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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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以下简称职工) 晚婚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奖励假30天; 不休奖励假的, 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 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 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 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光荣证》) 的夫妻,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 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 经所在单位批准, 可再增加产假3 个月。增休3 个月产假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 农村安排宅基地, 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 镇) 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 镇) 、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 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给予表彰和500 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 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 除已有规定的外, 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 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
二、一方为职工, 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 由雇主发给50% 。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 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 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 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 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 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 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 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从批准之月起, 停止其奖励与优待, 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 交回《光荣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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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牧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维护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农村牧区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 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宣传、公示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户籍地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居住在苏木乡镇的城镇户籍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具有自治区农村牧区户籍但在自治区内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户籍的入托儿童、在校中小学生应当随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享受缴费期年度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当年免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个人费用,随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享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获得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疗费用报销时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纳费用;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实行预收制,当年筹集下一年度个人缴费资金,每年筹集一次,个人集中缴费时间截止到当年12月20日,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延长至下一年度2月份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个人缴费收缴单位,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
收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票据,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孤儿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不低于人均50元的标准资助。
第二十二条 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应当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历年累计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含风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超出部分应当对已获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参加人进行再次补偿。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两部分。住院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70%,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年度基金的20%,并根据筹资情况及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起付线以下部分由参加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后,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按照医疗分级就诊原则,参加人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到所属地区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加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参加人所属地区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参加人可以按照规定到所属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核结报,存有异议核实有一定难度的,可延长至60日内审核结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条件、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由统筹地区卫生、财政部门根据筹资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境外就医的;
(五)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疗费用的;
(六)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用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相关手续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要求;
(三)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疗费用的设备。
(五)医院HIS系统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
(二)核实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三)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六)公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条件和程序、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
(七)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其他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二)将参加人应当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业务经费等,使其与承担的职能和业务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信用等级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对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加人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加人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加人缴纳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加人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加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内的费用转嫁参加人个人负担的;
(四)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五)未经参加人同意,使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六)限定参加人住院费用的;
(七)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办理转诊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实名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参加人报销医疗费用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报销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
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
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2、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3、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4、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界发展演变规律,为了解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提供依据。
5、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巡逻检查、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积极驯养繁殖珍贵稀有动物和培育珍贵树种等工作。
6、积极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7、在确保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积极指导和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开展以种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增加集体和社员收入,以提高其管护的积极性。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落实好管护责任区,国有林由国营单位负责管护,集体林在管护机构指导下由社队管护,并要认真落实好管护范围和责任制,国营机构和集体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把林区管好。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可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分为核心区和一般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采伐林木、开荒、狩猎、放牧、挖药、开矿、采石等一切生产和非生产活动;未经保护区同意,严禁采集动植物标本。
一般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狩猎、烧炭、烧灰、开矿、采石。在不破坏林区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经主管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抚育间伐,并可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当地群众进行某些传统性的林下经营,如种植、采集土特产品和药
材等;必须的开矿一律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参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热爱自然保护区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中,有显著成绩者;
3、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2、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者,或者借故殴打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处。
3、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监守自盗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对自然保护区,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破坏。如遭受破坏,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