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逃债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5:38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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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数是挖空心思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其中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是一种常见的手段,一般都表现为在法院调解离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债务人在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未清偿完毕前,通过离婚途径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放弃分割给对方所有,或赠与给子女所有,同时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属通过离婚途径规避债务的行为。该债务可以是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也可以是共同债务。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财产以及子女受赠与的财产能否执行?如何处置?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如何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已成为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行为的认定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主要有以下几种离婚逃债行为:(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实践中离婚逃债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二是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通过民政部门离婚。
(一)通过行政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系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被执行人常常利用该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规定的不明确,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办理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配偶以逃避债务。
(二)通过诉讼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即夫妻双方到人民起诉离婚,通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无债务一方,目的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要从多方面进行调查、综合分析。首先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也会比较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对其提供的信息应当慎重对待。其次,执行人员应当询问基层群众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基层组织,他们最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并且他们与被执行人无利害关系,提供的信息也是比较真实的,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信息来源。最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邻居、亲友等也都是获取被执行人离婚真相的可靠来源。
二、构成离婚逃债行为应符合的条件
一般而言,构成离婚逃债行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债务产生后诉讼前、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及法律文书生效后。
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故意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表现为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或者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而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
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
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将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三、对离婚逃债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离婚逃债问题的执行时,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夫妻离婚时,无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也仅仅是离婚夫妻之间就该笔债务的最终归属所作的处理,仅对离婚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除非该约定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无论夫妻在离婚时有无逃避债务行为,只要能确认该笔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夫妻双方均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目前根据相关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行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的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在实践中已取得成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得超出其接受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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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字[1997]89号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制度。各级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手册》,职工可凭《手册》查询本人帐户情况,同时监督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调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单位转到调入单位。

  第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予以封存,再缴费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因企业改制产生的下岗职工被安置在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养老保险的公费部分由中心向社保机构缴纳。托管期满,未再就业的,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再就业后一并计算,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照省政府发放标准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自谋职业的职工,按规定在原所在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每月由职工个人向单位缴纳,再由单位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该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也可直接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既不向单位缴费又不到社保机构缴费的,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社保机构据此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予以封存。

  第七条 经批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金额记入个人帐户内,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8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东府〔2010〕39号),促进专利技术运用与产业化,实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推动我市专利权质押融资工作开展,加速市场前景好的专利项目实施转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资助资金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用于推动我市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特指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以及其他许可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评估是指我市单位因下述情形而委托评估机构对专利资产进行的评估: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

(二)引进优秀专利资产;

(三)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机构是指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承担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业务的评估机构需取得放贷金融机构认可。

评估机构收费应符合《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的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或认定并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在东莞从事专利资产交易的常设机构。



第二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是专利资产的合法拥有人;

(三)专利资产评估以前应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

通过许可或转让而实施的专利资产,应由受许可单位或受让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个人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由公司发起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公司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以下条件对拟进行评估的专利资产进行审核:

(一)专利技术要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有后续的创新潜力和发展空间,对提高相关产品的附加值及市场竞争力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资产所属的技术领域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我市相关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三)专利评估申请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以及没有被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市知识产权局对单位专利资产质押贷款前的评估审核除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按照《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知识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需委托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需办理完毕专利资产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交易的专利资产项目实施地应在东莞。



第三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十条 专利资产评估资助采取总额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对单位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按评估费一定比例资助;对专利资产交易实行按交易额一定比例资助。

第十一条 资助额度:

(一)对专利资产评估的资助

单位利用专利资产质押贷款,通过转让、实施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成功引进优秀专利资产在东莞实施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等而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时,市财政按其实际发生评估费用50%的上限给予资助,且同一笔专利资产评估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专利资产交易的资助

按交易额1%的额度进行资助,同一交易机构每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七)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及质押贷款合同、金融机构放款给单位的进账凭证证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其他情形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实施许可的,还应提供国家知识产局出具的合同备案证明);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六)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对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交易机构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转让合同、转让登记证明;

(四)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专利资产交易方案;

(六)交易发生额证明;

(七)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报材料,由其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审和考察后,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通知,并由市财政局拨付资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资助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助经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暂定施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