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0:31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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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董世连


  正在热播的电视剧《蜗居》中有一段苏淳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的情节。苏淳是公司的图纸设计人员,因为接私活,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被追究法律责任。苏淳不明白,为什么那些图纸都是自己设计的,却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且自己还要去坐牢。这涉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职务作品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借调人员和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两种情况:

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这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定,例如,学校教师为教学编写的教材,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为本单位研究课题所写的论文,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剧团创作人员为剧团编写的剧本、曲谱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作品完成者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2)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3)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4)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二、在下列情况下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1)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3)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上述情况下的职务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完成作品的作者享有,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
  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创作仅靠一两个人的努力是很难完成的,需要由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出的作品的有关责任,也需要由单位向社会负责,例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在运行上存在缺陷,该缺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直接设计者承担。
  苏淳所绘图纸的著作权属于第二种情况,未经苏淳所在公司许可,其他单位使用该图纸是侵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同时苏淳泄露图纸,也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作者:董世连)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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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8号
印发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由原市农业局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和医疗质量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

(八)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医学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全市无偿献血。

(十)拟订全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负责市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管理、安全保卫、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拟订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市级卫生事业经费,监督市直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查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局机关财务核算;对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劳资统计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科教科(与中医科合署)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组织实施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和受理市医疗广告申报内容初审;协调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省、市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科毕业生继续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自学考试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国家和省中医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中医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中医行业技术标准,制定中医行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医科研攻关、中医医学教育工作,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业务建设;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类和分级管理;指导农村基层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的建设;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外事工作,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科

指导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负责全市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计划,检查、督促、指导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程序审批卫生许可证;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查处卫生违法案件;协调查处相关的群众来访来信投诉及卫生行政复议等。

(五)疾病控制与妇幼保健科

拟订全市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治保健组织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做好疾病监测、公共卫生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初级卫生保健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督促、指导托幼系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协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

组建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监测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监督室合署)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卫生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组织开展机关政治理论学习和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干部教育统计、知识分子和卫生专家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好人员调配、人事任免、干部考核、人才交流、人事档案管理;负责依法治理和普法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市直卫生系统武装工作。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为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

设立离退休干部管理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检查、督促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其中科长或副科长1名。

六、其他事项

(一)保留市干部医疗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负责市直单位干部医疗保健日常工作,维持原定行政编制2名,其中主任或副主任1名。

(二)保留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维持现有工作程序和独立核算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及其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除四害和创建国家、省卫生城市和卫生城镇等工作,维持原定编制4名(其中行政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其中正副主任2名。


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辽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保障生活用水和水质、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合理开发水源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和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水规划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规划应包括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划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算区域加压泵房建设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二次供水设施投资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有关图纸和资料)送供水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供水主管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规划同步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等办法筹集。政府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实际,统一组织修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城市二次供水建设运行费中列支。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主管、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进行其他有碍保持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卫生、环保和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与供水能力相应的资质并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采取措施,增加供水量,并有计划地新建、扩建供水工程,做到水质合格、水量充足、计量准确、维修快捷、服务良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或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出户安装。商住两用建筑中的商户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水质监测。二次供水设施经竣工验收和水质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供水企业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卫生和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有关标准。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监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水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和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影响的用水户。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水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影响抢修的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因抢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等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提供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就供水事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变更供水量或者用水类别等的,供水企业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自行管理维护,通往居民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居民用户入户管线间之间的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未移交供水企业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产权无偿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划由供水主管部门进行整合改造后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改造资金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城市二次供水建设运行费中列支。非住宅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人无管理维护能力的,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或者非居民用户采用总表计量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水流方向)以前的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每月向供水企业通报一次消防用水量,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核对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自建的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主管部门应将公共消防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管理用水设施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维护,用水季节期间每月应向供水企业通报一次公共用水量,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要拆、改、迁水表时,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因房屋转让、租赁等,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结清水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用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有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或者有关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于拆迁5日前通知供水企业。因拆迁所发生的跑水、漏水、供水设施的维修、迁移、改造及固定资产损失等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害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许可,由建设单位出资,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当向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供水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和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水价。

  第四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计量水表经法定计量核定机构核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计量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 用水户发现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于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水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对计量水表准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于5日内与用水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核定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用水户应承担检验费并按照计量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水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水费催交通知书发出超过30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用水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的措施。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水户对停止供水、限时供水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1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抢修设施故障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0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