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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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政〔2006〕90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卫生厅转发民政部等国务院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民福字〔2006〕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并需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救助对象,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和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接诊医疗机构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按规定程序救助。

第五条 弋矶山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宣城地区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六条 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将其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急救中心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的同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帮助市救助管理站做好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对其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治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并将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经治疗病情稳定或治愈后,属于救助范围并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给予救助;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可以终止救治。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流浪乞讨病人救助。市急救中心和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流浪乞讨病人发生的急救转运(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医疗(住院医疗费在现行基本医疗与定点医院定额结算额度内据实结算)及住院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站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等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救助管理站共同审核确认后,先由定点医院承担10%,其余部分按以下方式结算:户口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费用,由户口所在地区级财政部门支付;户口不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救助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先行支付,年终按市、区两级财政五五分担,区级财政承担部分按各区财政收入占区级财政收入汇总数比例分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龙山街道收入数),纳入市区年度财政结算。

2006年发生的收治费用按本办法结算。

第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定点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和市殡仪馆。市殡仪馆在接到定点医院通知后,在12小时内将遗体运至市殡仪馆。市救助管理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芜湖日报》上刊登《认尸公告》,《芜湖日报》应予免费刊登。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经审核《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认尸公告》确认死因正常的,在《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上签署“准予火化”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市殡仪馆在接到市救助管理站送交的,由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签署意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以及《认尸公告》的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尸体的,即行火化尸体,其丧葬火化费用经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公安和市容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对因工作不力、推诿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经费,并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将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纳入对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两级考核。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同时帮助返回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义务人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所辖三县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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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1〕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标准,执行《鹰潭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鹰府字〔1997〕30号)。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履行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生产活动中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和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和午间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对抢修、抢险需连续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再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中、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在考场周边二百米之内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

机动车辆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应当按规定使用汽笛。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音量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应当符合市区环境噪声标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居民使用音响或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兴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环境标准的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工业企业噪声超标排污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的规定,由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参照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按建筑面积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征收4.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征收5.0元/平方米。此项收费由市环保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并接受该中心管委会的监督。

排污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收费主要用于污染的防治。

第十五条 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新、改、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的。

(二)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七)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发出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夜间、午间及特定时期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

(一)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业主在室外使用音箱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或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或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夜间”是指20:O0—次日8:0O之间,“午间”是指12:O0—14:O0之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鹰潭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8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
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
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
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
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
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
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
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
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
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
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
、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
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
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
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
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
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
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
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
隐患。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
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
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
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
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
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
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
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
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
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
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
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
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
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
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
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
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
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
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
木材。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
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
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
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
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
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
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
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
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
、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
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
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
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
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
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
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
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
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
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