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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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宣传,更好的树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统一品牌形象,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使用管理,我部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要求,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的中文标注进行了局部调整,现一并公布。

  各地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

     2.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清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宣传,树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统一品牌形象,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使用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由建设部批准和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负责。

未经建设部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第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授权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其它组织,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共同维护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为圆形图案,中间部分系万里长城和自然山水缩影,象征伟大祖国悠久、灿烂的名胜古迹和江山如画的自然风光;两侧由银杏树叶和茶树叶组成的环形镶嵌,象征风景名胜区和谐、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图案上半部英文“NATIONAL PARK OF CHINA”,直译为“中国国家公园”,即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下半部为汉语“中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全称。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

(二)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使用的信笺、印刷品、宣传品、纪念品;

(三)国家风景名胜区会议及有关宣传活动用品;

(四)其他经建设部授权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的标志物上,必须镶嵌由建设部统一标准并监制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须置于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正面;

(二)标志物正面大字镌刻“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名称,小字镌刻“国务院  年  月  日审定”,用更小的字体镌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年  月  日立”字样;

(三)标志物背面镌刻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简介,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四至界限、总面积、景区(景点)名称、风景名胜资源和周围环境概况等;

(四)简介文字要科学、系统,言简意赅,中英文对照,便于阅览。

第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以外的其它用途,徽志图案必须与建设部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相一致。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中所包含图形、文字的外观与内涵。

第九条 对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因粗制滥造、置放不当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及其载体有意进行污损、破坏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组织或个人,建设部将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清样

http://www.cin.gov.cn/zcfg/jswj/csjs/200704/t20070410_10574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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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举报查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查处偷税、抗税行为,发挥单位个公民的举报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和各区(市)地税务局具体负责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举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 对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公民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纳税义务人未按税法规定据实申报应税个人所得,隐匿偷逃税款的;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应扣税款未扣、少扣或扣缴不实的;
(三)其他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举报人举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应当如实记录。
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通知被举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申报。其中,被举报的纳税义务人有扣缴单位的,应当同时通知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被举报多次而不改正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公民举报的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举报案件所补征税款、罚款的数额,按规定对公民举报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对举报偷税案件税款数额大或举报次数多等有突出贡献的公民举报人,给予重奖。
第八条 税务机关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将举报人的姓名及举报材料泄露给被查对象和无关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泄密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同时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第20条第1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