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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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尤其是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防范和杜绝各类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或聘请注册安全主任,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并记录在案。对重要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评估监控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对企事业单位的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事业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已经竣工投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体系。
从事对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财政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㈠ 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㈡ 一次死亡2人以下(含2人)或者一次重伤5人以下(含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㈢ 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6人以上15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㈣ 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㈤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报省有关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
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
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它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
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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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渔业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二)“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
(三)“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四)“院校”:系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五)“职务证书”:系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七)“船员海上资历”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调离岸工作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的发展,适当增减考试内容。
第六条 船员考试、补考、审证、签发证书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务证书及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七条 职务证书分甲类证书和乙类证书。
第八条 驾驶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未满1600吨船舶;
三等:适用未满500总吨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30总吨船舶。
第九条 轮机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30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条 电机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
二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12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800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二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务值机长和任何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话)务员。
第十二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一)驾驶员
1.500总吨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200~未满500总吨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二)轮机员
1.主机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主机推进功率250~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三)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配备船舶电机员;
(四)无限航区渔业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名二等以上报务员任值机长。在靠近临近国家沿海生产或航行的有限航区渔业船舶应配备三等以上报(话)务员。其他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可配无线电话务员。无线电话务员可以由船长兼任,经考试发证机关认可也可由其他驾驶员兼任。
第十三条 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的驾驶员和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员配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五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签发。
第十六条 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职务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考试资格和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如果在渔业船舶上工作60个月以上者,文化水平可以降至初中。
(二)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三)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海上资历。
(四)无线电报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8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报务员培训;无线电话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1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其他职务应接受过至少3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
(五)在主机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申请者,应进行海上急救、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等四项专业训练,并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具备下列海上资历:
(一)初级考试
1.申请所在渔业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须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36个月(初中文化满60个月)。
2.申请三等无线电报务员考试,须在渔业船舶工作满12个月。
3.申请有限航区无线电话务员考试,须持有船长(经批准可持三副以上)职务证书。
4.申请三等电机员考试,须在相应等级以上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24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考试,应持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24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限航区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8个月。
申请提高电机员或报务员证书等级考试者,须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
第十九条 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
(二)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游泳50米以上的游泳合格证明”(仅对初级职务考试者要求);
(四)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张;
(五)交验原职务船员证书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六)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应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培训单位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八)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准考证》。

第四章 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二)申请初级驾驶员、轮机员、报务(话)员、电机员职务证书;
(三)申请证书航区扩大;
(四)申请证书等级提高。
考试以笔试为主,必要时辅以口试、实际操作。应试的船员赁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同一等级内的职务晋升(不含船长、轮机长),必须进行考核,以考核船员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和技术表现为主,必要时辅以笔试。
第二十二条 兼任无线电话务员的船长或驾驶员,应参加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初级驾驶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法规
6.航海仪器
7.渔捞或货运
8.英语(无限航区)
(二)晋升船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法规
5.航海仪器
6.航海气象
7.英语
二、轮机
(一)初级轮机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二)晋升轮机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三、报务
(一)三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译电
6.英语
7.世界地理知识
(二)二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英语
(三)一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四)话务员: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无线电机务
四、电机员
(一)三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船舶电机
5.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
6.英语
(二)二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英语
(三)一等电机员:
1.船舶电气自动基础及应用
2.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
3.英语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避碰80分及格,其余科目60分及格。考试不及格科目不超过1/2者,可在考试3个月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补考。

第五章 证书签发和审证
第二十五条 实际担任原职务满24个月者,可持原职务证书,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签发晋升相同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的证书(不含船长、轮机长),申请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
(二)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12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二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四)职务证书。
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辅以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换发新的职务证书并在签注栏内填写考核时间并加盖审证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本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专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等学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12个月(报务员满6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三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及报务工作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不少于6个月,并出具原所属部队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毕业文凭)及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级别和职务等证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实后,视其情况可签发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者,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申请时应附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在原证书加盖审证章和有效日期后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答发和审证手续:
(一)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考试发证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持证人不再适合担任该职务者;
(四)对在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者,经考核合格,最多办理一年有效的审证手续,以观后效。
第三十二条 职务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证书作废声明,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填报“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六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根据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按下列条件,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驾驶员或轮机员特免证书,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
(一)现任一级渔捞员、水手或加油工职务不少于12个月者,可发给三副或三管轮特免证书,不设三副或三管轮的船舶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二)现任三副或三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三)现任二副或二管轮职务不少于3个月,可发给大副或大管轮特免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向该船的大管轮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轮机长特免证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船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同意由大副代理船长职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发放特免证书必须由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
1.“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
2.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职务证书;
3.船员服务簿;
4.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5.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特免证书不得延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四等以下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抵触时,按本规则执行。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和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襄樊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一般事项是指程序简便、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中心”窗口服务人员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人事代理
  (二)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合格证
  (三)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登记
  (四)地震应急预案审批
  (五)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审批
  (六)办理《边境通行证》
  (七)办理白蚁防治手续
  (八)委托拆迁合同备案
  (九)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十)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年检、变更
  (十一)审批招聘(用)广告和非公共职业介绍许可
  (十二)就业登记
  (十三)《再就业优惠证》办理
  (十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
  (十五)《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专用卡》审批
  (十六)市区审批权限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核准、发放
  (十七)军人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审批
  (十八)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和超时默认制
  特殊事项是指涉及1-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者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承诺事项必须在承 诺时限内办结,并向服务对象开具《承诺单》。窗口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 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主要包括:
  (一)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业
  (二)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三)用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核
  (四)公章雕刻备案
  (五)公民出国护照申请
  (六)房屋租赁证
  (七)企业登记注册
  (八)卫生许可证
  (九)土地登记审核
  (十)酒类经营许可证、准运证
  (十一)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
  (十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改装、拆除、迁移审批
  三、联合办理的首办负责制
  涉及3个及以上部门的联办事项,实行首办负责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主要包括:
  (一)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
  (二)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
  (三)城市公用事业事项的审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事项的审批
  (五)其他联办事项的审批
  四、申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需要报上级审批的事项,由责任单位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报,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审批
  (二)进出口权审批
  (三)印章经营许可、年审
  (四)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经营许可及年审
  (五)《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审核、年检及品种注册
  (六)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审核
  (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审核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审核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审核
  (十)土地评估
  (十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十二)煤炭经营资格审核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由“中心” 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本暂行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