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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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林计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27号国务院令,颁布《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财经领域的一件大事,对规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经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遵纪守法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为在林业行业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资金和项目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学习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
认识是做好工作的先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深刻认识到,学习贯彻好《条例》,是推进林业依法行政的需要,是落实“慎用钱”方针的需要,也是巩固林业系统思想、作风、组织、制度、业务五大建设成果,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对于促进林业全行业依法理财,做好“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各项林业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将学习贯彻好《条例》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并与当前正在开展的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确保落到实处。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条例》,为学习贯彻好《条例》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氛围。通过《条例》的宣传、学习和贯彻,使遵纪守法、依法理财真正成为林业系统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领导要带头学习《条例》,正确理解和掌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自觉遵守财经法纪。要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特别是抓好计财部门人员的培训,要安排或聘请资质好的人员,承担培训任务。2005年,要对本单位和部门的计财人员轮训一遍。
三、与开展“慎用钱”主题实践活动紧密结合
为进一步强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我局决定2005年为“资金安全年”,要求在林业全行业深入开展“项目资金安全检查”活动。国家林业局党组决定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开展一场以“慎用钱”为内容的主题实践活动。为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动员和组织林业系统领导和财会人员,专题学习《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经法规,要以学习《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在资金管理中的法纪意识、责任意识、民主决策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确保2005年资金安全不出现问题。通过《条例》的学习贯彻,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内容更加充实,使林业系统各单位的资金管理水平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四、加强财务规章制度整顿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对照《条例》内容,逐条审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完备,并结合资金和项目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和梳理,找出管理的漏洞和制度隐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以《条例》为依据,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坚决杜绝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慎用钱”的要求落到实处。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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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向本院请示:(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胜诉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二)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都不服,都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三)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发还上诉人?
上述第(三)问题,本院法(研)复〔1985〕21号《关于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已有明确答复。现对第(一)、(二)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审程序是上诉人要求上一级法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合法,以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诉讼程序;也是上一级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法院的审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判得到纠正的诉讼程序。所以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客体,是原审法
院的判决或裁定。据此,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应视为上诉人在第二审败诉,就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上述第(一)问题,应当由提起上诉的原审判决胜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对上述第(二)问题,应
当由提起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



1985年5月30日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八条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