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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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40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发展的需求,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系指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一种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实行担保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审定、发放和回收,有关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合法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规定在市资金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市资金中心或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市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共同借款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的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拟购房总价的70%,且每宗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计缴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12个月×40%×贷款年限;
  (三)不超过借款人退休年龄内应缴住房公积金的2倍。
  第九条 贷款年限原则上最长为10年。
  贷款年限加上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本着方便和审慎的原则办理贷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贷款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收入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身份证明;
  2、合法的住房预售或住房买卖契约原件;
  3、购建房总价30%的预收款或自筹资金的凭证;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估价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5、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市资金中心自受理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贷款;不同意贷款的,退还申请材料;同意贷款的,经协商签订合同后,即通知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三)受托银行持办妥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市资金中心审核后,与市资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市资金中心据此划转资金,委托银行据此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可按上述程序集中为本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填写《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报市资金中心审核办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和保证贷款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并承担手续费,有关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抵押物为借款人所购建自住房,其价值全额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由市资金中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约定贷款本息;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约定抵押的住房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受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由受托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且质押合同中已约定处理方式的,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受托银行可以自行选择以下方式:
  (一)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二)新购债券或转存为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九条 售房单位收到全部房款后要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承诺:
  (一)售房单位办理房地产产权证后,将产权证交受托银行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的期间内,保证贷款人按时偿还贷款。
  第二十条 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自借款的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月还款额=

  月还款额超过以上规定的可由借款人与资金中心另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20日之前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或按与受托银行协商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
  凡财政代发工资的个人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代发工资时扣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质押权利凭证等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并承担保险费用,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及时通知受托银行或市资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需办理合同公证,借款人可以委托银行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资金中心应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受托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逾期未还款的,受托银行应在三周内开具《催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还款,并按规定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借款人如将公积金借款挪作他用,市资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履行合同中,若发生经济纠纷,相关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相关各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估价费、质押物的保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对最高贷款额度另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委托市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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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
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参照国家、省有关财政制度和《四川省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凉山州重要工业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监督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州政府研究决定的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50%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和鼓励农产品深加工企业技术创新,使用银行贷款从事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给予贴息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年度财政贴息资金的总规模,根据每年州政府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比例确定和实际需要贴息的项目来确定。贴息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享受州财政贴息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按照公司+农户+基地模式运作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名优特农产品生产、加工项目。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项目不予贴息。

  第五条 银行贷款是指农业产业化项目在各商业银行(社)申请获得的贷款。

  第六条 龙头企业享受州财政贴息的银行贷款限于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含基建和更新改造),收购加工所需农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对其他贷款不予贴息。

  第七条 财政贴息的重点是农产品加工项目。优先扶持州委、州政府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优先扶持对农户带动能力强并与农户利益联结紧密的项目,优先扶持国家、省、州级评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新建和技改项目的确认,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享受贴息贷款的企业应具备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规范,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款能力,非亏损企业等条件。

  第九条 财政贴息金额由实际到位的贷款金额、相应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贴息期限计算确定。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的最高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月数计算。

  第十条 贴息标准

  (一)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一个建设项目只能享受一次贴息。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后,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使用财政贴息资金标准申报文书(格式附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由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财政局联合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项目实施地与企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项目实施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承贷银行的贷款合同;

  (二)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

  (三)银行贷款到帐凭证;

  (四)企业收购加工所需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和依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要对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贴息资金材料严格审核,重点对银行贷款是否真实、资金投向是否属实、利息支付凭单是否真实、是否用于农业产业化项目等关键环节进行核实。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对上报州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申报贴息资金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准确完整填报《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格式附后),连同项目单位需提交的资料一并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经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汇审并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再由州财政局下达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贴息资金报告限于每年7月受理,对逾期不报的项目,当年不再受理。对贴息资金汇总表填报不准确、手续不齐备、必备资料不完整的申报项目,视为无效申报。对付息期满一年后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四、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州、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项目资金使用的主管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项目工程进展、资金使用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州审计局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标准文本

     2.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上沃尔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上沃尔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上方供应。考虑到上方经济的暂时困难,中方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提供部分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其费用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口。上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自阿比让至库杜古的运输。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及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办公、旅差费和生活费(队长、主治医师以上为一级,每人每月七万西非法郎,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五万五千西非法郎,司机、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四万西非法郎)均由上方负担。考虑到上方经济暂时困难,其中,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中方同意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如遇到上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上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上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上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关于费用结算,中方将根据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和药品费的实际发生费用,分季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通过中国银行和上沃尔特金库办理结算。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上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上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端             丁加·多昂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