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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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水务局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水务局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八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水务局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水务局办理接管手续。市水务局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四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水务执法总队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执法总队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七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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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办法
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制定如下办法。
一、对盈利企业按33%比例税率计征所得税。考虑到我市实际情况,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之间的企业,暂按24%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下的企业暂按15%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对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余额。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
-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所得税前抵扣数额
+按财税部门审核应调整的计税利润。
3.应交所得税的计算
本期累计应交所得税=本期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累计应交所得税-上期累计已交所得税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再征收调节税,其税后利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利。
对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税后留利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借款),要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和折旧归还。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外汇借款及特案批准的国内借款(电力、卷烟、啤酒),在用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归还不足的情况下,仍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以税还贷。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固定资产价值。
三、全民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方法以及折旧年限,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对企业生产线上使用的固定资产,需加速折旧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按缩短年限不超过30%的幅度掌握,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超过上述规
定增提的折旧,在计征所得税时调整。集体企业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工业生产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扣除购建的固定资产部分,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税部门备案。
五、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计入成本费用。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查明原因,扣除责任者应负担的部分后,由企业列坏帐损失。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有收回,计入坏帐准备。
六、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按不高于以下的标准,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全年销售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不含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5‰;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含一千五百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3‰;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五千万元(含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2‰;
全年销售净额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1‰。
七、企业每月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1.5%和2%的比例,分别提取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
八、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用于生产发展方面的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50%。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九、经营性亏损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延续弥补,但用利润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尚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十、对企业的所得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其中,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按月预缴办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按季预缴办法。企业要在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财税部门填报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财税部门核定应缴税款,开出缴款书。企业要在财税
部门开出缴款书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所得税。年终,全民所有制企业最后一月的税款须在当月预缴。
十一、对未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性公司,原则上不再执行集中上缴所得税办法,改由财税部门直接对独立核算企业计征所得税。
十二、对原由财政退库的公司经费,改由公司自行筹集或收取企业管理费解决,在市财政局制订收取管理费办法的基础上,由市财政局配合主管局帮助协调各公司做好落实工作。
十三、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四、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3月1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市城南警务局、城北警务局、袁河警务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市财政、渝水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市财政负担60%,渝水区财政负担40%;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上级的要求发放,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每年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其中: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非征兵计划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校大学生入伍)的;

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㈢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㈣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㈤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