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招标指南》中有关中医、中西医结合课题的细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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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招标指南》中有关中医、中西医结合课题的细则说明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招标指南》中有关中医、中西医结合课题的细则说明

1985年2月15日,卫生部

我部(85)卫科教字第2号文件已将《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招标指南》下发,现就“招标指南”中有关中医中药及中西医结合科研课题的招标项目等特做如下说明:
一、“招标指南”的招标项目中“中医中药”条款,新开课题的“中医辩证论治的临床规律和原理研究;针灸、针麻的临床规律、原理和经络、穴位实质的研究”。系指下列课题范围:
1.“证”的研究
中医辨证论治规律和体系的研究(含电子计算机的应用);中医脏腑本质的研究;八纲证候实质研究;卫气营血、六经证的研究;血病的证候及药物研究。
2.临床研究
各科脏腑虚实证的临床规律和原理的研究(含中医专家系统和古医籍的整理);中医、中西医结合对恶性肿瘤(已鉴定国家攻关项目合同课题的除外)、心、脑、肺血管疾病、内科急症、防治流行性出血热、小儿腹泻等临床规律及有效方药的研究;中医诊断、辩证、治则客观化、规范化的研究(包括生理信号的检测与分析);气功、老年、康复医学研究。
3.针灸、针麻
针灸、针麻的临床规律、原理研究;经络、穴位的实质研究。
二、卫生部委托中医研究院图书情报资料中心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机构的课题初审工作,负责对标书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审查。凡属中医、中西医结合机构的课题,请中国医学科学院情报所直转中医研究院图书情报资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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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内容提要] 基于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应用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数字证据与信息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紧密联系,为使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有效的运用,我们首先必须对“数字证据”概念有个清楚的认识,然后在对数字证据类型分析的基础上确立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效力,最后结合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行性与可采性分析,从而正确的运用数字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关键词] 数字证据;证据类型;司法实践。


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信息以数字编码的方式在人们之间传递,因而形成了许多数字电子文件合同。使得数字证据迅速渗透到司法证明活动中,尤其是突出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活动中来。因此,对于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做一番深入的探讨已是十分必要的。
一 数字证据概念的认定
数字证据的概念,当前学界各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数字证据就是计算机证据(Computer Evidence),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亦有的学者认为数字证据就是电子数据(Electronic Evidence):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狭义的电子数据指的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外的一切信息资料,即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本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
笔者认为基于电子数据和信息的存在的两种形式:模拟式和数字式。数字证据和模拟证据是电子证据的两个分支。数字证据可定义为: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以一定格式存储在计算机硬盘、软盘等存储介质上的并在网络中传输的二进制代码,能够用作证据使用并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同传统证据相比,数字证据具有以下特征:1、数字技术性。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2、高科技性。依托于计算机技术、微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而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3、多样性。数字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4、共享性。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共享。5、脆弱性和安全性。数字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存储,使得篡改、伪造、毁灭数字证据极为方便迅速,且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作计算机,破坏、修改数字信息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然而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二 数字证据能力的确立
如今,在司法审判领域,数字证据已经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且也渗透到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领域。依据国内现行法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同时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等。而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证据归纳为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好象都是低气不足。而这一定位问题的解决,却直接关系到数字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的问题,即证据资格,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料及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用于证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针对数字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规则具有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类证据不同的特点。从长远来看,数字证据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别,而不应当属于书证或视听资料。
传统文件系统与数字信息系统最明显的区别是某一活动中生成的传统文件通常是固定在特定的载体上,因而可以成为证据。而数字信息系统生成的信息没有固定的载体,信息内容可以被多次重复利用。数字证据的“虚拟性”和书证的“实态性”使它们在鉴别、保管、使用等方面明显不同。关于书证的证据规则,从内涵、外延、提取、保存规则等方面不能完全适用数字证据。传统上,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意思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有关书证的法律前提是以“保持原始形成状态的原件,可以被肉眼识别”、“文件载体为固定的,而文件应被保留在纸上”为前提的,而数字证据显然是不符合该前提要求的。另一方面数字证据不能从属于视听资料。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诸多方面具有不相容性:(1)从资料生成的途径来看,数字证据是通过二进制对输入计算机的数字信号的智能处理产生的,视听资料是通过对模拟信号的机械处理而产生。(2)从证据的生成、审查、判断的方法看,数字证据和视听资料所需的技术手段不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它们所适用的证据判断规则差距很大。
结合前文对数字证据特征及分类的论述,那些与事实相符的数字特征具有证据能力,证据法律制度中应接受数字证据为有效的证据形式。一方面,法律是在发展的,现有的证据清单也不可能穷尽所有证据类型,因此现有的证据清单在理论上不能成为拒绝数字证据的理由;另一方面,某一形式的证据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属于证据清单,只有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都能够予以采纳。其实,数字证据事实上已经被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接受为有效的证据形式。很难想象如果数字证据没有证明能力的话,我国关于涉及数字合同的商事仲裁该依何证据来解决。
三 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采性和可行性分析
在当今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数字证据,“应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在民事诉讼等司法实践中运用数字证据定案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对数字证据的可采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该分析方法至少涵盖以下两个方面:
(1) 承认数字证据的必要性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只是单纯地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证据,还包括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证据。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推动了数字证据问题的解决。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捷、无纸化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罚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效力,当时人就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于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等同法,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2) 承认数据证据的可行性
承认数据证据,在我国民诉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诸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我国民诉法中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一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以数字化交易的发展,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 张西安著《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0-11-7
2. 余彦峰著《数字证据及其取证方法探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第1期
3. 姚忠保、姚秋凤著《论计算机证据》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4. 常怡、王健著《论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5. 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54-155页
6. 孙军、周瑛著《电子文件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及其证明力的保障》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6月


作者: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淑萍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漆 亮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环保定期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环保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