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4:07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19号




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
  
  为实施《行政许可法》,现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告如下:

   一、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法律的设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列环境行政许可项目,共18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审批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格审查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含核设施、核技术应用、铀(钍)矿和伴生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5.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

  6.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8.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许可证核发

  9.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审查

  10.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11.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12.民用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批

  13.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14.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

  15.民用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许可证核发

  16.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核发

  17.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和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18.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二、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设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列环境行政许可项目,共6项:

  1.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

  2.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发

  3.在水体进行放射性实验的批准

  4.因教学科研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审批

  5.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的审批

  6.危险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

   三、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国务院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为环境行政许可项目,共7项:

  1.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2.加工利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3.民用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核发

  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5.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6.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7.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内部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三)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四)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的审批;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资产变动的审批;
  (六)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前款第(六)项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

  第七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对审批和登记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时限、审批和登记的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或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听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我市已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根据深圳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利、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
  委托机关办理委托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六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初审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标准。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遵循实施办法统一拟定、统一审查、统一公布、统一监督执行的原则,实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和标准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拟定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和登记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指导行政机关拟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则,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统一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www.sz.gov.cn)公布,同时在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和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办公场所公布或者公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可以不对外公布,但应当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行政机关修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行政机关增加或者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按照本规定拟定并公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后实施。行政机关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提出取消的理由及取消后的处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核准后,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不得增加审批和登记条件及申请材料。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不增加申请材料就无法办理审批和登记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增加必要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后,在《市政府公报》及该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文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审批或者进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受理回执;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当场又不能补正的,可以不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不受理回执,并一次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申请人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审批和登记证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中加以限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审批和登记卷宗,对所有审批和登记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布。公众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查阅同意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及相关的批准或者登记证件、批文,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当事人以及该项审批和登记涉及到的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查阅和复印审批和登记卷宗中的各种申请材料以及审批和登记决定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当事人可以委托执业律师行使该项权利;司法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和复印审批、登记卷宗中的所有材料。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权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的人要求复印可查阅的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加盖证明印章。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材料的规则,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复印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成本费用,并开具合法的收款票据。
第四节 变更与延期
  第三十七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的申请,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设定非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有效期满需要重新依法申请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收取费用的,按照深圳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被投诉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督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市政府通报批评,移交市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
  市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电子监察系统,将市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和检举,市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者检举,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拒不调查处理,或者拒不执行市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发出的监察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市监察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市政府部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拟定、审查和公布实施办法。各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区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进行监察。
  深圳市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本规定,在深圳市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生产、销售特定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毒剧毒农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和在农药登记时确定具有高毒剧毒毒性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本办法所称特定农产品,是指蔬菜、瓜类、果树、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检、安监、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和特定农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举报电话。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 农药生产经营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高毒剧毒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并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和购货单位。

  第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作物布局规划经营网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条 符合规划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取得安监、工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定点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政府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的农药。除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禁止流动商贩非法经营农药。

  第十二条 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农药知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建立专用购销台帐,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和购买者的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住所、购买品种、时间、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药品种目录。

  严禁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进口国规定的禁用和限用农药。

  第十五条 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并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特定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农残超过输入国限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产地从事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查看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记录档案,详细了解用药情况,对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使用非高毒剧毒农药未出安全间隔期的,不得收购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在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建立收购记录档案,如实记录种植户的姓名、供货品种、数量,并保存半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毒剧毒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辖区内正在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农药、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检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通报。

  农产品质量检测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产品质量检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产品查处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定性分析超标的产品通过化学分析法进行定量检测或直接通过定量检测,确定是否含有高毒剧毒农药,对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产品应当报告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及收购经纪人的报告情况,按规定程序对超标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超标产品的查处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三)对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抽检中超标的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药、农产品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记录、资料、财务帐目和购销发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对违规经营、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因使用假农药而使农产品遭受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发生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追查农药经营者,并通过农药经营者追查该批农药的其他使用者,收缴该批假农药,对使用该批假农药造成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农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假农药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追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发生高毒剧毒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按程序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造成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毒剧毒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销售专柜、建立购销台帐或台帐记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对仍生长的农作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已污染的产地不得种植蔬菜等特定农产品,待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能种植;

  (四)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生产纪录档案或纪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因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监察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围攻、谩骂、妨碍、阻挠、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