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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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74号




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根据你局申报,经研究,现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40个地(市)、县(旗、区)、矿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接此通知后,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尽快成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首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同时,要严格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局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批复。

  附件: 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试点地区名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


  河北省 赤城县 蔚县 涿鹿县 怀来县 平山县

  天津市 宝坻县

  内蒙古自治区 奈曼旗 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 呼伦贝尔盟

  辽宁省 清原满族自治县 宽甸满族自治县

  江苏省 扬州市 溧阳市 兴化市 邳州市

  浙江省 丽水地区 宁海县 安吉县

  安徽省 望江县 绩溪县

  福建省 华安县

  江西省 南丰县 黎川县 武宁县

  河南省 濮阳市 新县 柘城县 伊川县 泌阳县

  山东省 寿光县 新汶矿区

  湖北省 荆门市 京山县

  湖南省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县

  广东省 中山市

  甘肃省 广河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市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阜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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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令第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定稿后,应当报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厅(局、办)务会议、委员会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有条件的,还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自治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备案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1年8月9日

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研制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给予贷款贴息。为了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给予贴息。
第二条 为了加强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 贴 原 则
第三条 贴息分为全贴息和半贴息两种形式。
第四条 贴息资金主要支持市场需求量大、对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重大关键设备的国产化创新研制。
第五条 贴息所支持的项目一般应在2年内完成。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和国家经贸委编制的“重大装备国产化目录”,组织企业申报项目。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企业编写《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建议书》,并按企业隶属关系提出贴息申请。
(一)地方企业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二)中央直属企业申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经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企业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审查,并在通过承贷银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批复。批复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贷银行评估结论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经核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签订《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共同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年度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国家经贸委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鉴定验收,并将鉴定验收意见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贴息管理
第十一条 对贴息贷款项目,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清单,联合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直属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业的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应加强对贷款贴息项目的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挪用贴息资金。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部门、地方和企业,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能按贷款贴息合同规定完成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任务的项目,将取消贴息资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同财政厅(局),于每年12月将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贴息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