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7:37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11月29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以下简称防汛岁修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搞好防汛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防汛岁修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 使用防汛岁修费的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

二、防汛岁修费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防汛岁修费是用于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和涵闸等防洪工程防汛和岁修的业务经费。
第五条 防汛费的使用范围是:
1、防汛和抢险用器材、料物的采购、运输、管理及其保养所必需的费用。
2、防汛期间调用民工补助,防汛职工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和演习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4、防汛专用车船和通信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费用,汛期临时设置或租用通信线路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水文报汛费。
5、防洪工程(含水文站房和水文测报设施)遭受特大洪水后的抗洪抢险和水毁修复所需经费。
第六条 岁修费的使用范围是:
1、堤防工程的维护费。指堤防维修、绿化、养护所发生的支出。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的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等费用。
3、防洪用涵闸的检查、维修、加固费用。
4、其它费用。指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内的费用,均不得在防汛岁修费中列支。

三、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的编制要遵循“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的编制按由下而上的办法进行,由各使用防汛岁修费的事业单位根据所辖防洪工程防汛岁修情况、有关定额和经费标准逐级编报、汇总,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到水利部。
第十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的编报内容包括上年度防汛岁修费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本年度所需防汛岁修费两大部分。编报时必须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和年度计划表。
第十一条 防汛岁修费使用计划按事业财务级次,实行下管一级的审批办法。水利部财务司负责各流域委(局)防汛岁修使用计划的审批,各流域委(局)财务部门负责所管事业单位防汛岁修使用计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 中央级防汛岁修费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所报年度防汛岁修费预算建议数,连同当年中央级水利事业费批复下达给水利部,由水利部财务司负责批复下达给各流域委(局)。

四、防汛岁修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防汛岁修费中有实物工作量的必须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由水利部财务司负责。水利部财务司制定的项目管理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防汛岁修费的年度项目管理情况总结,由水利部连同其当年中央级水利事业费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查。
第十四条 防汛岁修费的使用要纳入水利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水利财务部门对防汛岁修费的使用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防汛岁修费可以跨年度使用。本年度未支出的防汛岁修费可结转下年度,与下年度经费一并预算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防汛岁修费,在确保完成年度防汛岁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第十七条 建立防汛岁修使用情况信息反馈制度。各使用防汛岁修费的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防汛岁修费的管理,按上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防汛岁修费使用情况材料或总结,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用防汛岁修费购置的器材、料物均属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登记造册,建立严格的领用、退库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便于全国统一、规范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现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有序推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现就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及相关名录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按照《办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局将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鉴于目前尚未公布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主要收录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自2003年起,《危险化学品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予以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自公布之日起,不定期修订并予以公布。

二、登记机构

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设在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设立本地区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

三、登记人员的基本条件与培训考核

(一)登记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工作责任心强;

2、具有化工、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3、能熟练使用计算机。

(二)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并经国家局考核合格后,取得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

(三)培训、考核和发证办法

1、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登记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优秀教材;

2、登记中心的登记人员由国家局认证的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3、登记办公室的登记人员由登记中心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4、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四)《上岗证》的管理

1、调离危险化学品登记岗位的登记人员,自调离岗位之日起15日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其《上岗证》,并报国家局备案。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由登记办公室提前向登记中心提出培训申请,登记中心适时组织培训,经国家局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后,方能上岗。

2、自取得《上岗证》之日起,登记人员应每2年参加登记中心组织的再培训。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新技术、新知识等。

3、《上岗证》2年复审一次,复审 内 容包括:工作开展情况、有无重大工作失误或违规、再培训情况和工作变更情况等。复审工作由国家局负责。

四、登记办公室的基本条件

登记办公室是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机构,为确保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登记办公室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了计算机、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3、至少配备了3名登记人员、数据库管理等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登记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受登记中心指导。

五、应急咨询电话的设立及使用

国家局已经确定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电话号码是0532--3889090。登记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和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的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本单位的应急咨询电话,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符合下列条件:

1、设立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应印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该电话不得挪作他用;

2、有专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回答用户应急咨询,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3、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开通,并有专职人员职守。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委托登记中心、本地区登记办公室或其他国家局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生产单位,应与应急服务机构签定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应急服务机构应设立专职人员每天24小时职守的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专职人员应熟悉咨询服务委托方(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的内容。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专门应急咨询电话的号码。

六、登记证的种类

按照《办法》规定,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登记证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七、登记证的发放程序

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同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具体程序如下:

1、生产单位向登记办公室提交登记材料。

2、登记材料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登记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

3、登记办公室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与审查合格的登记材料报送至登记中心。

4、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合格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登记中心公章,填制相应的登记证书并加盖登记中心公章。

5、登记中心将加盖登记中心公章的登记证书寄送登记办公室,登记办公室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后,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八、办理登记的时间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办公室首先受理《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登记;2003年11月15日起,登记办公室开始受理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名录》未列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的登记。

应急咨询服务代理协议、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制定和印制。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5、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

6、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

7、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8、危险化学品登记编号规则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

  危险化学品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其用途主要划分为: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营单位类型、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

  ⒈单位类型

  ⑴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企业类型。

  ⑵特别类型: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

  ⑶企业主管划分:中央管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其它隶属企业。

  ⑷企业(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机构、销售部。

  ⑸营业执照登记划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中央管理企业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⒉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有制。

  ⒊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

  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⒈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⑴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⑵植物保护站;

  ⑶土壤肥料站;

  ⑷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⑸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⑹农药生产企业;

  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⒊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⒋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用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⒌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此外,经营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应当参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⒍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⒈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⒉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⒊人员培训

  ⑴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人员)和业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全国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基本教材。

  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⒋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⒈安全评价报告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书,要按照国家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间

  国家局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之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六、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

  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部门)自行印制。

  ⒉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七、经营单位的审批

  ⒈经营单位的审批

  《办法》中规定的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

  ⒉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并发放甲种经营许可证;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发放乙种经营许可证。

  八、经营许可证

  ⒈经营许可证的印发

  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2),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发放。

  ⒉经营许可证的填写

  经营许可证用打印机打印(填写说明见附件2),国家局确定打印机型号,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自行购买,打印程序由国家局提供。

  ⒊经营许可证的损坏处理

  在填写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可将毁坏的经营许可证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

  九、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⒈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营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通报。

  ⒉每年1月15日前,省级部门将经营单位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⒊国家局建立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

  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监督管理,保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

  ⒈包装物、容器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将《办法》所称包装物、容器划分为三个类别,即: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⒉包装物、容器范围。《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包装生产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包装生产企业的类型。

  三、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限制

  ⒈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⒉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⒈评价报告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评价工作时间。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自国家局印发《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之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五、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⒉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⒊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执行条款。

  ⒋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由《办法》中规定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批并发放定点证书,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定点证书。

  六、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

  ⒈定点证书发放。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发放给定点企业。

  ⒉定点证书有效期。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

  ⒊定点证书损坏。在填写证书(填写说明见附件2)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发证机关请将毁坏证书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换取新的证书。

  七、包装物、容器标注定点生产标志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由发证机关发放使用;定点生产标志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八、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信息管理

  ⒈发证机关除定期向社会公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质检部门、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

  ⒉建立定点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发证机关。

  ⒊发证机关每年1月15日前将定点生产企业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九、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工本费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式样和填写说明



浅析“宽严相济”在起诉裁量权中的运用

程新华

  【摘要】起诉裁量权是法律特别授予或认可的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选择权。起诉裁量权是法学理论在立法中的体现,“宽严相济”是从司法实务角度提出的更具操作性的政策理论研究成果。“宽严相济”是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用,是对起诉裁量权的保护和限制,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起诉裁量权 “宽严相济 ” 具体运用 现实判断
  起诉裁量权是法律特别授予或认可的检察官对起诉与否的选择权。因而,各国在公诉问题上的基本立场直接影响着立法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态度。我国立法有关酌定不起诉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有限的不起诉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是指在案件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时,检察官依法享有的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起诉或不起诉的权力。不起诉裁量权既可以表现为提起公诉,也可以表现为不起诉。在此意义上,不起诉裁量权也包含有起诉裁量的含义。但是,考虑到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已经具备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提起公诉已是应有之意,而不起诉则是作为对具备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所以,为了突出其包含的不起诉内容,故称之为不起诉裁量权。
  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宽和严之间需要一个平衡和协调,这就是“济”的作用。具体说来,“济”有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刑罚的宽和严具有相对性,要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宽严有度,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严审势,要因时、因地、因罪而宜,对宽严的比例、比重及时进行调整;三是结合。宽和严虽然有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实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起诉裁量权是法学理论在立法中的体现,“宽严相济”是从司法实务角度提出的更具操作性的政策理论研究成果。基层检察院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很好的理解和应用是我们检察干警思考的一个问题。以下笔者从具体案例来引入,粗略的谈谈“宽严相济”在起诉裁量权中的具体运用。
  犯罪嫌疑人宝某在收取全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5700元,收款不入账,其中6300元归个人借支,9400元参与赌博,被所在单位发现后,宝某积极退赃,认识错误态度诚恳,被单位给予留职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后群众举报,经肃北县检察院反贪局初查,并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审查不起诉。
  首先,很显然自侦部门认为这是个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即使该案达到了我省挪用公款案件的立案标准,自侦部门在侦查结束后,依据掌握的证据材料,认为属于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所以在不起诉意见书上注明了具备不起诉的条件后,交由公诉部门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是一样的。公诉部门的审查是以自侦部门的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为基础的,自侦部门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诉部门的起诉裁量权,而自侦部门往往忽视了对公诉部门的这种制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4条第二款和《刑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自侦部门在查办此类案件时,能够考虑到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和决定起诉时参考的起诉或不起诉的标准,这不但可以使自侦部门在查办案件时有的放矢,提高办案效率,亦可以防止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环节中存在的问题,防止出现补充侦查的问题,提高起诉率。相对不起诉中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问题,人为因素较大,客观性不强。在这种情况下,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更应该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其次,从沟通交流的内容来看,主要是统一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尤其是统一对相对不起诉条件的认识。笔者认为立法设立关于“情节轻微”起诉裁量权的真谛不在于罪名所对应的法定刑的轻重意义上所划分出的“轻罪”“重罪”中的“轻罪”,才是“情节轻微”,而在于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涉案行为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实施程度、具体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直接客体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等做出的整体性评价,以及现时刑事政策的宽严与否。对于轻罪、重罪的认识标准是可以统一的。有人说,轻罪主要是指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还有人主张轻罪是指有期徒刑中被课以三年以下刑罚的犯罪,这种因数量来认定是轻罪还是重罪的标准是能够被统一的,这不是衡量“情节轻微”的唯一必要条件,也不是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沟通交流的重点。
  同时,下列情节可以作为考量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1、对犯罪数额高于但接近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的数额犯。2、对于贪污挪用等犯罪,积极退赃,并且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遭受损失较小。3、本人无前科,悔罪表现良好,通过非刑罚方式有改造、教育、矫正可能的。4、是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是否节省了诉讼资源。
  总之,“宽严相济”是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用,是对起诉裁量权的保护和限制。同时,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应用。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是基于其内心对法律和现实的判断,没有具体客观的标准,我们应该慎重对待,正确行使好这项权利,做到宽严有度,使我们办理的相关案件从法理、情理上都能经得起推敲,内心并不因做出了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而感到迷茫和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