点)所使用的观测站房、雷达站房、观测平台、观测井、观测船、浮标、潜标、海床基、观测标志、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及附属设施。
(五)海洋观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海洋观测活动正常进行,以海洋观测站(点)为中心,以获取连续、准确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观测数据为目标所必需的最小立体空间。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环境监测及监测信息的发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