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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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在本市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㈠单位申办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㈡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㈢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育、教学所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㈣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

㈤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㈥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审批:

㈠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㈢举办实施体育、卫生、艺术、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七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八条 教育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教育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江西”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应根据《条例》要求设立校董会。

第十条 教育机构校长(含园长、培训中心主任,下同)必须专职,不得兼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

㈠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敬业精神;

㈡已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㈢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或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长、董事、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其配偶亲属不得在教育机构的总务、财会、人事部门担任职务,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主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教育机构管理财务或直接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养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五条 学生入学后自愿退学的,教育机构应予同意,并以学生书面申请日期为准,按如下标准核退费用:

㈠在一个学期内正式上课前退学者,除按实际日扣除住宿费外,退还所有费用;

㈡新生报到注册后,又被普通高校、普通中专录取,或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坚持学习,凭录取通知书、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按下列退费标准办理退费手续:

⑴在报到注册后一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90%;

⑵报到注册后二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80%;

⑶报到注册后三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70%;

⑷报到注册后四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60%;

学生报到注册四周后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

㈢学生报到注册后,因应征入伍,凭新兵入伍通知书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时起至提出退学申请之日止的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㈣学生因意外事故或家庭经济发生重大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者,凭乡(镇)以上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后至申请退学之日止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㈤因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传单)等违反国家规定或招生广告(传单)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经审批后擅自更改内容进行宣传引起学生不满,学生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㈥因教育机构所开设专业由于人数少不能成班(指该专业学生人数少于30人),并且40%课时不能按教学计划进行正常教学活动,学生本人又不愿意转入其他专业学习或所开专业学生人数少于10人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㈦未正式报到参加学习的学生,教育机构应退还其报到注册前所预缴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所要设置的专业。但不准设置保镖、保安专业。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选用教材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编印的教材确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建立并执行学籍管理制度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类各层次教育机构必须为完成学业并经考试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允许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报审批机关备案,并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含办学积累、房产、设备等,下同)与举办者的财产(含投入,下同)应分别登记建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教育机构的财产,也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转让和用于担保。举办者不得将教育机构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中,国家拨款和无偿转让的资产属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贷资和接受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出借的资产(含贷资),属于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国有资产和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私分和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法人代表在离任前,必须经有关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会计状况审计。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办学场所,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两所以上教育机构合并,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一条 因故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有期停办的教育机构应停止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转学,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名称在停办期间可予以保留。

因年检不合格或其他原因经审批机关通知停止招生的教育机构,除在停止招生期限内不能招生外,应继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

㈠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㈡停办逾期无望复校的;

㈢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二次年检不合格,未能整顿改进的;

㈣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由审批机关组织举办者和教职员工代表成立清查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财产的清偿顺序:

㈠学生就学安置和退还的费用;

㈡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

㈢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本金和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全面财务审计,法人代表应对审计结果负法律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后,其使用的土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劳动、公安、工商、税务、建设、环保、人事、邮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在政策优惠、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教研活动、社会治安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同等对待,给予积极支持和有力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而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的费用;

㈡举办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处罚;

㈢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㈣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㈤教育机构将积累用于分配或向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处罚;

㈥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向所属教育机构索取财物,报销非教育机构所开支的费用,或将教育机构财产转换户主据为己有的,由审批机关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处罚;

㈦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或审批后擅自修改内容,经媒体传播或张贴、散发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抢拉生源和阻挠学生退学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给退学学生退费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乱收费用、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经省教委批准举办的专修(进修)学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余府发[1999]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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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6〕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海西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和州内各市、县、行委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含省、州、市县、行委)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海西州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全州境内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州政府和格尔木市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市、县、行委按省有关文件规定不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行使。
  第六条 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是代表州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机构。
  州国资委接受上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州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州国资委授权格尔木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格尔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州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八条 州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并向其提出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六条 州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州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前,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附件一: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虽需适量进口供应市场,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管理(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申报下年度进口配额(见附件二)。
第四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产品进行汇总,根据国家外汇支付能力、国民经济及产业发展需要、市场需求和上年度配额产品进口实施情况,商有关部门编制下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根据国家专项进口、各地区和各部门年度生产计划、投资项目配套和各行业需要,商有关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将配额指标分配并下达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分配配额产品的原则如下:
一、生产配套散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计划和国内产品配套能力进行安排。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国家计委提出意见;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列入地区、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提出意见。由国家机电
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汇总,按地区、部门进行分配。
二、整机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市场需要和国内机电产品供货能力安排。其中,国家专项按国务院批准进口的数量安排;投资项目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及进口设备清单分配;地区、部门特殊需要或业务装备根据上报的进口数量和国内供应同类设备能力
进行安排;直接投放国内市场的配额产品根据国内市场需要安排;维修总成部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地区、部门进口产品保有量和国内配套供应能力安排。
三、科研、教学、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特殊、临时需要的配额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配额方案总量内随时、优先安排。
四、某些配额产品的分配可采用招标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条 在国家下达的配额指标内,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分批次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
见附件四)。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供汇;海关一律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
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为主机直接配套所需进口的配额产品,如与主机分签合同或分别到货报关的,按本细则办理。
第八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九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和《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办理。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二条 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进口配额产品,按《无偿援助项目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管理办法》(国机进〔1992〕25号)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租赁贸易进口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返销产品所需进口的生产料件和配套散件由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在国外购买需调回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于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国内需求必要时可对下年度进口配额进行预安排。
第十七条 对已批准进口的配额产品,在签约前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实际用汇超过原定用汇10%及以上者)或到货口岸的,进口单位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申领许可证并对外签约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3个月的延期手续,但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根据国内经济发展需要和国际多边或双边协议,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每年研究提出调整配额产品目录的意见,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配额产品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汽车及其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87012000
30座及以上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10
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90
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87029010
其他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的机动客车 87029090
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似机动车辆 8703100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装有点燃式往复式活塞内燃
发动机的机动小客车 8703211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121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129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211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越野车
(4轮驱动) 87032212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旅行小
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213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 87032219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小轿车
整套散件 87032221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22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311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越野车
(4轮驱动) 87032312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旅行小
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13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 8703231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小轿车
整套散件 87032321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329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331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越野
车(4轮驱动) 87032332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旅行小
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33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 87032339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整套散件 87032341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349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411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412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旅行车(9座及以下) 87032413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 87032419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421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整套散件 870324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不超过
1500毫升 870331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
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不超过
1500毫升 870331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不超过
1500毫升 870331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排气量
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
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小客车整套散件,排气量
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超过
2500毫升 870333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

超过2500毫升 870333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超过
2500毫升 870333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
2500毫升 870333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的整套散件,排气
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29
未列名机动小客车 8703900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8704211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整套散件 8704212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
的其他货车 87042211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
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2212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
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2221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
过20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2222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231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整套散件 8704232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 8704311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312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 8704321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的整套散件 87043220
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87049000
机动钻探车 87052000
机动救火车 87053000
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87054000
机动无线电通讯车 87059010
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87059020
机动环境监测车 87059030
机动医疗车 87059040
机动电源车 87059050
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87059090
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21
车辆总重量在14吨以下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22
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30
编号8701—8705所列其他车辆装有发动机的底盘 8706009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400
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7900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辆用
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10
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00
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87071000
编号8701、8702、8704、8705所列车辆的车身(包括驾
驶室) 87079000
牵引车、拖拉机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10
30座及以上机动客车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20
编号8704.2110及8704.2211所列车辆用装有差速器
的驱动桥 87085040

编号8704.2212及8704.2310所列车辆用装有差速器
的驱动桥 8708505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90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毫升的摩托车
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1000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毫升但<25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2000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250毫升但<50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3000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0毫升但<80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4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80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5000
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87141900
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100
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
式活塞发动机 84073200
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
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300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彩色视频监视器 85281010
彩色视频投影机 85281020
家用型卫星电视接收机 85281030
显像管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1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米的
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2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3

彩色电视接收机的整套散件 85291090
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85401100
4.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文字处理机 84691020
不需外接电源的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1000
装有打印装置的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2100
其他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2900
摸拟式或混合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1000
大型及中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10
小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20
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39
大型机及中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10
小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20
微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39
显示器 84719210
针式打印机 84719230
存储容量在20兆字节及以下的硬盘驱动器 84719310
其他存储部件(磁带机) 84719390
5.录音机及其机芯
激光唱机 85199910
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盒式磁带录音机 85203100
其他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磁带录音机 85203900
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1110
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整套散件 85271120
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2100
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3110
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的整套散件 8527312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 85271900

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85272900
带时钟的收音机 85273200
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85273900
无线电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用零件(机芯) 85299060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一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
独外门 84181010
容积不超过500升的冷藏一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
单独外门 84181090
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00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2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00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过800升 84183010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过
500升,但不超过800升 84183021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
500升 84183029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过900升 84184010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超过
500升,但不超过900升 84184021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过500升 84184029
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类似的
冷藏或冷冻设备 84185000
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冷冻
箱用压缩机 84143011

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其他制冷设备
用压缩机 84143019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
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84143021
7.洗衣机
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全自动洗衣机 84501100
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装有离心
甩干机 84501200
其他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 84501900
8.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
磁带型录像机 85211011
磁带型录像机的整套散件 85211012
磁带型放像机 85211021
磁带型放像机的整套散件 85211022
其他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激光视盘放送机) 85219000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芯、磁头、
磁鼓) 85229030
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85253010
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85253020
其他电视摄像机 85253090
9.照相机
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片宽度
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整机 90065110
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片宽度
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整套散件 9006512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 9006520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整机 9006531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整套散件 90065320

未列名照相机 90065900
10.手表
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表壳
有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91011100
自动上弦的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91012100
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其他手表 91012900
其他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 91021100
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91022100
未列名手表 91022900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84151000
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①/时,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
热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84158110
注① 1大卡=4186.8焦
制冷量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
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84158120
其他制冷量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年冷装置的空气
调节器 84158220
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300
其他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的空
气调节器 84158210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5千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84143091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5千瓦的其他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84143099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空
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84143022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其
他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84143029

12.复印机
将原件直接复印的(直接法)静电感光复印设备 90091100
将原件通过中间体转印的(间接法)静电感光复印设备 90091200
其他带有光学系统的感光复印设备 90092100
接触式感光复印设备 90092200
热敏式复印设备 90093000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8520900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19000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机动起重车 87051000
15.断层成像装置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90181910
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90221110
16.电子显微镜
电子显微镜(光学显微镜除外) 90121000
17.气流纺纱机
气流纺纱机 84452020
18.电子分色机
电子分色机 90061010

附件三: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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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申请单位经办人: |
| | |
|_______________ | |
|------------------|-----------------------|
|2.申请进口单位: | |
| |5.电话: |
|_______________ |6.邮政编码: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 年 月 日(申请单位签章) |
| | |
|_______________ | |
|------------------|-----------------------|
|7.贸易方式:__________ |8.进口目的:______ |
|9.外汇来源一:_________ |10.用汇额一: 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________ |12.用汇额二: 万美元 |
| |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1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 | |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
|------------------------------------------|
|15.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 |
| |
|16.项目类别:________ 17.项目所属行业:________ |
| |
|1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和文号: |
|------------------------------------------|
|19进口产品明细: |20.进口金额合计: 万美元 |
| (见附表,共 页)| |
|------------------|-----------------------|
|21.产品名称|22.型号规格|单位|23.|24.金额|25.原产|26.商品编 |
| | | |数 量|(万美元)| 地 |码(H.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 |
|备| |进口办公室意见: |
| | | |
| |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注| | |
| | | |
--------------------------------------------
说明:申请进口“单机”不需要填写第15、16、17、18项。