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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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召集相关人员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所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复议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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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3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遵循开门修志、修志成果全社会共享的原则,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编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初审、复审和终审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终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编纂以街、镇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镇地方志书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街、镇综合年鉴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在地社区志、村志编纂的业务指导,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以街、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村志、社区志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涉嫌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所属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含驻石并由市人事部门代管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一)国家机关,党派机关;
(二)社会团体;
(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细则所称工资基金管理,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资基金管理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资总额计划主要由下列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七条 人事局负责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县(市)、区的工资总额计划。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编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编制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人事局应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对本市所属单位的工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本年度的工资总额计划,并下达到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
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分解到所属基层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下达,并载入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九条 政部门应依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册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核定、拨付各单位本年度的工资基金。
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擅自进人或增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资基金。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凭人事部门和银行制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基金。开户银行支付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人事部门审批的数额。不提交《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手续不合格的,开户银行应予以拒付。
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总额计划;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时,应按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人事部门应在15
日之内批复。
第十二条 关、事业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到人事部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
(一)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每季度申报;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每半年申报;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每年申报。
人员和工资总额发生增减时,应当月申报。
第十三条 生增加职工增资,转正定级增资,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国家统一安排的增资项目,上年增资项目翘尾,晋职晋级增资,增加资金,成建制划入的工资和国家规定
的其他项目等工资总额增加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增人计划卡片、调资审批表、任命书、转正定级审批表、奖励晋级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发生减少工资,掉尾工资,减补员工资差额,超计划进人的工资核减,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等工资总额减少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职工退休、死亡、免职、降级、岗位变动、辞退、解
聘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事部门对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的事业性经济实体的工资基金,可按下列方式实行管理:
(一)对具有政策性收费的单位,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待;
(二)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可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的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人事部门下达《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通知书》,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个单位在银行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帐户或在国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工资基金帐户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擅自增人增资(含临时工),不及时核减工资基金,突破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基金,超标准支付各种津贴、补贴等工资性资金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银行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提取工资未予监督和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超计划、超标准发放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从单位下季度工资总额计划中核减。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的罚款,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