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2:29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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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科委、经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重庆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委、部、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文)的精神,现对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明确规定如下: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并把治理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都要在这方面严格把关。同时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农牧渔业部尽快研究制定小型企业环境保护法规,报国务院审批颁布实行。
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要适当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在建项目需要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时,其费用应包括在该建设项目的投资---不可预见费用中列支。
二、各级经委、工交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及企业所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每年应拿出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治理污染。
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在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
三、大中城市按规定提取的城市维护费,要用于结合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综合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如能源结构改造建设,污水及有害废物处理等。
四、企业交纳的排污费要有80%用于企业或主管部门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各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监测业务活动经费不足的补贴、地区综合性污染防治措施和示范科研的支出,以及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方面,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用途。
五、工矿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的资金,可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可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属于基建性质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交纳排污费单位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六、关于防治水污染问题,应根据河流污染的程度和国家财力情况,提请列入国家长期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逐项进行治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为建设监测系统、科研院(所)、学校以及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按计划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投资计划。这方面的投资额要逐年有所增加。
八、环境保护部门所需科技三项费用和环境保护事业费,应由各级科委和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给予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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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近来,不少地区和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是否发给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资性补贴问题,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颁发《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资性补贴。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以所在单位合同制工人月平均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与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1988年2月26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晋劳关字〔1998〕2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政策依据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国务院确定的111家试点城市执行现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仍应执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其
中规定对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这一政策适用于破产企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
二、关于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是否考虑工龄因素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
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自谋职业的职工是否保留养老保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自谋职业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依然保留。自谋职业者应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19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