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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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2号)《2008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马鞍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强化对矿产资源开发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矿产资源开发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流通等活动。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应履行安全生产、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保护和水土保持等工作职责,保障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利用。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开发行为的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联合执法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和协调相关执法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乡镇政府应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协助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负有监管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行监管。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山用地的审批、报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查处各类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矿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民爆器材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审核手续,督促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四)规划部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资源出让前期工作,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工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照前置许可被吊销、撤销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被县以上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监督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环境行为。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水土保持和涉河道事项的审批手续,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违反水土保持和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征用、占用林地和森林、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许可手续,建立健全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态巡查、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协办和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报告辖区内各类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制止。协助有关部门打击和取缔各类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
(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窃电的行为。查处电力供应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提供生产用电,以及合法生产企业为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转供生产用电的行为。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开发中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信访部门:负责受理、交办、转送涉及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信访事项,及时协调和督促检查信访事项处理,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十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县区、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行政区域内有非法生产的矿山,或有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未及时报告并依相关规定处理的;
(二)县区政府行政区域内有2处及以上非法生产的矿山,或对其它非法矿产资源开发行为查禁不力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命令或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放任、纵容、包庇、参与非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劝其引咎辞职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中饱私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
第十条 相关人员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及时纠正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积极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查处,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涉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问责的,应由政府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反馈制度。
(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三)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2.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3.案件调查报告;
4.有关证据材料;
5.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且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移送其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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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文社〔2006〕17号

各市、县文化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优秀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2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建立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文化局要参照《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快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省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拟于今年底公布,市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公布,县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不得迟于2007年底公布。

  三、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是国家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点工作之一,各市、县文化局要高度重视,按照省文化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做好加快建立名录工作。

  

  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和弘扬;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永续性和地域特色,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及其持续发展;

  (三)加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陕西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强化陕西文化身份;

  (四)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陕西文化的贡献,展示陕西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五)增进国内国际社会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扩大陕西文化的影响力和感召力。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陕西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陕西地域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文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陕西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传承人的传习活动、社会教育或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或个人)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授权。

  第九条 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政府核定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省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执行保护计划、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和部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许可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和部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许可工作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2〕324号


各保监局:

  为贯彻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规范保险代理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确保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我会经研究决定,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暂停金融机构、邮政以外的所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核准。各保监局要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集团和全国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下一步,我会将修改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推动保险代理市场的专业化和规模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