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32:19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8〕14号 2008年6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处(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处(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或者请示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做好本行政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机关定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定密不当或应定密而未定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应当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或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2号




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中央编办批复精神,总局设立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现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尽快开展组建工作。组建后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组建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附件:

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为总局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是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受总局委托,监督站在所辖区域内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2、负责军用核设施的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3、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4、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监督,以及事故现场应急响应;

  5、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目前仅限于北方监督站);

  6、承担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机构设置

  1、设立地点。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仍维持原设置地点不变;东北监督站设置在大连;西北监督站设置在兰州,同时在404厂设置现场办公室。

  2、机构建制。监督站均为司局级建制。

  3、内设机构。根据监督站职责和具体工作任务,各监督站内设机构设置如下。

  (1)上海、广东2个监督站分别内设3个机构。

  综合处。主要负责文秘、人事、计划、财务、党群、行政后勤等综合事务。

  监督一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事故(含核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监督二处。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辐射事故(含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2)四川监督站内设2个机构。

  综合处。职责同上。

  监督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3)北方监督站内设4个机构。

  综合处、监督一处、监督二处。职责同上。

  监督三处。主要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

  (4)东北、西北2个监督站暂不设置内设机构。

  三、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

  1、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人员编制6名、8名,组建初期根据工作需要和任务量控制使用;另外4个监督站的人员编制在保证人员素质的前提下,逐步配齐。

  2、分别核定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领导职数1正2副共3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领导职数1至2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

  3、中层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运行机制

  1、监督站受总局领导,对总局负责,但仅承担核设施和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现场监督,既不指导也不督查地方环保部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2、监督站人事、财务及资产管理按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3、监督站每年制定工作计划,报经总局同意后执行;临时重大活动需事先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执行。

  4、监督站纳入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体系,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随时保持与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办公室的通畅联系。

  5、监督站由核安全司归口联系和业务指导。

  6、监督站的党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五、工作制度

  1、监督站主要负责人参加总局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与活动,以及涉及该区域的环境保护专题会议和活动。

  2、总局普发性文件发至监督站。

  3、监督站应定期向核安全司汇报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总局交办的其它事项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同时抄报核安全司。

  六、各监督站的监管区域

  上海监督站——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广东监督站——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四川监督站——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北方监督站——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河南

  东北监督站——辽宁、吉林、黑龙江

  西北监督站——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10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全盟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管理工作,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解决好特困家庭大学生按时入学问题的通知》(内党办〔2005〕22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是指用于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和农村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家庭以及经当地政府审核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大学生入学救助的专用资金。
第二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应按照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独立的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
(二)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数额的资金用于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第四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缴纳部分学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年度支出计划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盟民政局报送支出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七条 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在每年的7月份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拨至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
 第八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制度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社区(嘎查、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嘎查、村)公示,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
 第九条 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救助资金,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时将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专账,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支付给办事处(苏木、乡镇)发放,也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