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0:15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2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省政府与省总工会

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

(2000年8月)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的联系,主要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通报需要职工群众了解、省总工会积极协助贯彻实施的有关政策、法规和重要部署;通报解决影响职工队伍及社会稳定问题的方针、原则与办法。由省总工会通报围绕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的重要部署及其成效;通报围绕精神文明建设,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和效果;通报掌握的社会安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及工会组织所做的工作。

第四条 省总工会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围绕以下问题,可通过联席会议向省政府提出建议: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职工安置、下岗和再就业方面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

(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实行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过程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劳动安全、生活福利、工资待遇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方面存在的体制性、政策性矛盾和问题;

(五)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每次联席会议的具体议题,由省政府和省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并决定商议事项。由省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中省总工会提出的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做好记录,整理提供给省政府领导同志,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并把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省总工会,由省总工会形成通报,下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八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要请与议题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九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办公室衔接并共同承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辖区经济运行评价考核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6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辖区经济运行评价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推动和促进全市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市政府决定从2001 年起,开展辖区经济运行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现将《蚌埠市辖区 经济运行评价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辖区经济运行评价考核办法

  一、评价考核的目的和范围   
  开展辖区经济运行综合评价考核的目的,在于引导各辖区把组织领导经济工作的着力点放到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提高经济效益上来,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综合竞争力。并通过定 量评价考核,正确认识区属经济发展的优势和潜力所在,找出发展中存在的差距,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   
  对市辖区评价考核在东、中、西区进行,高新区、龙湖风景 区暂不列入;郊区比照省对县(市)的考核办法进行。   
  二、评价考核指标体系的设置   
  本着科学性、可比性、导向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立足我市现状,兼顾未来发展趋势,以总量、效益、结构和居民收入方面 的指标组成考核指标体系。随着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逐步健全和 社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重点的变化,将对指标体系作必要的改进 和完善。   
  评价考核的每项指标都分为静态指数、动态指数、综合指数三个指数。静态指数反映经过多年的发展,当年各项指标所达到的水平;动态指数反映当年与上年相比各项指标的发展变化;根 据静态指数和动态指数,编制综合指数,以反映各区经济运行质 量。   
  对市区评价考核指标暂设8项:   
  总量指标4项: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商业、餐饮业、 服务业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个体、私营、联营经济销售额或营业 收入。   
  效益和结构指标2项:独立核算工业综合经济效益指数,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收入指标2项:职工平均工资,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率。   
  对郊区评价考核指标按照省下达县(市)的指标考核。   
  三、综合评价方法   
  评价方法采用功效系数法。根据评价方法和各区上报的评价指标数据,分别计算静态指数、动态指数和综合指数。为从动态上突出当年经济运行的发展进步, 在计算指数时, 静态指数占 40%,动态指数占60%。按计算结果从高到低分别排出各市区经 济运行综合评价的序次;郊区指标报省考核办,按照省对县(市) 统一评价办法,与三县一并考核。   
  四、评价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机构   
  为确保考核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各区都要成立经济运行考核机构,办公室设在区统计局。所需经费由区财政解决。   
  (二)数据质量保证   
  各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按照本办法和市评价考核办公 室统一规定的口径、范围和时间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有关数据,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市辖各区经贸、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民政等综合部门要按照考核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相关数据的搜集、提供 和审核工作。   
  市评价考核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 多种办法相结合,评估验证各区上报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并对评价结果以及统计指标出现畸大畸小现象的单位,进行重点查验, 指标数据异常又无正当理由的,将予以否定。   
  (三)评价考核结果   
  市评价考核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数据及时进行审核、评价、验证,于次年2月中旬将测算评价结果报市目标办, 经市政府审定后,决定奖惩。   
  五、本办法由蚌埠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于2001年试行,并于2002年正式施行。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