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已于2004年6月1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五条 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第十六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考试、录用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法使用警械、警具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故意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六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用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以及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财物或者交通、通讯工具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四条 私设“小金库”,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赃款赃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十四条 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或者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私存枪支、弹药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示枪恫吓他人或者随意鸣枪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警车、警械、警具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造成车辆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侮辱、诽谤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调戏、猥亵妇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按照《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相应变更其享受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给予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布施行的《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颁布前,已结案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复核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来源:检察日报
http://www.jcrb.com/n1/jcrb534/ca281498.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