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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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

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湖北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保借(用)款主体严格履行还款责任,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维护政府信誉,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89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偿债准备金是指各用款主体及其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为确保偿还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本息而建立的专项储备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省综合融资平台借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借(用)款责任主体。

第二章偿债准备金的筹集与建立

第四条偿债准备金首先应由各用款主体自借款的当年起负责筹集和建立。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责成同级财政部门督促用款主体制定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及措施。当用款主体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建立偿债准备金时,由为其提供“偿还贷款承诺保证函”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五条为了促进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保证函”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履行其偿还贷款的承诺义务,在还款当年,省财政根据其偿债准备金的到位情况、信用程度等因素,在制订对相关市、县资金调度计划时作出必要的安排;对省直主管部门,省财政相应调减其支出计划。

第六条市、县用款主体或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存入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并经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该市、县有关银行开设的专户;省直用款主体及其主管部门建立的偿债准备金,存入由相关融资平台确定并经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有关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七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有:

(一)用款主体筹集的资金;

(二)为用款主体提供“偿还贷款承诺保证函”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安排的财政资金,或筹集的其他相关资金;

(三)偿债准备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宽限期以内,以其每年应偿还的利息额为标准;自宽限期的最后一年起,以每年应还贷款本息为标准,确定偿债准备金的合理额度。

第三章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和清算

第九条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用款主体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只进不出,出只能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条偿债准备金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后,相关责任主体应按规定程序于当年11月10日前及时足额归垫偿债准备金,确保偿债准备金专户保持规定的额度。偿债准备金的归垫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相关融资平台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用款主体及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偿还完所有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本息后,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省相关融资平台应一次性清算并全额退还其偿债准备金专户余额。

第四章偿债准备金的监督

第十二条偿债准备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偿债准备金的建立进行指导,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偿债准备金的监督。各责任主体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确保偿债准备金合理建立、有效使用、安全运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借(用)款主体及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通过省科技融资平台借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借(用)款责任主体建立偿债准备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融资平台、能源融资平台的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其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武汉市融资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由武汉市政府制定相关办法。上述办法报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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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 34 号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 市 长 易鹏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法治湖南建设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行政程序法治化、政府服务法治化为重点,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法治意识、规范权力运行、提升服务水平、创新社会管理。

第二章 提高依法行政意识

第四条 建立行政机关集体学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每年举办2期以上领导干部法治政府建设专题讲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举办2期以上依法行政法律知识讲座。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

第三章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公示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经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及可控性评估,经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未经论证评估、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严格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九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人,统一管理规范性文件。未经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审核的文件,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出台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四统一”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四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期调研制度、跟踪评估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调研阶段,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执行机关应当对文件的执行情况、效果等进行跟踪,适时作出评估报告,并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推行政府服务法治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和改进公共服务,保障民生,着力推进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法治化,逐步建立符合实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体系。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六条 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工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流程、期限和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向社会公布,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完善政府服务财政保障体制。认真贯彻实施预算法,实行“刚性预算、刚性收费”,强化预算约束,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代理制等制度,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切实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章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坚持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公布制度,严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依据的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行政执法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大重点领域的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危害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切实解决多头执法、乱执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裁量权,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确保合理行政。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发布一批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二十三条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严格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与管理,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严格机构编制管理,禁止超编进人。认真执行公务员法,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市直单位实行考试考核安置营职及以下军转干部。

第七章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六条 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支持和保障仲裁机构依法开展仲裁工作,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在解决民商事、劳动人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第八章 加强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

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以上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年召开1次依法行政工作大会,安排部署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底,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政府法制机构新进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法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和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

第九章 强化行政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创新考核方式,加大依法行政考核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分值比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登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完善专门监督,认真贯彻实施审计法、行政监察法,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质勘查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质勘查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质勘查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护地质勘查单位合法的权益,提高地质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质勘查包括:
(一)区域地质、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第四条 本省依法保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勘查区域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二章 地质勘查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地质勘查计划、规划;
(三)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资格管理和勘查登记工作;
(四)负责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和地质勘查基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工作;
(五)负责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地质勘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维护地质勘查区域内的正常勘查秩序;
(三)向上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必须是有必要的勘查设备、技术力量和勘查资金,有能力从事勘查活动的法人。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十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并收取证费;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合并、更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换领新证的。
第十二条 凡申请勘查项目登记的单位,应持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并按照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能从事批准业务范围的勘查。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管理机关的资格年检。

第四章 地质勘查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省预算内的地质勘查项目,须先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管理及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勘查设计、勘查质量、勘查报告进行审查、管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提取勘查基金进行的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立项,经省计划部门核准后,委托勘查单位勘查,并负责对勘查设计、勘查质量、勘查报告进行审查、管理和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预算外资金的地质勘查项目,由出资勘查的单位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勘查,勘查单位负责办理勘查项目登记手续;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监督管理,并对勘查设计和勘查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按以下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一类勘查项目和本省海域的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二)其他勘查项目,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勘查单位登记时,按下列顺序审定勘查权: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
(二)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益好的;
(四)先申请登记的。
第十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出资勘查单位委托书和合同书;
(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的勘查设计书及附图表。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附勘查工程布置、研究程度)、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勘查许可证,并收取证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普查两年,详查、勘探三年,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但最长不超过原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冒用、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六章 地质勘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必须按设计进行。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在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范围、对象、阶段、项目类别、法人名称需变更的,应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勘查单位应按国家颁布的地质技术规范或设计规定的质量标准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含单钻孔地质资料),由勘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并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成果资料。
凡是提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在勘查项目主管部门作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无证勘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