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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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6〕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缴存和单位为个人配套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存款利息、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以及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增值收益、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具体管理和运作,实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资金运行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等相关机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银行委托与开户

  第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选择受托银行须本着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中选择,确定受托银行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且不得超过两家。

  第六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市中心授权下)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委托合同前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可在各受托银行分别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增值收益专户,并在受托银行设立风险准备金专户。开设银行账户须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转移,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国债、定期存款,以及结算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等,是住房公积金日常运作的基本账户。

  委托贷款专户,是发放、回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专项用于临时存放放贷资金和回收贷款本金的存款账户,月末一般应无余额。

  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增值收益的归集、划缴。其中各管理部的增值收益归集后直接划缴到市中心,再由市中心汇总后连同市中心本部增值收益划缴到市财政国库。

  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按规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划出因核销呆账贷款而动用的风险准备金以及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等不得纳入上述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三章 缴存、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市中心应于每年初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将审查通过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除因正常提取、个贷需要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在存款专户上留有一定余额外,其余资金只能用于转存定期、购买国债,不得将资金进行其他运作。

  第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明细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定期与银行对账,并及时核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息等情况。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在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本人除可按规定用途和正常程序申请全部或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外,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持有效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职工一年 以提取一次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自有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系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来源、定向用于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新购商品房按售价)的60%,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且还款截止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法定退休时间。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建自有住房作为抵押,但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且期限在5年以内的,也可用本人及他人存放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联合作为担保,担保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必须经市中心审贷小组集体研究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定期派人参加市中心审贷小组会议,对审贷过程实施监督。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相应的管理部承担。属违规操作造成风险的,其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相关审批件及付款凭证或持相关资料、审批件及付款凭证,到受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手续,受托银行应认真核对金额、审核相关凭证及资料,认为其手续齐全、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办理;认为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市中心及相关管理部反映。

  第十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完善贷款回收监控体系。对逾期未还的贷款,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催收。其中逾期6个月以上的,应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一年以上的,应按贷款合同条款采取行政、法律等相关手段强制追偿贷款本息。

  年度终了,市中心应将全市个贷逾期明细表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呆账,由市中心按相关规定逐笔提出意见并提供详实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全部用于增加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将部分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各管理部购买国债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市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和抵押。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须事后将活期存款转定期、定期存款到期转存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妥善保管好定期存款凭单,禁止将存单质押、借出,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市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须按相关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所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管理部应按季于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上交市中心增值收益专户。市中心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取风险准备金后,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余额全部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选择受托银行及开设银行账户;
(二)违反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三)违反规定未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四)违反规定擅自购买国债;
(五)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
(六)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及所购国债向他人提供担保;
(七)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接受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中心可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委托承办资格;造成损失的,负连带经济责任或完全赔偿责任。
(一)将应转入专户的资金延迟入账,转出专户的资金故意压票;
(二)未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银行账户;
(三)没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不按时结息或所结利息收入、收回的贷款本息不按规定及时划入专户;
(五)办理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以及办理假委托贷款;
(六)将贷款发错对象,或发放金额超过市中心批准额度;
(七)不按约定配合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追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并负责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市财政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二)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开设银行账户;
(三)违反规定批准调整提取风险准备金比例;
(四)擅自批准挪用或违反规定动用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财政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对批准挪用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对受托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受托银行及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全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监管系统,实现市、县相关部门、单位间的网络互联,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除按该条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应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方面的常规业务和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内容,按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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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3年,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广告牌”的外观设计并得到授权,2005年该公司在当地发现B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外观设计与其专利相同,随即,该公司举报至当地知识产权局,要求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案件的处理。

(二)B公司答辩称:
其树立广告牌实际是宣传牌、指路牌,是为宣传公益事业委托他人制作的,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生产经营目” 是否包含“使用”。
《专利法》第1条禁止性规定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意味着,如行为人仅是委托他人制作产品,而未发出具体指令,由他人单独设计、加工制作,并交付使用,虽然相关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但因行为人仅存在使用,而不涉及加工、设计、销售,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行为。
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外观设计专利的禁止性规定不包括“使用”和“许诺销售”等行为,法理在于,专利鼓励的是创新智力成果,保护的是对智力成果擅自进行商业性复制和模仿。外观专利的使用目的、功能本身,即没有复制模仿,也没有因外观专利本身直接获利,即没有对产品销售(所有权转移)的获利。另外,如对外观专利的使用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可能有悖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使用,不必作出禁止性规定。
因此,应严格区分经济主体的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不妨认为,企业购买栅栏将自身经营场所围护,与普通公民购买防盗铁窗用于房屋的加装,两个行为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就是纯粹的消费行为,这样的消费并不给企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企业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福利发放、在营业场所悬挂侵犯外观专利的挂钟,也仅仅是消费行为,企业也并未通过该行为获得客观、明确、直接的对价。企业自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若实质为该企业的消费行为,不应宽泛的认为是“为生产经营目”。
但如果将他人外观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作自己产品,再销售的,因零部件作为整体的一部分,跟随整体产品一同进行了所有权的转移,则超出了使用行为的范围,构成了销售侵权,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四)案情分析
因本案B公司未参与广告牌的设计、制作,而是委托他人制作,对广告牌的使用,为终极使用行为,是以广告为媒介、工具,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而非以广告牌本身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故可以认定为其是使用行为,而非制造、销售行为,不够称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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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