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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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保 护 与 管 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收集和整理。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拟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的认定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拍照、文字记录、数字化多媒体、实物收集等方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建立和代表作名录的编列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 有保存较为完整的非物质文化形态;
(二) 有与非物质文化形态相适应的建筑、设施或者标志;
(三) 有鲜明的民族风格或者地方特色;
(四)有较高的研究、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
(一)地方特色鲜明、具有悠久的民族民间表演艺术形态;
(二)具有独特的民族风格或者地域色彩的文学艺术传统,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具有优秀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

   第十五条 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传统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时,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者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注明出让者的姓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委托有关文化机构代为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 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团体、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参观活动的,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
携带自治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非物质文化形态的;
(二)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只有本人及其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通晓并保存有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具有若干名熟练掌握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工作人员的; 
(二)以弘扬该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经常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内容的活动的;
(三)具有若干名掌握某一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的工作人员的;
(四)掌握和保存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予以命名、颁证。

  第二十九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可以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展示、传播、宣传、弘扬和振兴传承技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组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和保存;
(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设施、标识等的维护和修缮;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被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对生活、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把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挖掘工作,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和资金扶持。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文化生态资源和原有文化风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地区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音像制品等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和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损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侵占国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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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自治县境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瑶族、苗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各民族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八条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执行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变通权限,但自治县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二)项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到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有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坚持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农工贸全面发展,制订经济建设政策、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自治县经济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主伐指标。
(四)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五)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换粮。
(六)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七)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江河因建设需要改变区域流向,涉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建设单位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安全和阻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俗、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集体、个人独资或者联合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旅游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旅游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县境内旅游风景区、景点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乡、镇、村的自我发展能力。
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
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镇、村的公路建设,在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筹集资金加强县、乡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集体、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自治机关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出口的矿产品、竹木制品,林化产品、木材、药材等享受国家在配额、许可证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国有和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旅游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加强对花坪、西江坪、亭子坪、福坪包、天云山、龙胜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的管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治权。
属于自治县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缴比例低于一般县;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原隶属上级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上缴同级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给自治县一定的比例分成。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和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县财政决算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县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的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培养选拔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聚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高中班,在边远、贫困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
自治县坚持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普及科学技术,推广科研成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培养各族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生活,取缔反动、色情、淫秽、腐朽的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居住在高山边远村、屯的侗、瑶、苗族与其他民族通婚的夫妇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计划按间隔生育二孩,其生育指标在上级下达自治县年度总指标内调整。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技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历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环保、国土、房产、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的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实行有偿清运。
自行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指定路线、地点清运卸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
公开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公开招标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资格后,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工作;
(二)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不知来源任意倾倒的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
第十条 建筑工地必须规范围档、进出口按规定硬化,不得沾带泥土污染路面,并派人负责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地,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办、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共同勘查确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再设消纳场地。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的,有关单位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禁止把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街道空地、绿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权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可以依法行使先行登记保存的权力,对运输工具进行扣押(包括施工机械、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