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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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区的除雪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安全和整洁,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负责全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负完全责任,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雪工作;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雪通知和报道除雪动态。


  第四条 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除雪清扫清运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除雪工作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除雪责任单位之间应当分别签订除雪工作责任状。
  建立除雪保证金制度,督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有效组织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10万元除雪保证金,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5万元除雪保证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缴纳除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每年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除雪标准的,全部退还除雪保证金;未达到除雪标准的,视其情况退还部分或不退还除雪保证金,所缴纳的除雪保证金用于补充除雪劳务费和奖励资金。
  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除雪保证金。


  第七条 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部分主要街路、广场和所有桥涵的除雪工作,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其余的主、次、支路的除雪工作按照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划分的责任段,街巷路的除雪工作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段,由社会力量负责;
  (三)公园景区的除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集贸市场的除雪工作,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5-35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专项用于除雪劳务支出。


  第九条 除雪工作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后24小时以内清除完毕。
  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的道路及桥涵,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第十条 除雪责任单位应保证除雪质量,做到无空段、漏段;主、次街路和所有桥涵应当达到见路面、见道线、见沿石的标准;其余街路和区域应当达到方便行人行走和车辆通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在规定时限内运完,运出的积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对不需外运的积雪,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石、渣土;不得在公交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应当在每场雪后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除雪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以及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或不及时清运积雪、乱排乱卸积雪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每场雪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面抛洒沙石、渣土的以及向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除雪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鞍政发〔199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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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15 号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鼓励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人口相对集中的办公楼、学校、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车站等公共建筑。

  在丽水市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平时使用和战时使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凡具备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同时配套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同时有计划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其他人防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要各司其责,严把质量关。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

  第八条 新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应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修建,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会审。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一) 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其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须报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专项验收,并纳入建设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除重要的指挥、通讯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使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备设施,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使用,平时可以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采取有偿出租、转让等方式,为经济建设服务,战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的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实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二)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规定出资或缴纳的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改革人民防空地下室投资办法,要以市场为依托,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结构;要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吸引资金,发展我市人民防空事业。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水文、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核准缴付;

  (二)符合第十条(二)、(三)项规定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付。

  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市区自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原缴纳的同等面积的易地建设费可全部返还。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每二十五条 对违反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等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粮食厅(局)(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各有关港口、航运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76号文件有关对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的精神,现将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家调拨的粮油系指国家储备粮油、军供粮油、救灾粮油、进出口粮油、国家定购粮、省间成交的合同粮。
二、国家调拨粮油的运输,要经省级粮食厅(局)平衡汇总,并在月度要车(船)计划表上加盖省级粮食厅(局)粮食运输专用章后,提报铁路分局(包括铁路总公司,下同)和港航部门安排。对于国家调拨粮油在有原提要车(船)计划并经铁道、交通部重点布置的情况下,各铁路分局、港航企业,除特殊情况外,要优先保证运输。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做好国家调拨粮油运输的协调和检查督促工作。
三、国家储备粮油的省间调拨运输和通过铁路限制口的国家调拨粮油运输,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将要车(船)计划查定表传真报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需要铁道、交通部门重点布置的,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平衡并在运输计划查定表上加盖粮食运输专用章后,提报铁道部、交通部安排。
四、国家调拨粮油要坚持合理运输。东北地区的玉米等,凡发运到上海铁路分局、南宁铁路分局和浙江、福建、广东地区的,要经大连、营口、秦皇岛等港口实行海上分流。进口粮油要就近靠港、就近供应,节约运力。
五、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的粮油运输,直接向国家粮食储备局提报运输计划查定表,月度要车(船)计划表加盖批发市场、交易所和直属库运输专用章后,向当地铁路分局和港航部门申报要车(船)计划。
六、粮油的计划外运输,参照计划内要车(船)办法办理。
七、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