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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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科工贸信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鼓励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发改、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

  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创业失败者再创业的,同等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创办企业,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市、区政府应当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各种类型的产业园、创业基地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应当出资建设,其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政府给予资助,其服务收费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

  主管部门应当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由政府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或者著名商标、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入驻市产业集聚基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网络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模式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加国家、省市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可以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

  其他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小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小型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无形资产产权等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市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下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一)开展企业改制上市的宣传和引导;

  (二)建立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制度;

  (三)实施分类指导和梯度培育计划;

  (四)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交易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债券融资。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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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出联[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2008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引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2009年9月7日,中央编办发出《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5号)(以下简称《“三定”解释》),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在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自设审批、重复审查的问题,对于新闻出版总署依法履行对网络游戏的审批管理职责,对于严把网络有游戏内容关、引导网络游戏开发、规范网络游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中宣发[2005]15号),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以及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三定”解释》,现就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是指所有通过互联网(包括有线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等)供公众在线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载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MMORPG)、网页游戏(WebGame)、休闲游戏、单机游戏的网上下载、具有联网功能的游戏、联网的对战游戏平台、手机网络游戏。


进口网络游戏是指经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


二、将网络游戏内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履行前置审批。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并获得具有网络游戏经营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否则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同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一律不得上网,电信运营企业也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对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可以上网使用,任何部门不再重复审查,文化、电信等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内容管理。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上网运营或审批后擅自改变内容的网络游戏,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进口网络游戏审批。所有在中国境内运营的进口网络游戏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办理著作权认证手续,在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由运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擅自在中国境内提供进口网络游戏运营服务,或为境外网络游戏在中国境内提供运营推广服务的,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停止其运营,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关闭相关网站。


从事未经境外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进口网络游戏运营,属于侵权盗版新闻,国家版权局将会同电信、工商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外商不得通过设立其他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也不得通过将用户注册、帐号管理、点卡消费等直接导入由外商实际控制或具有所有权的游戏联网、对战平台等方式,变相控制和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违反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将会同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者将吊销相关许可证、注销相关登记。


五、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单位的,须重新办理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自运营单位变更之日起至重新获得批准期间,网络游戏应停止一切运营服务。违者,按非法网络出版处理。


六、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必须重新履行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擅自运营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的,新闻出版总署将取消原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文件,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按非法网络出版予以查处。对擅自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且增加或更新内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将从重处理,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相关接入服务,关闭网站。


各地方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工作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并在10月份,集中力量联合组织一次对网络游戏审批和运营服务的全面清理工作,对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住院就医和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以及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武汉市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民政、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已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员,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七)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八)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九)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十)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补办或者换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按照未申办人数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照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居住证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武汉市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武汉市暂住证》免费换领《武汉市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