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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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0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出入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加强动物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组织制订和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动物防疫及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或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办法和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防疫物资。提倡开展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免疫、消毒、隔离等工作,并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饲养动物,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泔水饲喂动物;
(二)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三)饲喂的饲料中含有国家和省明令禁用的添加剂及其他物质。
第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禁止使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垫料、包装物、运输工具等装载、仓储、运输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及时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发现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对疫区的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和诊疗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免疫,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国家和省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和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六条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辖区或周边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根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动物疫情综合评估意见,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规模动物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理废弃物,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检疫员不得签具检疫合格证明:
(一)无法按检疫规程进行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三)按规定应当佩带免疫标识而未佩带的;
(四)来源于疫区的;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屠宰前检疫和屠宰后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工作条件,认真配合动物检疫员的工作,不得阻碍抗拒;
(二)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烈性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按规定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三)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四)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义务。
第二十四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及时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贮存、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登记台账,并保存一年。
第二十七条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经评估,认为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暂停调入,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防控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就近通过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并向临时检查站报验。通过铁路、水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临时检查站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查验货物以及检疫合格证、消毒证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并将报验情况进行登记,对检疫合格证、消毒证、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进行复印留存备查,报验情况应当定期向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送。
报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报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二条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动物防疫条件及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未按照规定申请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补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就近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二)动物、动物产品尚在运输途中的,随车押运前往报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补检,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五十条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报验情况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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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民 政 府 令


第48号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3年2月28日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并负责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法定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项目属地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建议报告。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提出书面意见。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发改部门还应出具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书面意见。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确认建设活动符合有关规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及房屋现状提出房屋征收范围建议,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典当、赠与、买卖、租赁或抵押、房屋装修、户口迁入、分户,新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国土资源、住建、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确认小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被征收人虽未全部参与选择,但参与选择的被征收人超过半数以上,并达到全部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决定;

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以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其进行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提交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权属、面积、用途证明,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适当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对选择安置到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设置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电梯公用部位面积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安置用房电梯公用部位面积,在项目征收决定中一并公告,最终以安置用房确权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国有(控股)单位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且享受政策租金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条件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房房改购房条件的,征收人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简称换房续约),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承租人符合换房续约条件并经房屋租赁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由被征收人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原租赁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国有(控股)单位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涉及廉租房、公租房优先安置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如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能明确认定房屋用途的,按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认定。

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2002年3月5日之前1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1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补偿。

确认改变房屋用途部分面积,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所有权人在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后,方可按改变后房屋用途补偿。

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

2002年3月5日后至征收公告发布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且纳税半年以上的,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改变原登记用途面积部分,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给予一定的经营补贴。

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持有现在经营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提供经营当年至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改变房屋用途认定办法、土地收益金缴纳办法、经营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通知发出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补偿。

第三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市区房屋征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2007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3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各项部署,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督查等作用,认真履行办文、办会、办事等职能,切实为领导、部门、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要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积极参与政府决策,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不断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领导并主持。


第二章 主要职责


  五、研究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的来文、来函,提出办理和落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六、研究承办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和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七、负责起草和办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组织起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及工作报告。
  八、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审批、协调和会务等工作,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间有争议和分歧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十、督促检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会议决定事项和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组织、指导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十一、建立和完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自治区境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事项。
  十二、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和紧急情况,协助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政务信息的采编和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十四、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文件、会议材料的蒙文翻译工作。
  十五、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后勤保障和政府机关大院安全保卫工作。
  十六、负责管理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
  十七、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党组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厅主任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制度。
  十九、党组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党组书记主持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参加。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会议、文件和指示精神,研究贯彻措施;研究政府办公厅机关党的工作及人事、干部工作,讨论决定机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党组会议,会前须向党组书记请假。
  二十、秘书长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视会议内容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一个时期的有关工作,协调、安排和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布置的有关工作。秘书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二十一、厅主任办公会议由政府办公厅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有关处室、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政府办公厅内部日常工作。厅主任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二十二、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主持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助理巡视员,党委政府信访局局长,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政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是通报和沟通有关工作情况。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每周一上午定期召开。


第四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和受理的各类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发至旗县的公文坚持蒙汉文并行制度。
  二十四、凡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坚持一个入口,统一由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专人签收、登记、分发,并依照有关程序、按领导分工逐级送审,其他政务处室和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需正常办理的公文。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受理各盟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一般转有关部门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确需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厅转相关部门研究提出书面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复或答复来文单位。对盟市、部门报请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如需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盟市报送的,由政府办公厅负责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部门报送的,由其自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如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分别列出各方理据,由政府办公厅协调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受理的公文,原则上按来文单位归口送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签批。如来文事项涉及多个副秘书长分管的工作,则报请归口分管来文单位的副秘书长阅示、其他副秘书长阅知。如分管副秘书长认为来文事项应由其他副秘书长办理或提出意见,可由分管副秘书长签给相关副秘书长。若相关副秘书长意见不统一时,须向秘书长汇报后再作决定。
  二十七、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公文,经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受理登记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先转请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把关,再由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按程序逐级送审。规范性文件和涉及法律法规事项的公文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纪要和需要印发的领导讲话,一律由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审核把关,送有关领导签发,经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负责人注发后,送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印发。为了确保公文的质量,所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在送印前要由专人进行审核把关。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收公文后,秘书一处签收、登记、分发、拟办、送审环节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主席、秘书长批办审签环节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政务处室承办的公文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随到随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接收公文后,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即使需要缓办的公文,也要明确签署意见,不得拒收、拒签公文或无故积压公文。
  二十九、转请有关盟市、部门提出意见的公文,要明确办理时限。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平件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情况特殊,按规定时限办理不完的,有关盟市、部门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厅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将视为同意。政府办公厅公文承办人员对转请有关盟市、部门提出意见的公文要及时催办,在规定时限前2个工作日、规定时限到期日,必须分别催办一次,催办记录要明确记载于公文运转单上。催办未果,要提出处理意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经政府办公厅转请有关盟市、部门直接答复或研处的公文,一经转出,即视为办结。
  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便函类文件用印,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便函类文件用印,须经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同志审批。


第五章 政务信息制度


  三十一、政务信息工作要以领导科学决策和政府机关工作需求为重点,及时反映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情况及热点、难点问题,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把握全局、分析形势、发现问题、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适时向各盟市、旗县和各部门、驻外办事处、各信息联系点通报信息报送要点,进行信息约稿并及时通报信息报送稿件的采用情况,做好信息工作的部署、考核及奖惩。根据需要适时组织信息工作交流。在依法保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处室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收集、整理和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信息,做到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紧急重大事项信息不漏收、漏报,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
  三十四、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办会、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开发和应用各种方便、适用、快捷的现代办公软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非涉密性公文,要通过政府网站、政报等及时公布。


第六章 政务值班制度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由政府办公厅领导轮流带班,主要负责处理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公休日和节假日的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为便于工作,带班领导要及时将自己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公休日和节假日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告知总值班室。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以保证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务院、国家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盟市之间联系畅通,保证政府办公厅机关工作正常运转。在具体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制度》,努力提高规范化服务水平。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置自治区境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事项。政务值班工作实行首办负责制,按照报告及时、处置果断、措施得力的原则,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迅速处理各类突发和紧急事件,并按有关规定编写《值班快报》和《内蒙古值班信息》。


第七章 政务督查制度


  三十八、政务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强化督查落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对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要亲自督促检查,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并抓好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
  三十九、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有关工作的决定、决议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十、政务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

第八章 工作纪律要求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决定,坚持不懈地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求真务实的精神,深入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情况和科学依据。调查研究工作要有目的、求实效,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认真分析和把握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作用。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良好的思想作风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识大体,顾大局,在工作中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努力营造和谐有序的工作氛围。
  四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努力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提高办文、办会、办事的质量和效率,改进服务方式和手段,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四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增强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进一步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努力维护廉洁勤政的良好形象。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和各处处长陪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对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各类庆祝会、纪念会、典礼和剪彩仪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应谢绝出席。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和各处处长参加外事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
  四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出差报告审批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随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差,事先应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自行安排的出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同意;政府办公厅各处处长出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同意。
  四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外出时,所分管的工作应指定或委托一位领导同志代管并告知有关处室,各有关处室负责同志要做好工作上的配合和衔接,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