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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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31号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五月一日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费用除外。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乘以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2.2%。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幅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确定。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依据,一年浮动一次。(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50%;(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50%。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其程序和办法与养老、医疗保险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注册时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明细表》,对参保职工登记注册,工伤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登记注册。(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的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 由于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结论的。中止工伤认定,要向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时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予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论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三)职工工伤医疗的全部真实资料,包括诊断书、病志或者职业病病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治疗资料;(四)职工身份证明和照片;(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暂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协议医疗机构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附件:

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
行业
类别基准缴
费费率行业名称一0.8%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二1.5%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三2.2%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其他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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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体艺厅[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烟草可以导致多种疾病,甚至可以因加重疾病而死亡,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全球性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控制吸烟、预防疾病已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烟草控制工作,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于2006年1月9日正式予以实施生效。为保护我国青少年免遭烟草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要求,使青少年远离烟草危害,现就进一步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含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校外活动场所)控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控烟职责

  烟草烟雾中有4000多种化学物质,包含许多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有40多种物质具有致癌性且烟草中的尼古丁具有极强的成瘾性,一旦吸烟成瘾,很难摆脱。目前,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1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加强学校控烟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做好控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卫生工作规划,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制订具体的实施计划和工作目标,将责任落实到人,把创建无烟校园与建设文明校园、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人才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推进学校控烟工作

  学校控烟工作既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内容,教育、卫生等部门必须齐抓共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学校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推进方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控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共同推进创建无烟学校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控烟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认真开展各项控烟工作。

  三、加强宣传,健全制度,努力创建无烟学校

  1.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等多种形式向师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要充分利用每年的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主题宣传活动,强化学生的控烟知识、态度和行为,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和习惯。要通过“小手拉大手”等形式,学生向家长宣传控烟知识,劝阻家人不吸烟和避免被动吸烟。

  2.发挥教师控烟的表率作用。教师在学校的禁烟活动中应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的戒烟,教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草的诱惑。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并做到相互之间不敬烟,不劝烟,发现学生吸烟,及时劝阻和教育。学校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建立健全控烟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室内及校园应全面禁烟,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场所室内应全面禁烟。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内主要区域应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校园内不得张贴或设置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并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四、加强督导检查,努力实现无烟学校工作目标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控烟工作作为考评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各级各类学校应定期开展对本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的检查。积极鼓励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无烟学校标准》(见附件),开展创建无烟学校活动。

  附件:1.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2.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学生禁止吸烟;

  (2)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吸烟;

  (3)设立兼职控烟宣传员、监督员等,明确相关控烟人员的职责;

  (4)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二、创建学校无烟环境

  1.校园内(包括建筑物内,操场等室外区域)无人吸烟,校园内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室、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校园内不设置吸烟点,不摆放烟具。

  4.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5.校园内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三、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1.利用健康教育课或其他课程向学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

  2.充分运用主题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橱窗、广播等形式,向师生员工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3.利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4.掌握师生员工吸烟动态,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有明确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学校控烟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检查。

  2.师生员工有责任对在校园内吸烟者进行劝阻。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附件2: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 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指定吸烟区以外区域吸烟。

  (2)学校应设有兼职控烟监督员或巡视员,并有明确的工作职责。控烟监督员、巡视员应接受过相关的控烟知识培训。

  (3)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4)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不接受学生敬烟,不向学生递烟。

  (5)教师应劝阻学生吸烟。

  (6)有鼓励或帮助教职员工戒烟的办法。

  二、除指定室外吸烟区外全面禁烟,营造良好无烟环境

  1.校园内除指定的室外吸烟区外,其他区域无人吸烟,非吸烟区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宿舍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馆、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非吸烟区不得摆放烟灰缸及其他烟具。

  4.吸烟区设置合理(室外、通风、偏僻)

  5.吸烟区悬挂、张贴烟草危害的宣传品。

  6. 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

  1.利用宣传栏、展版、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控烟宣传。

  2.利用课堂、讲座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控烟教育,将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内容作为控烟核心知识点。

  3.将控烟教育纳入新生入学教育内容。

  4.利用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控烟监督员能认真履行劝阻吸烟人在非吸烟区吸烟的职责。

  2.全体师生员工均有对在校园内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的义务。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院系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粤常备[2000]12号


(省九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案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本会关于批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决议及审议该法规时的审议报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该法规的公告和法规正式文本及提请审议时的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浮源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以公布,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决议;
2、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决定批准这个办法。由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认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议定的意见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将第十条修改为: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3、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删去办法的其他条款。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