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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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1996年8月15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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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鱼台县司法局办公室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总体上讲,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状况有了较大改善。但在有些地区由于缺乏稳定、有效的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体制,经费保障不足仍是制约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进步的突出问题之一。因此,在更大范围内加快建立体制更加合理、机制更加有效、管理更加科学、保障更加有力的司法行政运行体制,已成为摆在司法行政机关面前的重大问题。按照上级要求,为全面掌握我县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情况,近期,县司法局组织专门人员对我县的司法行政经费实际保障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的现状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目前,县司法局局机关共有行政编制22人,县法援中心及县公证处两个,二级单位共有事业编制11人。全县辖11个乡(镇、街道),共有司法所11个(2010年前为10个乡镇,10个司法所),全县共有司法行政专项编制43名。近年来经费保障的基本情况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财政支持力度不断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经费紧张的状况有所缓解。2005年之前,县司法局无论是办公经费还是业务专项经费均未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基本运转毫无保障。2005年后,县财政逐步加大了对专项业务工作开展的支持,专项经费从2005年的3万元增加到目前的23万元,每年均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在现有保障体制之下,相对有效的保证了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的开展。除县级财政加大支持外,中央、省、市政策性转移支付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入也不断加大,如中央装备款、办案经费、省财政配套资金、市财政司法所建设补贴资金等,一些系列政策的出台和实施,改变了过去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完全无保障的情况。
(二)办公经费一直未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局机关基本运转仍无经费保障。受县财力制约,目前,县财政对我县司法行政机关的保障还仅仅是建立在基本业务开展的基础之上。多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基本办公经费从未列入财政预算,仅有的一点业务经费既要保障运转,又要办业务,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在经费开支上时刻捉襟见肘,这直接导致了整体工作的运转困难。
(三)基层司法所基本无任何经费保障,司法所职能发挥受到严重限制。自2005年司法所收编上划以来,司法所纳入了县司法局和乡镇政府的双重管理。按照收编文件规定,收编后司法所人员的办公经费、福利等仍由乡镇政府负担。由于收编后人员管理与经费划拨脱钩以及乡镇政府财政困难,再加上部分基层领导在思想上有“重打轻防”的习惯性思维,忽视了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潜在价值和不可替代作用,司法所运转所需经费从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司法所日常开支只能靠临时向县司法局和所在乡镇政府汇报来解决,事实上大部分得不到解决,极大的限制了司法所业务开展。诸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民调解等一些重点工作开展起来都十分困难。
二、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不断加大经费投入,司法行政机关保障水平得到不断提高,办公条件也得到日益改善。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一个完善的经费保障体制在鱼台司法行政系统仍未建立起来,影响了司法行政机关正常有效的运转和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现阶段,我县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经费保障方面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地方财政困难,司法行政保障受制于地方财力。鱼台县地处山东、江苏两省交界处,工业基础薄弱,第一产业农业的比重较大,县财政收入来源较为单一。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在经费预算上,需要保工资、保发展,因而绝大部分党政机关的办公经费都得不到保障。这是我县司法行政经费困难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行政系统公用经费保障制度得不到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在2006年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制定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提出要从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提高基层执政能力的高度,按照“收支脱钩、全额保障、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目前,其他省份都已按照《意见》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落实了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但山东省由于各方面原因,一直未将文件精神向下传达、贯彻和落实,文件棚架在了省一级,导致基层经费落实无依据,申请无办法。自2009年起,我县政法机关中公、检、法三部门的公用经费均已落实了中央两部门的文件精神,唯有司法行政系统没有落实,给司法行政工作造成了不应有的困难。这是当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困难的关键原因。
(三)上级有关业务经费的文件精神落实情况不好。对于司法行政重要业务工作的开展,上级党委政府是很重视的,因此,在安排部署相关业务工作开展时,都对经费保障问题提出明确要求,并出台了专门文件。如在人民调解、普法宣传、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等方面都提出了经费保障的具体要求。但从我县情况看,这些文件精神落实状况不好。有的是落实标准低,有的方面多年来就一直没有落实。究其原因,有地方财政困难、相关部门协调争取力度不大等因素,也有上级主管机关督促检查力度不够的问题。上级主管部门只止步于文件发了,从未检查督促过文件的落实问题。这也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困难的重要原因。
三、解决当前经费保障问题的建议对策
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基层司法行政经费的保障就没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强有力的经费保障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努力解决基层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管理,不断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不断改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条件,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为解决我县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困难问题,结合鱼台实际,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落实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确保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经费需要。建议省、市相关部门加大协调力度,尽快落实财政部、司法部《意见》精神,尽快制定落实我省、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我县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实及施计划,切实满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经费需求,维持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
(二)建立监督机制,认真做好保障标准的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上级机关、人大、政协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巩固政权建设的高度,牢固树立“经济发展是政绩,社会稳定也是政绩”的观念,认真抓好司法行政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全面落实。这不仅关系到司法行政工作良性发展的物质基础能否夯实,更关系到国家社会的长远发展。
(三)加大支持力度,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经费保障标准要适应司法行政工作任务的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加,随着地区财政能力的提高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进行调整,以此保证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各项经费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
(四)中央政法专款要体现扶贫解困作用。对经济欠发达、财政困难的县(市区),中央,省市要加大支持力度。近年来,中央政法专款及省市配套资金的发放力度不断加大,但在发放办法上基本上是采取的平均主义,按照县市区人口多少来安排专款数量。这就造成了无经费困难的县市区也得到了扶持,而经费困难大的县市区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建议下一步在专款安排上要向困难县市区倾斜,以此解决困难县市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燃眉之急。

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又与他人合伙施工的,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李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承包人又与第三人协议合伙承包该项建设工程的,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项,但是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项对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承包人与该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诉讼地位平等,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明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能通公司欠付原告李春华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达成协议,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商初字第1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41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8月4日,能通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登记注册。2005年6月22日,该公司在龙江设立分公司,并申请注册登记。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2006年6月24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李春华与王明海协商后均同意由李春华对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的质保金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质保金和工程款归李春华所有。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能通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华工程款27,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500元,支付利息9,753.03元及交通费2,985元,合计43,238.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第三人王明海与被告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被告负担382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明海承担退还质保金等义务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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