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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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留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性审查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严禁超范围、超期限留置,严禁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留置人员。
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留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留置:
(一)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或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
(三)已经传唤、拘传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场所讯问的;
(四)明确已经立为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
(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也不得适用留置: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三)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因受伤需要及时救治的。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采取留置措施,确需采取时,必须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12小时内报省厅备案。
第八条
留置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以上领导批准,同时报所属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备案;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案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确有必要留置的人员,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报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时间自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经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留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转其他处理之时止,包括呈报、审批留置和呈报、审批延长留置的时间。

对被留置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留置的时间不予折抵;依法予以劳动教养的,留置一日折抵一日。留置时间不满24小时的,按一日折抵;超过24小时不满48小时的,按二日折抵。
第十条
被留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而有延长留置必要的,应当填写《延长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离城较远的公安派出所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对于不批准延长留置的,应立即释放被留置人。
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留置的,办案部门应当填写《留置通知书》,载明留置的理由、依据和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送达被留置人。根据被留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口头或电话通知被留置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口头或电话通知不到的,12小时内发出书面通知书。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批准留置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对被留置人,应当立即继续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第十三条 对被留置的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做好盘问检查和盘问笔录,并在期限内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认为需要采取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留置期限内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认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不能在留置期限内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留置人。对被留置人,不得由留置变更为传唤、拘传。

在留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留置人送入留置室看管,不得在监管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关押;未设置留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审讯室或办公室看管。采用刑拘、逮捕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押送看守所关押;采用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带离留置室。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留置、延长留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留置,并在《留置登记簿》上载明终止的具体时间和处理结果,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一)留置后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或者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留置时限届满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留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可以在本局机关和5人以上的公安派出所设置留置室。
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不得设置留置室。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留置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 第十六条
设在公安派出所的留置室由公安派出所管理;设在局机关的留置室由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留置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在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业务经费中统一列支。
第十八条 留置室的硬件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在阳台、走廊、楼梯间等处搭建留置室;
(二)建筑物层高不低于2.8米,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每间留置人数不超过10人。

(三)留置室应使用全封闭金属门,门上留有能观察室内全貌的窗口。窗户外侧安装金属防护栏,内侧安装金属防护网(网孔应小于2mm×2mm),高度以被留置人不能触及为标准。
(四)留置室内应保持充足的通风、采光,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留置室内水、电设施必须安全。水管、电线埋入墙体内部,控制开关安装于室外,照明设施应置于房顶,并使用防爆灯具。
(六)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的物品,不得有外露的铁环、铁架、铁钉、钢管、吊钩等设施。
(七)留置室内统一设置地固定木板床铺,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4米。配有简单的卫生设备。被留置人员有需要时,应提供必要的卧具及生活用品。
(八)与留置室相连应附有值班室、审查室。
(九)留置室、审查室必须配备全覆盖声像监控系统,并始终保持良好状态。
(十)在醒目位置标示“留置室”字样,公布留置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留置室应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实行依法、文明、规范管理:

(一)人员登记制度。建立《被留置人员登记簿》,载明被留置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留置原因、起止时间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值班看守制度。留置室应配备专职看守人员,由当日值班民警负责管理。有被留置人员时,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看守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值班岗位责任,严格交接班制度。

(三)定期巡视制度。设留置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张贴有关被留置人员行为规则。值班、看守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加强观察检查,对留置室进行定期巡视,防止被留置人员逃跑、行凶、自杀、串供、哄闹以及其他危害安全和管理的行为,并做好情况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留置期间,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留置人员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出入登记制度。留置室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对被留置人员出入留置室进行严格登记。

值班、看守人员凭批准留置手续接收留置人员,并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凭承办单位填写的《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带出被留置人员交承办单位审查,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承办单位审查结束后,将被留置人员送回留置室,接收后交还《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释放或转为其他处理应当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注明具体时间,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后释放或交承办单位带出。

(五)安全检查制度。留置室接收被留置人员和被带出审查后回室的被留置人员,必须由两名值班、看守人员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
对女性被留置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六)物品管理制度。对被留置人员携带的违禁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应由留置室代为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清单。留置结束后,是违法犯罪证据的随案移交,与案无关的予以发还。

(七)督察报备制度。办案单位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必须在实施后半小时内采用电话、书面或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将规定内容报同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督察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电话警示等方式进行督察。

(八)情况报告制度。留置室发生被留置人死亡或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骚乱等情况的,值班、看守人员应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迅速逐级上报,妥善处理。

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

(九)生活管理制度。加强留置室的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被留置人员伙食原则上由其自理;无法自理的,由留置室管理单位解决。对患病或者受伤的被留置人员要及时救治,患传染病的立即隔离,重病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责任。具体案件承办民警和值班领导是留置的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和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留置工作负领导责任。

对违法适用留置、刑讯逼供、疏于管理导致被留置人员伤残、死亡,或者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留置人员在被留置期间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并取消该责任部门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二十三条
被留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留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实施,省厅以前制定的关于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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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5年1月1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卢卡申科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卢卡申科在友好和信任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
  根据两国领导人北京高级会晤结果,达成以下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利合作的共同愿望,
  深信这种合作符合两国的长远利益,有助于巩固世界和平与安全,
  决心扩大双边关系中业已取得的所有积极因素,
  声明如下:

 一、双方相互视为友好国家,确认将按照联合国宪章,本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两国之间的关系。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中白两国关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在两国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联合声明及其他双边文件的基础上有了稳步发展。
  双方相信此次中白两国北京高级会晤及签署的文件,将极大地推动两国关系的发展,为两国在双边和国际问题上进行广泛的建设性合作开创一个新的阶段。

 三、双方将继续保持政治对话,包括最高级会晤。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扩大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机构间、社会组织间的交流。

 四、双方研究了双边经贸合作的现状和前景,认为有必要充分利用两国经济改革所提供的新的可能性。
  为此,双方将
  ——为两国地区间的贸易联系创造良好的条件;
  ——促进两国企业间建立合资企业方面的合作以及在双方境内的互利投资。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彼此为对方企业创造进行经营及其他经济活动所需的良好的组织、金融和法律条件。

 五、双方愿意进一步发展科技合作,扩大科技信息交流,建立中白两国的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公司之间的直接科技联系。

 六、双方将重视积极开展文化、教育、艺术、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人员往来。双方认为相互学习两国的语言有重要意义。

 七、双方将继续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并根据该领域现行的双边协议和各自的国际义务确保每方公民在对方境内的权利。

 八、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同台湾建立和发展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完全拥护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任何措施。

 十、双方确认在全球问题上的立场存在广泛的一致,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十一、双方将继续进行关于国际问题的双边磋商。磋商的题目包括巩固和平与安全、寻求解决重大的全球和地区性问题,以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问题。

 十二、双方对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的观点相近。双方对联合国威信日益提高表示满意并主张提高其作用,认为联合国体制应充分反映当今世界不断变化的现实。

 十三、本声明的条款不涉及双方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亚·卢卡申科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ovine,caprine si 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生(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s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核准,并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斯·安德烈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