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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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250份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3.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伪造税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2项和第二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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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7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饮食业(含酒店、饭店、宾馆、烧烤店)、娱乐业(含游戏厅、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网吧)、洗浴场所(含带有松骨、按摩的项目)、洗衣场(店)、机动车维修业(含机动车修配、清洗、装饰装修)、加工业(含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铁艺、玻璃、理石及食品加工)、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等。
  第三条 在大连市及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办、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房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城建、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
  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仍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居民住宅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建设者或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必须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在已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还须征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在项目施工前,应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附具对相邻权利人意见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者或经营者在建设施工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投资在3千万元以上或位于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等特殊区域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从方便居民生活、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符合环保要求等方面,规划建设适合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用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对规划建设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用房提出规划要求。
  第九条 开发单位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时,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权属证书上注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建设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内应单独设置具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公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在设计和施工时,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个人应在用于服务企业的房屋和其他房屋之间设有防潮、防噪声、防油烟、防异味、防热和内壁式烟道等污染防治设施。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经营前,其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要求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标准,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污染排放大户或污染物严重超标的,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限制其排放总量及浓度。
  第十三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以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经营饮食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煤气、电、液化气等能源。其他县(市)、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使用能源的规定,由县(市)、区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清出的废油脂或废弃的炸货油(不含餐饮垃圾,下同),必须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买卖废油脂或将废油脂随意排放;禁止随意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修配产生的废油、废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必须用专门设施集中存放,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设置空调、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污染设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有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着服务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简称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局是当地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防雷减灾日常管理工作由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未成立防雷减灾办公室的县(区),由县(区)气象局委托的机构负责(以下统称防雷减灾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对县(区)防雷减灾工作进行指导。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雷减灾是指对各种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和防御。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的方法包括:
  ㈠防直接雷击的方法;
  ㈡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㈢防雷电感应的方法;
  ㈣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㈤防静电措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凡承担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将资质证送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查。禁止无证设计、施工和超出等级承建防雷工程。
  第八条 我市下列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
  ㈠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重要物资仓库。
  ㈡15米(含15米)以上的工业和民用建(构)筑物,十五米以上的铁塔、水塔、烟囱、灯塔等构筑物。
  ㈢财税、金融、保险、通信、医疗、电视广播、交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它弱电设备和装置设备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属第八条所列的新、改、扩建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必须送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防雷减灾办公室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未经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防雷减灾办公室对其防雷装置施工实行全程监督与服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雷装置应该是经过防雷减灾办公室检测,符合设计使用要求的国家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项目防雷装置应经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现有属第八条所列项目,无防雷装置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所在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拿出整改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增设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测。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出具检测报告,对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县(区)防雷减灾办公室应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参数的真实、科学、公正性。并建立检测和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防雷安全制度。一旦出现雷电灾害,应及时报告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及时赴雷灾现场进行调查,并作出雷击事故鉴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图纸未经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擅自施工的;
  ㈢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各级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㈣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㈤安装和使用不合符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㈥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㈦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零署办[1991]45号文件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