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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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支持推动地区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整合工业发展资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建立产业发展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科技优先原则。充分发挥科技投入的导向作用,优先扶持高科技企业、高技术产品、产业化龙头企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效能、效益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以企业效益论结果,体现在税收收入的增长上;以科技进步论结果,体现在技术领先、创名牌商品和驰名商标上;以引进资金论结果,体现在促进经济发展上;以城市面貌改观论结果,体现在发展经济环境的改善上;以发挥龙头企业作用为结果,体现在农民增收上。

(三)优化资源配置原则。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眼于技术先进和创新,做大产业规模,提高骨干企业和主导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重点扶持变资源优势为产业优势的重点产业。

(四)鼓励诚信原则。重点扶持无欠税、无欠职工工资及各类保险、无不良信誉记录等“三无”企业,以鼓励企业诚实守信和守法经营。

(五)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原则。通过政策引导,支持基础性、公益性产业结构优化,加速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增长。

二、资金种类和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省、市对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设立下列专项资金。

(一)科技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和对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

(三)招商引资奖励资金。

1.对引进工业项目实施奖励。引进外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缴资额的1.5%予以奖励;引进500万元以上的内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对研发基地建设项目,按资金到位额的2%予以奖励。

2.对引进工业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对投资规模超亿元的投资项目实施奖励。

3.对于引进的域外资金(物资)实施奖励。引进无偿使用资金给予2%-4%奖励;引进贴息资金按贴息额2%-4%奖励;对引进有偿使用资金的给予奖励。

奖励对象为:引进项目、资金(物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创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奖励资金。对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当年获得辽宁省著名商标、辽宁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0万元的奖励;对当年获得盘锦名牌商标、盘锦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万元的奖励。

(五)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和对乡镇企业奖励。贴息范围为:贷款500万元以下的技术水平高、科技含量高的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贴息期限为一年。

(六)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根据《盘锦市农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盘政办发〔2003〕66号)规定,主要用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奖励。

(七)促进地区产业发展的其他奖励资金。

三、审批程序

产业发展资金是综合性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对科技三项费用、贷款贴息、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部门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二)对各种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奖励政策进行审核,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贷款担保基金,根据市政府有关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运行。

(四)辽河油田、华锦集团等中省直企业的奖励办法,促进产业发展其他奖励资金的使用范围、标准以及未明确奖励标准的,由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管理监督

(一)组织领导。成立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陈海波,副组长喻国伟、张要武、刘家升、徐吉生。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农委、科技局、外经贸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审批。审定使用产业发展资金采用票决制。

(二)资金监督。市审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和资金使用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实施时限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委、市政府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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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
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称联检)及经常性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内容和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检工作是指市内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国营林场与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实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边界线联检工作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镇区社会事务办负责本辖区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联检工作的内容包括: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情况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与修测;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等。
  第五条 联检工作的原则是:坚持维护边界地区双方群众利益,保持边界线的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六条 联检工作的依据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毗邻镇级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勘定的边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意见及其附图;上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历次联检成果;本办法。
  第七条 同一条边界线的联检工作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边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或地形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对边界线或边界线特定地段随时安排检查。
  第八条 市级边界线联检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镇区级边界线联检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毗邻镇区级社会事务办组织实施。
  第九条 联检工作应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议事日程,确保人员、经费、交通工具及工作设备等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联检准备

  第十条 根据年度联检任务,联检双方成立联检工作组和确认联检牵头方,具体负责联检的实施工作,组长、副组长可由双方分管民政的副镇长、社会事务办主任担任,成员由业务主管工作人员及国土测绘技术员组成。根据边界线联检的具体情况,可邀请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
  第十一条 联检工作组根据边界线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联检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实施方案应明确联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联检工作组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工作。

第三章 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联检中应向边界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及干部群众广泛宣传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广泛宣传法定边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实地走向,宣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边界线的职责。同时,要全面了解法定边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界桩及其方位物由有关各方联合组织检查,并按分工予以维护。三方交会点的联检随先期开展的界线联检工作同步进行。
  (一)完好无损或轻度损坏可修复的界桩,应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用红漆对界桩上的文字进行刷新,并拍摄彩色照片;同时,按分工明确界桩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方。
  (二)位于边界线上的原界桩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查明原因,属人为因素,则由责任的一方负责重新制作;属自然因素,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重新制作,费用双方共担,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原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不在边界上的单立界桩丢失,应在原界桩附近的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
  (三)因生产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双方应协商一致。
  需要移动界桩的,可在原界桩附近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原单立界桩不在边界线上的,移动后应埋设到实地边界线上。
  新增设界桩的编号按《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执行,一般不增设双立或三立界桩。
  (四)因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生产等原因造成原界桩被毁无法重设的,双方应书面报告市民政局,经批准后方可按销号处理,并在联检记录和联检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位置的确定,可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五条 恢复、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恢复和增设界桩的时间按联检时间注记,其他注记和界桩规格与原界桩一致。
  第十六条 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按照协议书边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生变化的地段,应查明原因,详细记载变化的情况,组织进行边界线地形图的修测,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以保证边界线实地位置清楚易认。
  第十七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边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予清除。确需设立的,经双方商定一致后可增设界桩。
  第十八条 联检中发现未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非法越界开发建设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调整的边界线,且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群众对调整方案意见一致的,双方应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程序联合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的边界线,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照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边界线进行勘定。勘定工作包括:签订协议书及标绘附图,埋桩测绘,有关文件的起草、报批、备案,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及备案等。

第四章 资料整理与成果上报

  第二十一条 联检工作结束后,联检工作组应组织进行联检资料的整理和成果的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联检中恢复、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三条 双方共同填写“界线联检记录表”、“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和“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作为联检工作的成果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联检工作组共同组织起草联检工作报告,由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备案。
  联检报告的内容包括:联检工作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边界线调整变更的,毗邻双方应将边界线调整变更的审批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上报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联检工作中所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边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应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由毗邻镇(区)、市民政局各存一套,报省民政厅一套。

第五章 经常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巩固边界线勘定及联检成果,维护边界线附近地区的稳定,各镇区对本辖区的边界线要进行经常性管理及维护。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组织指导并督促对本辖区边界线进行经常性管理,各村(居)委会必须落实专人管理本辖区的市界及镇界的界桩、界线(简称护界员)。护界员要以镇(区)为单位登记造册,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护界员因工作变动,要及时做好护界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村(居)委会护界员每季度必须对所分管的界桩进行一次巡查,并填写《第__ 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样式见附表)。同时,要经常关注界桩、界线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的变化情况,发现界桩移动、消失、损毁的要及时上报镇区社会事务办,并报市民政局。经双方确认后,并在双方和市民政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埋设界桩。
  第三十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每年12月份前要汇总各村(居)委护界员对界桩、界线的巡查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界线联检记录表(略)
      2.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3.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4.第__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9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彭 冲   韦国清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