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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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衡政办〔2003〕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现将《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要按照暂行管理办法,将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纳入社区建设统一规划,并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注意抓好典型,全面开创我市社区卫生服务和社区建设新局面。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保障社区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省卫生厅等十个部门下发的《河北省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维护和促进城市社区居民健康,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居民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服务的非营利性基层卫生机构。

  第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建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社区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行使监督和撤、建的建议权。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是社区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卫生服务是社区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社区建设办公室、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做好社区卫生服务,以使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顺利健康地发展。

  第六条  各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同级社区建设办公室、街道办事处及所在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应符合《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

  市直医疗机构和门诊部按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桃城区卫生行政部门所辖的医疗机构,即: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桃城区妇幼保健院和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诊所,按规定的社区范围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审批,先由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然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所有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至同级社区建设办公室。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申请书;

  2、可行性报告;

  3、房屋、设备、人员基本情况

  4、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告(只限于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医疗机构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2-3万;

  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补充,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区域适当设置,服务人口一般应5000左右。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

  1、基本功能

  ⑴、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⑵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⑶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⑷提供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和治疗。

  ⑸提供急救服务。

  ⑹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⑺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⑻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⑼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⑽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⑾提供康复服务。

  ⑿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⒀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⒁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⒂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⒃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建设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⒄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2、基础设施

  ⑴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⑵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数量的床位。

  ⑶常用医疗设备(见附二)

  ⑷常用药品:配备常用药品和十八类急救药品。

  3、科室设置:有开展全科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4、人员配备

  ⑴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⑵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8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有2名是经过全科医师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社区护士及预防保健人员3-4名。

  护理及预防保健人员上岗前需经全科医学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5、管理制度

  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⑵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

  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人员的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⑷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⑸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

  ⑹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⑺会诊及双向转诊制度;

  ⑻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⑼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⑽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⑾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

  ⑿社区居民及社会各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社会民主评议监督制度;

  ⒀其它有关制度。

  (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标准

  1、基本功能

  ⑴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协助社区管理部门实施健康促进;

  ⑵开展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⑶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病规

  范化管理工作;

  ⑷提供院外急救服务;

  ⑸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⑹提供双向转诊服务;

  ⑺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⑻提供康复服务;

  ⑼开展健康教育与心理卫生咨询工作;

  ⑽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宣传服务;

  ⑾提供个人与家庭的连续性健康管理服务;

  ⑿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⒀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2、基本设施: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有健康教育宣传栏,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3、科室设置:至少要有门诊处置室、治疗室、药房、预防保健室。

  4、人员配备(参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

  5、管理制度(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主要由全科医师、社区护士、预防保健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在国家普遍实施全科医师资格认可制度之前,可暂由经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的临床医师代替。护士在上岗前需接受必要的社区护理培训。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必须统一规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称为:县(市、区)名+所在街道+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名称为:所在街道+所在居民小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五条  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要以居民健康为中心,以家庭为单位,以社区为范围,以深入居民家庭服务为主要形式,加强健康管理,推进健康促进,为个人与家庭提供以预防为主的综合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和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接受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社区卫生服务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药品管理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批,对市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建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初审、报批。并对所管辖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开展的工作及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价标准》,定期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混乱、各项工作落实较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其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立起来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凡是未按本办法审批和备案的,一律要在12月底前重新申报,验收合格后,颁发证件、备案。到12月底不按要求办理者,一律取缔。

  第二十二条  衡水市城区内以下两种情况被视为自动放弃或无能力承担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社会公开招标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站。

  1、截止2003年12月底,在指定责任区没有建立起合格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的;

  2、截止2003年12月底经市卫生局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一个月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衡水市城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责任区域划分$?

  2000年5月,市社区卫生服务办公室根据市区居委会的数量及居民居住区域,对市直及桃城区医疗服务机构布置了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具体任务,并下发了〔2000〕第1号文,各医疗机构积极行动,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最近,市委及桃城区委社区办对市区内原有居委会调整为50个,并重新命名。为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调整后的居委会更好地配合工作,以便于管理、利于规范,故在〔2000〕第1号文的基础上对市直及桃城区医疗机构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责任区域重新进行了划分。现调整如下:

  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责任区为滏兴、牛佐、市府、广场、站前五个社区。

  二、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责任区为金光、石油、牛佐北、京华、红光、宝丽六个社区。

  三、衡水市中医院:责任区为河西街、南菜园、翠景、小庄里、同乐里、享园、中心街、平安里八个社区。

  四、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责任区为程大、三徐庄、桥东、南门口、南门外、城东六个社区。

  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责任区为强业、北盐道、南盐道、滏阳、华东五个社区。

  六、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责任区为区府、育才、宝云、东团马、花卉园、广厦六个社区。

  七、衡水市红十字医院:责任区为电厂、育新、怡水园三个社区。

  八、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河东分院:责任区为西门口、集贤社区。

  九、衡水市老白干集团平安医院:责任区为老白干、王庄、农场、游园四个社区。

  十、衡水市后马医院:责任区为金城社区。

  十一、衡水市监狱医院:责任区为北门口社区。

  十二、衡水市远大友谊医院:责任区为远大社区。

  十三、衡水市东风集团化工厂医务室:责任区为东风社区。

  十四、衡水市冀衡集团医院:责任区为冀衡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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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照明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九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容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产权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市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的,报送市市容部门,由市市容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参加。户外广告附属的照明工程,由市市容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办结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三)设施运行正常,功能良好;
  
(四)具备规范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档案;
  
(五)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执行维护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时间启闭照明设施,保证照明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p;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附属照明设施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市容部门依据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依据本办法予处罚

(一)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杆、灯具、变配电设施、架空管线、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
  
(三)功能照明是指以道路照明为主要形式,以满足交通和市民生活需要等为目的的功能性照明;
  
(四)景观照明是指以各种光源形式设置,以美化城市夜景、商业宣传和装饰等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101号 2005年8月15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县乡政府加快经济发展,建立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机制,有效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机关正常运转等重点支出的基本需要,实现财政收支平衡,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促进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年中央财政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5〕77号)精神,结合我省多年来实施“三保一挂”财政激励机制的基本情况,按照“明确责任、激励约束、分类指导,分项考核”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的奖励,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奖励,市县(指市州本级和县级,下同)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奖励,以及对以前年度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做得好的市县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困难县是指可支配财力低于基本财政支出需求的县。财政困难县一年一定。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四条 对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给予奖励。进一步规范市州以下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关系,市州原则上不得从县乡集中财力,市州要将税基较广、收入稳定、流动性不大的税种作为县乡政府的主体税源,或提高县乡分享比例。省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力度,各市州本级也要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增加对所属困难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配套。对纳入奖励范围的财政困难县增加税收收入和市州本级政府增加财力性转移支付,使财政困难县财力增加的,省财政视市州财政困难程度,分别按一定系数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所有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省级财政对撤乡并镇取得进展的,根据减少乡镇的个数和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的县,省财政根据县乡精简人员人数及市州本级成本支出数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对所有市县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给予奖励。省级财政根据各市县国家统一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基本公用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对历年有累计赤字的市县进行分类,分别考核。
  市县必须保证当年职工工资和机关运转,以及省级财政当年安排下达的救灾、扶贫、社会保障、国债等重点专项和市县当年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按时足额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努力消化历年赤字。当年消化赤字数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省财政按照划分的类别,对消化财政赤字超过核定数额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财力奖励。

  第七条 对以前年度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奖励。
  省财政对2003年各市州县级人均财力较低县占本市州人均财力的比重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根据超出部分按一定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2000年—2003年期间撤并乡镇的县,按实际撤并乡镇个数和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资金分3年到位。
  对2000年—2003年期间精简分流人员的县,省财政按市州本级补助的分流人员人数及补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八条 实行当年工资发放和补发历年拖欠工资月报制度。市县财政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增长情况,对历年拖欠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医药费、差旅费等欠帐采取逐年消化办法,其中对国家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定分步补发计划,力争用3年时间全部消化。省财政对市县当年职工工资发放和历年拖欠补发计划落实情况每月通报考核。凡当年发生新的工资拖欠或未完成补发计划的,对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按新欠工资数额和补发计划差额相应扣减其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对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年终相应扣减当年税收返还。

  第九条 实行财政供养人员信息管理。市县要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1〕59号)精神,坚持精简高效原则,按照机构设置和人员精简范围、精简比例、职数配置要求,严格在核定编制内配备人员,不得突破。对已经超编人员采取限期按比例逐年分流办法解决。省级建立财政供养人员信息库,对市县实施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总量控制。财政供养人员人数将作为省对市县财力性转移支付因素,对人员管理不严、控制不力、增长超过控制范围的,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十条 对历年财政赤字进行严格考核。凡当年发生新增赤字或消化历年赤字低于上年消化数额的市县,省财政根据新增赤字额或低于省核定消化赤字差额的总和按一定比例给予相同数额的一次性财力处罚。

  第十一条 明确各级政府支出责任。省级和市级政府要全额保障事权范围内的支出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县乡转嫁。对委托县乡政府承办事务的经费必须足额安排;属于共同事务的经费要尽可能降低财政困难县乡的分担比例;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的经费要按照各方收益分配比重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分担比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财政监督检查力度。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强对市县财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收支平衡、人员数据信息编报不真实等方式骗取奖励和补助资金,或违规使用奖励和补助资金的,经查实后,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回相应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下达的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赤字市县必须用于弥补财力缺口或用于消化历年财政赤字,结余市县要用于公共财政支出。不得截留、挪用奖励和补助资金,不得违规用于发放补贴、津贴,不得购买、更新小汽车,不得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措施与成效,以及获得中央、省级奖励和补助资金及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产粮大县的奖励,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县和奖励数额确定。

  第十六条 各市州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激励机制,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考核,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之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